破产重整需要哪些知识产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

第三章管理人

第一节申请

第二节验收

第四章债务人的财产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破产程序前行为的撤销和无效

第三节破产费用和* * *受益债务

第五章债权申报

第六章债权人会议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债权人委员会

第七章重组

第一节重组申请和审查

第二节重整期间的业务

第三节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第四节重整计划的实施

第八章和解

第九章破产清算

第一节破产宣告

第二节取回权和别除权

第三节破产债权

第四节价格变动和分配

第五节破产案件的终结

第六节豁免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二章XI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破产行为,公正审理破产案件,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下列民事主体:

(一)企业法人;

(二)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

(三)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者;

(四)依法成立的其他营利性组织。

前款规定的民事主体已经解散而未清算或者未被清算的,视为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存在。

第三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清理。

前款所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表示处于持续状态,推定为不能清偿。

债务人不能清偿或者可能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需要进行重整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进行重整。

第四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适用本法规定的重整、和解和清算程序。

第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作出的裁定,自裁定之日起生效。

依照本法规定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没有上诉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依照本法作出的裁定,应当予以公告。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规定的公告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并在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公告栏上张贴。

第七条审理破产案件的程序事项,本法没有规定的,除再审程序外,准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依照本法启动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开始的破产程序,经人民法院裁定后,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财产发生效力。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生效:

(一)该国家或者地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相关的条约或者互惠关系;

(二)在外国进行的破产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利益;

(3)在国外启动的破产程序将损害国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申请

第十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

如果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

有本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承担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十一条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案件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破产案件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的目的;

(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四)债权的性质和数额,是否有财产担保;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债务人申请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书、债务清单、债权清单和有关财务报告。

第十二条债务人或者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后,在人民法院受理前,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第二节验收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

债权人申请的,债务人应当自接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书、债务清单、债权清单和有关财务报告。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决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作出裁定,并说明理由。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将前款规定的裁定通知申请人,但不需要公告。

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不服的,申请人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但是,对财产数额较小、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人数较少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不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书正文和受理破产案件的时间;

(二)债权申报期限及申报注意事项;

(三)管理人姓名和* * *处理事务的地址;

(四)债务人的债务人向管理人清偿债务,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交付财产;

(五)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日期和地点;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日起,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全部财产、账册、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物品;

(二)根据人民法院和管理人的要求,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

(五)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经理等职务。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包括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和负责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和负责人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的负责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第三章管理人

第二十条本法所称管理人,是指依照本法规定在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程序中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等事务的组织、机构和个人。

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十五条指定的管理人,可以由债权人会议确认,也可以另行指定。

管理人执行职务时对人民法院负责,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工作情况,回答询问。

第二十一条管理者应当是下列组织、机构或者个人:

(一)依法成立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

(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依法设立的社会分支机构;

(三)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专门职业资格的人员。

组织、机构担任管理者的,应当聘请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专门职业资格的人员协助工作。

担任经理的个人应参加职业责任保险。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有其他不良记录的;

(2)注册会计师、律师等。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适宜担任管理人的。

第二十三条经理一般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账簿、文件、资料和印章;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聘用管理人员、专业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六)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决定债务人是否继续经营;

(七)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8)接受第三方的交付和付款;

(九)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或者仲裁;

(十)请求召开债权人会议;

(十一)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本法对经理的职责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管理人有本法第六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二十五条管理者应当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责。

管理人违反前款规定,给债务人财产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由债权人会议决定。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七条在债权人会议选定管理人之前,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不得停止工作。

第四章债务人的财产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八条破产案件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和财产权利,以及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时债务人取得的财产和财产权利,为债务人的财产。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不免除其继续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所有保全措施和其他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已经开始但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财产和财产权利的民事诉讼应当中止;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诉讼继续进行。

第三十二条债务人、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债务人的财产或者债务有争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节破产程序前行为的撤销和无效

第三十三条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一年内,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下列涉及债务人财产和财产权利的行为:

(一)无偿转让财产或产权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财产权利的;

(三)为原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

(五)放弃债权。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明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仍向个别债权人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除非个别和解有利于债务人的财产。

第三十五条下列涉及债务人财产和财产权利的行为无效:

(一)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

第三十六条因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债务人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的,管理人有权追回。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的投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投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八条破产企业的董事、经理和其他责任人员利用职权取得的非正常收入,以及被查封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予以追回。

第三节破产费用和* * *受益债务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一)破产案件受理费;

(二)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变价和分配所需的费用;

(三)管理人履行职责的费用和报酬以及聘请专业人员和工作人员的费用。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 * *受益债务:

(a)因管理方要求履行双边合同而产生的债务;

(二)因对债务人财产的无因管理而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财产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债务;

(四)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继续经营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

(五)管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履行职责造成他人损害而产生的债务。

(六)因债务人财产受损而产生的债务。

第四十一条破产费用和受益债务,应当随时以债务人的财产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破产费用和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破产费用。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破产费用或者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案件。人民法院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案件的请求后,应当在15日内裁定终结破产案件。

第五章债权申报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时,对债务人有债权的债权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四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次日起计算。

第四十四条破产案件受理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到期。

破产案件受理后到期的债权,附利息的,在破产案件受理时停止计息。

第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申报附条件、附期限和未决诉讼的债权。

第四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劳动债权由管理人记入债权表并公示。

第四十七条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相关证据。申报的债权为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第四十八条债权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未如期申报债权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延长债权申报期限。

债权人未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进行补充申报。但是之前已经做过的分配,不再补充。审查确认补充申报所需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债权人未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四十九条共同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共同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第五十条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以其对债务人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一条连带债务人同时或者先后申请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在各破产案件中分别申报债权。

第五十二条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进行登记,审查债权申报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并编制债权表。

管理人编制债权表时,对于非货币债权,按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裁定之日债务履行地的平均市场价格计算债权数额。以外币表示的货币债权,按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裁定之日的人民币市场汇率基准价计算债权数额。

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管,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五十三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审查。

管理人、债务人、债权人会议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确认。

管理人、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债权。

第六章债权人会议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五十四条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债权人会议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并享有表决权。

债权未确定的债权人不得行使表决权,但管理人可以临时确定债权数额供其行使表决权的除外。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对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决议,无权表决。

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授权委托书。

债务人企业的职工和工会可以派代表参加债权人会议。

第五十五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一名主席。

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

第五十六条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债权;

(二)确认、选择和更换管理人,决定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3)经理的监督;

(四)选举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五)决定债务人继续经营或者停止经营。

(六)采用和解协议;

(七)通过重整计划。

(八)采纳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九)通过破产财产价格方案;

(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债权人会议行使上述职权时,应当作出书面决议。

第五十七条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由人民法院召集。

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和占确认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应当召开后续债权人会议。

第五十八条管理人召开债权人会议,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第五十九条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其所代表的债权数额占无担保债权总额的过半数。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损害部分债权人利益的,受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并责令债权人会议重新表决。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全体债权人具有约束力。

第六十条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五)、(八)、(九)项所列事项,债权人会议不能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所列事项经第二次表决仍不能由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前两款规定的裁定,不再另行通知和公告。

第六十一条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第二节债权人委员会

第六十二条债权人会议可以选举债权人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代表应当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债权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九人;其中,应当有劳动债权代表。

第六十三条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二)监督破产财产的分配;

(三)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四)债权人会议赋予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委员会履行职责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和债务人对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

前款规定的人员违反章程拒绝接受监督。债权人委员会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监督事项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对债权人委员会的请求作出裁定。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因故意或者过失给债务人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

(一)房地产所有权转移;

(二)采矿权、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的转让;

(3)转让所有存货或业务;

(四)借款;

(五)设定财产担保;

(六)因持续经营转移价值一万元以上的动产;

(七)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八)要求履行双边合同的;

(九)涉及债务人财产的和解、仲裁、诉讼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十)权利的放弃;

(十一)抵押物的回收;

(十二)其他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置行为。

第七章重组

第一节重组申请和审查

第六十五条本章规定只适用于企业法人。

第六十六条债务人或者债权人依照本法第十条提出申请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债权人或者持有债务人注册资本三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第六十七条申请重整,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重整申请书及有关证据。

第六十八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准许债务人重整。

第二节重整期间的业务

第六十九条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结止的期间为重整期间。

第七十条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管理自己的财产和事务。

第七十一条没有本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情形,管理人行使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职权。

管理人可以指定债务人企业的管理人员负责企业的经营事务。

第七十二条重整期间,中止担保权人担保权的行使。但是,抵押物有可能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及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有权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可。

债务人为继续经营,可以取回质押财产和留置财产,但应当提供替代担保。

第七十三条重整期间,债务人为继续经营而发生的债务,应当视为* * *受益债务。

重整期间,债务人借款继续经营的,可以以尚未成为担保权标的的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前款规定的贷款应当限定用途,并对其使用进行必要的控制和监督。

第七十四条债权人在重整期间请求取回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的,应当符合约定的条件。

第七十五条重整期间,债务人有权决定终止或者继续履行重整程序前已经成立但尚未履行的双务合同,并书面通知对方。债务人在重整程序启动后三个月内未通知对方,或者收到对方催告后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合同终止。因合同终止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要求是可申报的要求。

如果债务人决定继续履行在重整程序启动前成立的双务合同,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有权要求提供担保。

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债务人重整的,债务人的投资人不得请求分配投资收益。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债务人进行重整的,债务人的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将其持有的个人股份转让给第三人。

第七十七条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裁定终结重整程序:

(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持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

(2)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企业财产、无理拖延或其他明显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三)因债务人的法人机关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导致管理人不能履行职责的。

重整计划未报批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重整程序。

有前两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也应当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三节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第七十八条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申请,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三个月。

第七十九条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的,应当编制重整计划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