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积极、全面、准确、诚实地提供证据。第二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需要证明的事实、当事人的证据持有情况、举证能力,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第三条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不属于新产品的,专利侵权纠纷的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下列事实:

(一)被告制造的产品与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属于同一产品;

(2)被告制造的产品更有可能是用专利方法制造的;

(3)原告尽了合理的努力证明被告使用了专利方法。

原告完成前款所列证明后,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被告证明其产品的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第四条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或者复制品是合法获得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进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供应商。

被告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或者复制品的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相当的,可以认定被告已经完成了前款所述的证明,推定其不知道被控侵权产品或者复制品侵犯了知识产权。被告的业务规模、专业水平和市场交易习惯,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第五条原告提起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的诉讼,应当对下列事实提供证据:

(一)被告向原告发出侵权警告或者对原告提出侵权投诉;

(二)原告向被告行使诉权的时间和方式及送达时间;

(三)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起诉讼。第六条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的行政行为认定的部分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的除外。第七条为发现或者证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权利人以普通购买者的名义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购买侵权物品而从被控侵权人处获得的实物、票据,可以作为起诉被控侵权人侵权的证据。

被控侵权人基于他人行为侵犯知识产权形成的证据,可以作为权利人起诉其侵权的证据,但被控侵权人仅基于权利人的取证行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的除外。第八条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下列证据,当事人仅以证据未经公证、认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已经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

(二)已经仲裁机构生效裁决确认;

(3)可从官方或公开渠道获得的公开出版物和专利文件;

(四)有其他证据证明真实性的。第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仅以证据未经过认证程序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异议方明确认可证据的真实性;

(2)对方当事人提供证人证言证实证据的真实性,证人明确表示愿意接受伪证罪的处罚。

前款第二项所称证人伪证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处理。第十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在一审程序中已经完成授权委托书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程序的,人民法院在后续诉讼中可以不再要求进行授权委托书的上述证明程序。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证据保全申请,应当结合下列因素进行审查:

(a)申请人是否为其主张提供了初步证据;

(二)证据是否能被申请人收集;

(三)证据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可能性及其对证明待证事实的影响;

(4)可能的保全措施对证据持有人的影响。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保全证据,应当以有效固定证据为限,尽量减少对保全标的价值的损害和对证据持有人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

证据保全涉及技术方案的,可以采取制作现场勘验记录、绘图、拍照、录音、录像、复制设计制作图纸等保全措施。第十三条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或者阻碍证据保全,导致证据无法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承担不利后果。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处理。第十四条对人民法院已采取保全措施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自行拆卸物证、篡改证据材料或者实施其他擅自毁灭证据行为,致使证据无法使用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