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为慈善事业建立什么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享受发展成果,制定本法。第二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法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

(一)扶贫济困;

(二)扶老、救孤、敬老、助残、优抚;

(三)抢救自然灾害、事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造成的损失;

(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的发展;

(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第四条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反社会公德、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依法开展慈善活动。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第七条每年9月5日为“中华慈善日”。第二章慈善组织第八条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和社会服务机构的形式。第九条慈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a)以开展慈善活动为目的;

(2)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四)公司章程;

(五)有必要的财产;

(六)有合格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登记申请,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本法公布前成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组织,可以向其登记注册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应当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布;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可,并书面说明理由。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或者认定期限的,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0日。第十一条慈善组织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2)组织形式;

(三)活动目的和范围;

(四)财产的来源和构成;

(五)决策和执行机构的组成和职责;

(6)内部监督机制;

(七)财产管理和使用制度;

(八)项目管理制度;

(九)终止情况及终止后的清算方式;

(十)其他重要事项。第十二条慈善组织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和监督的责任和权限,开展慈善活动。慈善组织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第十三条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提交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年度募集和接受捐赠情况、慈善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慈善项目的实施情况以及慈善组织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情况。第十四条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和管理人不得利用其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管理人与慈善组织有交易的,不得参与慈善组织对此类交易的决策,相关交易应当公开。第十五条慈善组织不得从事或者资助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不得接受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捐赠,不得向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条件。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慈善组织的负责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担任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的组织的负责人,自该组织的登记证书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之日起未逾五年;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七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章程终止;

(二)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的;

(三)连续两年未从事慈善活动的;

(四)注册被依法撤销或者注册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第十八条慈善组织终止时,应当进行清算。慈善组织的决策机构应当自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向社会公告。未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不履行职责的,民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慈善组织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慈善组织章程的规定,转让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章程没有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主持向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转让,并向社会公告。慈善组织清算结束后,应当向其登记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民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第十九条慈善组织应当依法成立行业组织。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反映行业诉求,促进行业交流,提高慈善行业公信力,推动慈善事业发展。第二十条慈善组织的组织形式和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三章慈善捐赠第二十一条本法所称慈善捐赠,是指慈善组织为慈善目的募集财产的活动。慈善募捐包括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定向募捐。第二十二条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两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等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进行公开捐赠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颁发公开捐赠资格证书。第二十三条开展公开募捐,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

(二)举办慈善演出、比赛、销售、展览、拍卖、慈善晚会等。对大众而言;

(三)通过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

(四)其他公开募捐方式。慈善组织以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范围内进行。确需在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管辖范围以外进行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捐赠者的捐赠行为不受地域限制。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上发布募捐信息,也可以同时在其网站上发布募捐信息。第二十四条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区、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受捐赠的方式、银行账户、受益人、所筹款物的用途、募捐费用、剩余财产的处置等内容。募捐方案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开展公开募捐的,募捐组织的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式等应当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第二十六条不具备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以慈善为目的,可以与具备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并管理所筹得的款物。第二十七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电信运营者应当对使用其平台的慈善组织的登记证书和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进行验证。第二十八条慈善组织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开展定向募捐。慈善组织进行定向募捐时,应当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会员等特定对象范围内进行,并向募捐对象说明募捐目的、募集款物用途等事项。第二十九条不得以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方式或者变相方式进行定向集资。第三十条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开展救助的,相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及时有序引导募捐和救助活动。第三十一条开展募捐活动,应当尊重和维护募捐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募捐人的知情权,不得以虚构事实的方式欺骗或者诱导募捐人进行捐赠。第三十二条集资活动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和居民生活。第三十三条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假借慈善或者假冒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骗取财物。第四章慈善捐赠第三十四条本法所称慈善捐赠,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出于慈善目的,自愿无偿捐赠财产。第三十五条捐赠人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赠。第三十六条捐赠人捐赠的财产是捐赠人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财产包括货币、实物、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和无形财产。捐赠人捐赠的实物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标准。捐赠企业产品的捐赠人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三十七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办演出、比赛、销售、拍卖等经营活动,承诺将全部或者部分收益用于慈善目的的,应当在举办活动前与慈善组织或者其他受赠人签订捐赠协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并将捐赠情况公开。第三十八条慈善组织接受捐赠时,应当向捐赠人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捐赠(盖章)制度。捐赠票据应当载明捐赠人、捐赠财产的种类和数量、慈善组织名称和代理人姓名、票据日期等内容。捐赠人匿名或者拒绝接受捐赠票据的,慈善组织应当做好相关记录。第三十九条慈善组织接受捐赠,与捐赠人要求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慈善组织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书面捐赠协议包括捐赠人和慈善组织的名称、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用途和交付时间等内容。第四十条捐赠人和慈善组织约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不得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为受益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慈善捐赠违法宣传烟草制品,不得以任何方式利用慈善捐赠宣传法律禁止的产品和事项。第四十一条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交付捐赠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捐赠人拒绝交付的,慈善组织和其他受赠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

(一)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捐赠;

(二)向本法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慈善活动捐赠财产,并签订书面捐赠协议。捐赠人公开承诺捐赠或者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后,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经向公开承诺捐赠所在地或者书面捐赠协议签订地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说明情况后,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第四十二条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相关资料,慈善组织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相关信息。慈善组织违反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三条国有企业实施慈善捐赠应当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履行审批和备案程序。第五章慈善信托第四十四条本法所称慈善信托属于慈善信托,是指委托人为了慈善目的,将其财产依法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受托人的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第四十五条公益信托的设立以及受托人和监察人的确定,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受托人应当自慈善信托文件签署之日起七日内,将有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未按照前款规定将有关文件报民政部门备案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第四十六条公益信托的受托人可以是委托人确定委托的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第四十七条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委托人可以更换受托人。变更后的受托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原民政部门重新备案。第四十八条公益信托的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应当按照信托目的履行职责,履行诚实信用和审慎管理的义务。公益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根据信托文件和委托人的要求,及时向委托人报告信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和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情况。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和财务状况报民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第四十九条公益信托的委托人可以根据需要确定信托监察人。信托监察人应当监督受托人的行为,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信托监察人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向委托人报告,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条公益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的管理、信托当事人、信托的终止和清算等事项,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第六章慈善财产第五十一条慈善组织的财产包括:

(一)发起人捐赠和出资的创始财产;

(二)募集的财产;

(三)其他合法财产。第五十二条慈善组织的财产应当按照章程和捐赠协议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慈善组织的发起人、捐赠人和成员之间分配。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第五十三条慈善组织应当对募集的财产进行登记,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捐赠人捐赠的实物难以储存、运输或者不能直接用于慈善目的的,慈善组织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扣除必要费用后的收入全部用于慈善目的。第五十四条慈善组织进行财产保值增值投资,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投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慈善组织的重大投资计划应当经决策机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政府出资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慈善组织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不得在慈善组织投资的企业兼职或者领取报酬。前款规定事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第五十五条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按照捐赠计划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慈善组织确需改变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确需改变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第五十六条慈善组织应当合理设计慈善项目,优化实施流程,降低运营成本,提高慈善财产的使用效率。慈善组织应当建立项目管理系统,跟踪监督项目实施。第五十七条慈善项目终止后,捐赠财产有剩余的,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处理;未约定募捐方案或者未约定捐赠协议的,慈善组织应当将剩余财产用于其他相同或者类似目的的慈善项目,并予以公开。第五十八条慈善组织确定慈善受益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指定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为受益人。第五十九条慈善组织可以根据需要与受益人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慈善财产的用途、数额和使用方式。受益人应当珍惜慈善支持,按照约定使用慈善财产。受益人未按照约定使用慈善财产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约定行为的,慈善组织有权要求其改正;受益人拒不改正的,慈善组织有权解除协议,要求受益人返还财产。第六十条慈善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慈善活动,充分有效利用慈善财产,遵循最必要的管理费用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支出。具有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每年用于慈善活动的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度总收入的70%或者前三年平均收入的70%;年度管理费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特殊情况下,年度管理费难以达到上述规定的,应当向注册地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以外的慈善组织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原则制定。捐赠协议对单笔捐赠财产的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七章慈善服务第六十一条本法所称慈善服务,是指慈善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以慈善为目的,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自愿无偿服务和其他非营利性服务。慈善组织可以自行或通过招募志愿者,或委托其他具有服务专长的组织提供慈善服务。第六十二条慈善服务应当尊重受益人和志愿者的人格尊严,不得侵犯受益人和志愿者的隐私。第六十三条开展医疗康复、教育培训等慈善服务,需要特殊技能的,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标准和规范。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需要特殊技能,应当对志愿者进行相关培训。第六十四条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时,应当公示与慈善服务相关的所有信息,告知其在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慈善组织可以根据需要与志愿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服务的内容、方式和时间。第六十五条慈善组织应当对志愿者进行实名登记,记录其服务时间、内容、评价等信息。慈善组织应当根据志愿者的要求,免费并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第六十六条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文化程度、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第六十七条接受慈善组织安排参与慈善服务的志愿者应当服从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训。第六十八条慈善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提供必要的条件,保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慈善组织在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造成人身危险的慈善服务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八章信息披露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慈善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统一的信息平台上,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息,免费提供慈善信息发布服务。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平台上发布慈善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第七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下列慈善信息:

(一)慈善组织的登记事项;

(二)公益信托的备案事项;

(三)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

(四)具有开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票据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

(五)对慈善活动的税收优惠、补贴等促进措施;

(六)向慈善组织购买服务的信息;

(七)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检查评估结果;

(八)对慈善组织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表彰和处罚结果;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第七十一条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应当真实、完整、及时。第七十二条慈善组织应当披露其章程、决策、执行和监督机构成员信息以及国务院民政部门要求的其他信息。上述信息发生重大变化时,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其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过审计。第七十三条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其募捐情况和慈善项目实施情况。公开募集期限超过六个月的,应当至少每三个月披露一次募集情况,公开募集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充分披露募集情况。慈善项目实施期限超过六个月的,应当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项目实施情况,并在项目结束后三个月内全面公开项目实施情况和募集款物使用情况。第七十四条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告知募捐情况、募集资金和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第七十五条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向受益人告知其资助标准、工作流程和工作规范。第七十六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慈善信托的捐赠人和受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第九章促进措施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向慈善组织和受托人提供慈善需求信息,为慈善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第七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与其他部门建立慈善信息共享机制。第七十九条慈善组织及其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第八十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慈善活动捐赠财产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企业慈善捐赠支出超过法律规定的,允许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当年扣除的部分,允许在以后三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向境外捐赠用于慈善活动的物资,依法减免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第八十一条受益人接受慈善捐赠,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第八十二条慈善组织、捐赠人和受益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第八十三条捐赠人向慈善组织捐赠实物、有价证券、股权和知识产权的,依法免交权利转让的相关管理费用。第八十四条国家对扶贫慈善活动实行特殊优惠政策。第八十五条慈善组织开展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慈善活动,需要慈善服务设施用地的,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慈善服务设施用地。第八十六条国家为慈善事业提供金融政策支持,鼓励金融机构为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提供融资、结算等金融服务。第八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支持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通过依法购买服务的方式向社会提供服务,并依据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第八十八条国家采取措施弘扬慈善文化,培养公民的慈善意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慈善文化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国家鼓励高等院校培养慈善专业人才,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慈善理论研究。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慈善宣传活动,普及慈善知识,传播慈善文化。第八十九条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为慈善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第九十条经受益人同意,捐赠人可以以其捐赠的慈善项目命名纪念。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批的,从其规定。第九十一条国家建立慈善表彰制度,对慈善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第十章监督管理第九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慈善行业组织进行指导。第九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有权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慈善组织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慈善组织的住所和开展慈善活动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要求慈善组织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材料;

(三)调查与慈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情况;

(四)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查询慈善组织的财务账目;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第九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慈善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或者调查时,检查人员或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第九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的信用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第九十六条慈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第九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投诉、举报。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组织对投诉和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国家鼓励公众和媒体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揭露以慈善为名骗取财产和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违法行为,发挥舆论和社会监督作用。第二章XI法律责任第九十八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等。这些法律法规对非政府组织(包括慈善组织)的成立条件、组织形式和政府监管作出了一般规定。就慈善组织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是最直接的法律。慈善组织监管制度主要是规范慈善组织的行为,保证其健康透明的运行。目前,已经形成了以《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为主题的慈善监督管理法律体系,对慈善组织的管理体制、设立条件、组织构成、运作规则、财产管理等作出了明确规定,以规范其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