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告的有关规定(2021修订)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包括以下案件:

(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

(二)申请撤销中国大陆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案件;

(三)申请执行中国大陆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案件;

(四)申请承认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仲裁裁决的案件;

(五)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

(六)其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第二条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涉港澳台仲裁的涉外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裁定仲裁协议无效,拒绝执行或者撤销中国大陆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拒绝承认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地区的仲裁裁决,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当报所辖高级人民法院核实;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实。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司法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拒绝执行或撤销中国大陆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应报所辖高级人民法院核实;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可以根据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查意见作出裁定。第三条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执行、不撤销中国大陆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应当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实,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第四条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审查的案件,应当自作出审查意见之日起15日内报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下级人民法院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的案件,应当连同书面报告和案卷材料一并提交。书面报告应当载明审查意见和具体理由。第六条上级人民法院收到下级人民法院的核实申请后,认为案件有关事实不清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退回下级人民法院补充核实后再报告。第七条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审计意见以批复形式回复下级人民法院。第八条民事诉讼案件中,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无效、内容不清、无法执行的裁定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逐级报请人民法院核准,经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后,按照上级人民法院的审查意见作出裁定。第九条本规定自2065438+2008 1起施行。本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