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第一章治理

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知处理情况:

1.侮辱诽谤案件(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13.虐待案件(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

4.贪污案件(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

(二)人民检察院未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

13.侵犯通信自由的案件(刑法第252条规定);

4.重婚案(刑法第258条规定);

5.遗弃罪(刑法第261条规定);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7.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⒏案件。

本款规定的情形,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证据不足,公安机关可以受理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且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提出控告,但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二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针对或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包括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访问所在地、网站创办人和管理人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人所在地、被告人和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的所在地。

文章

被告的住所是他的住处。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是被告人在被追诉前除住院治疗外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被告单位的注册地为其住所地。主要经营场所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注册住所不一致的,主要经营场所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住所。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上发生的犯罪,由该船舶原停靠的中国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犯罪的,由该航空器最先在中国境内降落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在国际列车上发生的犯罪,按照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协议确定管辖;没有约定的,由列车原停靠的中国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第七条中国公民在中国驻外使领馆犯罪,由其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的,由入境地或者出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害人是中国公民的,也可以由被害人出境前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中国公民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受刑罚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入境后居住地或者被害的中国公民离境前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承担的条约义务范围内,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刑事管辖权的,由被告人被捕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

判决宣告前,正在服刑的罪犯有其他犯罪尚未判决的,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人民法院管辖。犯罪分子在逃跑过程中犯罪的,由服刑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犯罪分子在犯罪地被抓获,并且在逃跑过程中被发现犯罪的,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没有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必要的,应当依法审判,不转交基层人民法院审判。

第十三条一人数罪、共同犯罪以及其他需要合并审理的案件,其中一罪或者一罪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上级人民法院决定由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向下级人民法院发出变更管辖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将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将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重大、复杂的案件;

(2)新类型疑难案件;

(三)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

需要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应当报院长决定后,至迟在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移送的,应当出具不予移送决定书,请求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同意移送的,应当出具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院长回避而不宜管辖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七条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必要时,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理。管辖权争议应在试用期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的人民法院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送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十九条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和其他有关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变更管辖、同意移送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决定后,应当将该公诉案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同时退回案卷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自诉案件应当将案卷移送有指定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再向原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重新提起公诉的,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情况报告原第二审人民法院。原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将案件移送原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人民法院审理。

第二十二条军队和地方的刑事案件,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管辖。

第二章撤退

第二十三条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翻译人员的;

(四)与本案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五)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二十四条法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二)为案件当事人推荐或者介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介绍律师等人员办理案件;

(三)索取或者收受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四)接受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其支付的活动;

(五)向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借贷财物;

(六)有其他不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二十五条参与本案侦查、审查、起诉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调离人民法院的,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

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本案审判的合议庭成员或者独任审判员,不得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发回重审的案件在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后进入第二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的合议庭成员不受本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并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独任审判员、书记员等人员的姓名。

第二十七条法官申请回避,或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回避,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院长决定。院长自行申请回避,或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回避的,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讨论由副院长主持,院长不参加。

第二十八条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和本解释第二十四条申请回避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应当回避的法官不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没有申请回避的,由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回避。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可以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作出口头或者书面决定,并将决定告知申请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回避申请被驳回的,可以在收到决定后申请复议一次。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回避申请,应当当庭驳回,不得申请复议。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到庭的检察人员回避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休庭,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二条本章所称司法人员,包括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第三十三条法官回避的有关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回避问题由院长决定。

第三十四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有关规定申请回避和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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