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专利促进条例
县级市、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市专利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科技、经济贸易、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公安、海关、工商、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视、教育、税务和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促进工作。第五条根据财政预算水平设立专利专项资金,支持本行业技术含量高、市场前景好或具有先进性的专利的申请、保护和推广。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进行发明创造,向国内外申请专利。尊重和保护非职务发明创造。鼓励和支持专利技术的引进、实施和转让。
市设立优秀专利奖,对符合本市产业政策、有良好市场前景、并已进入产业化的专利权人、专利技术实施单位进行奖励。
获得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实施后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项目,可以直接申报市科技进步奖。第七条专利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专利知识的宣传,做好专利管理和服务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和管理服务人员的素质。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推进专利信息服务网络建设,加强对专利工作的指导,组织和推动重大专利技术的实施。第八条鼓励和支持各类行业协会制定和实施专利促进相关管理制度,开展行业间交流、行业间合作、市场开拓等活动,促进专利申请、保护和推广应用。第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专利工作制度,明确负责专利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企业事业单位在研究开发、技术创新等工作中,应当开展专利信息跟踪,建立相关专利技术档案,避免重复研究、专利侵权。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适合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及时申请专利,并对其他发明创造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第十条列入政府计划的研究开发项目,项目归口管理部门应当把完善专利管理制度作为确定项目承担者的重要条件。
项目承担单位在申请立项时,应向项目归口管理部门提交项目知识产权可行性分析报告。
项目完成后产生的研究成果需要申请专利保护的,应当在申请专利后组织鉴定。第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进口货物、原材料或者接受委托进行来料加工,在中国境内涉及专利的,应当查明出口方或者委托方是否是专利权的合法所有人或者合法许可的实施者,并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第三方侵犯专利权的调查主体和权限。
引进国外技术时,应进行专利文献检索,对该技术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市场前景进行评价。涉及专利许可和转让的,应要求技术许可方或转让方出具合法有效的专利证明材料。
在向国外出口或转让技术或产品时,应检索相关国家或地区的专利文献,避免侵犯他人专利权。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根据平等自愿的原则,就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费、专利年费和利益分配等事项达成协议:
(一)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二)个人兼职从事发明创造的;
(三)合作或者委托发明创造;
(四)在其他单位学习或者工作期间有发明创造的;
(五)签订其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合同。第十三条。未经本单位许可,任何人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泄露或者出售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技术资料和信息。
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其他原因离开原单位的人员,应当在离职或者离职前,向裁减单位提交已经完成或者正在进行的与职务发明有关的实验资料、测试记录、样品样机等技术资料。第十四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专利或者请求专利保护,但无力支付专利服务费的,可以向专利管理部门申请服务帮助。符合条件的,专利管理部门指定的专利服务机构应当提供服务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