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4.5法释[2006 54 38+0]654 38+00号)。
第五条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食用后造成严重残疾、三次以上重伤、十次以上轻伤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对人体健康危害特别严重”。
第九条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件、证照,或者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技术的,以* *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论处。
第十条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以暴力、威胁方法拒绝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情节严重]
构成本罪和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149条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