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股权分割新规

法律主观性:

离婚夫妻的份额分割是近年来司法实践中的新课题。由于我国现行相关法律对夫妻股权分割的处理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司法实践操作因理解不同而有所不同。有必要对离婚夫妻股权分割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一、夫妻股权的属性和特征我国现行相关法律中没有“股权”一词,而是用“出资额”、“注册比例”、“投资比例”、“投资权”代替。夫妻股权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享有的从企业获得经济利益和参与经营管理的权利的总称。准确把握夫妻股权的法律性质是依法分割夫妻股权的前提。夫妻股权不等同于夫妻财产权,而是从具体的财产形式上抽象存在的。其客体不是特定的东西,而是证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企业出资相同财产并据此享有股东权利的股票或股票清单。“股权的基础是投资人的投资行为”,股权的本质是“由股东所有权衍生的新型物权。”(1)因此,根据“一物一权”定理,夫妻投资同一财产后,企业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但夫妻不再享有投资财产的所有权,其所有权转化为股权,原有的财产占有、使用和处分权利消失。我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虽然股权和财产权在合伙关系中关系密切,夫妻股权中有很强的财产权痕迹,但夫妻财产一旦投入其中,就不再是通常意义上的“夫妻财产”了。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也明确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全部收益,是合伙企业的财产。”所以不能把夫妻股权和夫妻财产混为一谈。虽然夫妻双方的股权和财产所有权都属于同一夫妻,但行使* * * *权的主体存在差异,这在登记的股权上最为明显。记名股权证书一般只登记一方配偶,因此配偶股权的行使通常属于登记的配偶,另一方配偶不能直接行使。即使是无记名股票,在现实生活中,其股东权利也大多是通过配偶一方的行为实现的。通常意义上的夫妻财产权利行使主体更为灵活。因为夫妻有特殊的代理权,为了夫妻的共同利益,任何一方都可以更自由地处分财产。夫妻股权分割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财产所有权是一种绝对的权利,它的转让不需要他人积极行为的辅助。股权是相对权还是绝对权,学术界尚有争议,但他们并不否认股权凭证所反映的企业与股东之间的某种债务关系。换句话说,股权具有一定的相对权利。因此,夫妻所有权的分割和转让应得到企业或其他股东积极行为的协助。第二,夫妻股权分割可以成为离婚案件中的独立诉讼。有一种观点认为,离婚案件中夫妻股权分割不应一并处理,因为我国婚姻法只规定了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股权是一项综合性权利。与纯粹的财产权不同,它既包括以财产权为内容的自利权,如利润分配请求权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也包括经营权。而且股权分割涉及企业或其他股东的利益,处理难度大,时间长,不利于主诉的及时解决。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恰当的。首先,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不能狭义理解。“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所得、知识产权所得、未特定赠与一方的继承或者赠与以及其他应当归夫妻所有的财产”。(2)股权当然包含非产权,但其主要内容是产权。作为一种投资行为,持股以经济利益最大化即“收益”为目的。这种基于夫妻股权的收入,属于夫妻“营业外收入”的范畴。因此,将夫妻股权分割作为自诉,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而且股权的分割肯定会涉及到其他股东的权益,股权的实际价值很难确定。作为离婚案件的附属品,可能不利于离婚主诉的尽快解决。但是不能得出不会处理的结论。事实上,有些夫妻的财产或债务的处理也很复杂,但婚姻法并没有废除离婚时财产和债务分割的制度。更何况,在实践中,确实有部分离婚当事人是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的。争议本来可以通过婚姻登记机关解决。婚姻登记机关拒绝办理,法院拒绝一并办理,显然不合理。但是,将夫妻股权视为夫妻财产分割的一部分,也是不妥当的。因为夫妻股权不是简单的物权或债权,司法处理的要求和方式也不一样。因此,在夫妻离婚中,不容易将股权分割列为独立诉讼,但有必要将股权分割列为独立诉讼。第三,企业的“人性”因素对夫妻股权分割方式的影响。因为股权的主要内容是财产权,所以要参照我国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分割制度的总则。比如男女平等的原则,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但这些原则主要适用于股份比例的分割,很少涉及分割方法的问题。夫妻因离婚而分享* * *的股权,是股权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因此,离婚夫妻的利益分配,除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外,还应当按照相关的企业法律制度进行分配和确认。通过对相关企业法律的了解,不难发现企业的人性对夫妻股权分割的影响最大。因此,通过对不同类型企业股权转让法律条件的分析,可以优先选择合适的夫妻股权分割方式。夫妻股权按企业性质大致可分为四种:合伙企业、股份合作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1)合伙企业是人合伙企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九条规定,“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作的,所占财产可以分给一方,共有财产的一方应当按所占财产价值的一半补偿另一方。”根据该规定,一方以夫妻相同财产投资合伙企业的,合伙企业中的股权可以与参加合伙企业的一方共有,共有股权的一方应当向另一方补偿合伙企业中财产价值的一半。这里有两点需要注意。第一,《意见》规定“可以”,所以不排除平等分享的待遇。如果双方以同一财产出资并参与合伙,由于夫妻双方本身都是合伙人,符合《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优先转让的主体条件,或者其他合伙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三条约定转让夫妻之间部分股权的,也可以考虑选择均分、均享的方式。二是《意见》颁布早于《合伙企业法》,第九条的规定主要适用于自然人之间的合伙组织。合伙企业中夫妻股权合并为不参与合伙经营的一方,必须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否则违反合伙企业法,侵犯其他合伙人的优先权。(2)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以合作制为基础,由企业* * *职工出资入股,吸收一定比例的社会投资设立的企业法人。所以这类企业一般有两种夫妻股权形式,即员工个人普通股和自然人累计优先股。因为“职工个人股份与直接参与企业生产经营的职工即工人身份密切相关”,③只能在企业内部转让,所以夫妻离婚时只能采取折价补偿的方式。自然人优先股由企业外的自然人持有,其转让应在企业外进行,因此两种方式均可,但应先适用价格补偿的方式。具体可以参考夫妻财产分割的原则和方法。(3)有限责任公司是合资公司。股东之间的个人信托关系限制了股东人数。我国有限责任公司都规定股东人数为50人。分割夫妻股权时,不能违背这一规定。如果采用股份分享的方式,要考虑是否突破公司法中股东人数的上限。虽然现行公司法没有考虑因继承、离婚等合理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人数超过法定限额的客观可能性,是不完整的,但法院在不修改附则的情况下,仍应依法处理。如果突破,就不能采用分成的方式。同时,由于人性使然,“股东需要高度的信任关系。他们不欢迎不熟悉或者了解不多的人加入公司,防止在公司经营决策和利益分配上产生分歧和矛盾,影响公司事业的发展。”④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因此,在分割夫妻股权时,应优先采用折价补偿的方式,避免破坏股东之间和谐、稳定、互信的关系。采取分享股份方式的,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得侵犯股东的认股权和优先转让权。根据公司法规定,不同意夫妻股权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股权。如果他们不购买转让的资本,他们被视为同意转让。但《公司法》并未规定认可和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因此,夫妻双方是否同意向对方转让股份或者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给其他股东一定的时间考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在一定期限内通知其他股东转让。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笔者认为一个月的期限是合适的。其他股东在此期限内不答复的,给予十五日的宽限期,逾期不发表意见的,视为同意。这是法定的中止理由,所以不影响审限内结案。当然也可以在全体股东中拍卖。如果无人出价受让,可以视为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4)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合资公司。它关注的是公司的资本,而不是股东之间的信用联系程度。股权转让原则上可以依法自由进行。所以可以优先考虑共享份额的方式。然而,有两个例外。一、夫妻一方作为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因《公司法》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所以,在这段时间内,不能适用份额分享的方法来处理夫妻股权。其次,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夫妻一方为董事、监事或者经理的,其名下的夫妻股权在其任职期间不能进行股份分割。第四,公平原则在夫妻股权分割中的适用。有些人认为,分享份额,甚至平均分配,最能体现公平原则。其实这是对公平原则的一种机械的、狭隘的理解。首先,夫妻在家庭生活中的分工不同,必然导致夫妻行使股权能力的差异,这往往会导致平等股权所实现的利益不平等。当这种差异非常大的时候,对于掌管家庭日常事务的一方来说,通过分享股份来赡养老人和照顾家中的年幼者是不公平的。其次,股东在企业管理中的地位并不完全平等。一方在主持企业经营活动时,必然会受到夫妻感情的负面影响,在行使股东权利的过程中会给另一方以不当的限制。股权包括以产权为内容的自益权和以经营权为内容的* * *益权,缺少其中一项都不是完整的股权。所以,如果一方获得的是不完全的股权,那么公平原则就无法真正体现。股权价值的确定也会对公平性产生影响。因为股权的价值是随着公司经营状况的变化而不断变化的,不能直接根据出资的多少来确定。而那些不能自由转让的股份,又不能像上市股份那样定价,所以很难确定价值。如果错了,会直接导致折价的不公平,但不能得出不用分摊股份的结论。在实际操作中,可以综合考虑公司的经营状况、资产净值、损益,特别是前期的分红情况,大致判断股东出资的增加、折旧、辐射情况。如果一方或双方要求按折价赔偿处理,且被赔偿方要求的价值明显低于评估价值,我们可以支持。否则可以通过法律评估解决股权的真实价值问题,折价合并的方法还是可以操作的。综上所述,夫妻股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其分割方式不同于夫妻财产。对企业人的因素的把握和公平原则的正确运用对夫妻股权分割方式有重要影响。一般情况下,人性企业的夫妻股权优先采用折价合并的方式,而股份共享的方式优先。参考文献:①参见范健、蒋大兴《公司法论》,374页,7月第一版,1997,南京大学出版社。②参见吴高盛主编的《婚姻法解读》第114-115页。2006 54 38+0 5月第一版,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3)参见《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法律政策问答》,全国普法办公室、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编,250页,3月第一版,1998,法律出版社出版。(4)参见林法信《海峡两岸公司制度比较》,第83页,第一版5月1997,人民法院出版社。作者:潘树峰作者单位:通州人民法院

法律客观性:

根据《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夫妻分割同一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的份额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难以按市价分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