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2012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维护单位、个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发明创造的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专利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专利工作应当遵循鼓励创造、有效利用、法律保护和科学管理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支持和促进专利技术产业化。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科技、公安、商务、广播电视、工商、新闻出版、质量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专利保护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资助资金,用于资助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申请专利、实施专利技术和实施专利权保护。第七条建立专利转化应用的激励机制,促进专利技术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积极申请专利,提高专利应用水平,做好专利保护工作。第八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公共信息平台和重点行业行业专利数据库,提供专利等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促进专利信息的传播、开发和利用。发展和规范专利交易市场,鼓励和支持设立专利技术交易机构,推进专利技术交易服务,加快专利技术商品化和产业化。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专利工作,帮助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培训专利管理人员,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制定专利战略,建立专利管理制度。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知识的宣传和普及。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专利法律、法规和其他专利知识的宣传。鼓励单位和个人支持和参与专利知识的宣传和普及。第二章专利的促进和保护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研究、开发、引进、购买和投标专利技术、产品和设备过程中发生的支出,应当按照税收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税前扣除、折旧和摊销。鼓励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第十一条政府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研究开发、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应当将取得专利权作为项目立项、评审和验收的指标之一;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技术改造项目,应当将获得专利权作为优先支持的条件之一。

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的认定和评估等。,应该把专利权的数量和质量作为一个重要指标。第十二条政府财政性资金安排设立的创业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机构,应当优先支持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第十三条政府采购和其他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采购,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第十四条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和主要由科研项目资助的发明专利,省级人民政府认为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有重大意义的,可以依法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第十五条被授予专利权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本单位与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专利实施取得经济利益后,在专利权有效期内,应当向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支付不低于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商业利润5%或者实施外观设计专利商业利润5%的报酬;

(二)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应当在取得专利许可费后三个月内,从专利许可费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作为报酬;

(三)转让专利权的,在取得专利权转让费后三个月内,从专利权转让费中提取不低于20%的专利权转让费,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作为报酬;

(四)因维权获得专利损失赔偿金的,应当在获得赔偿金后三个月内从专利损失赔偿金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作为报酬;

(五)以股份形式将专利技术折股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可以获得股份或者不低于入股时该专利技术价款20%的报酬。

奖励和报酬可以采用定额或其他形式一次性发放,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有关规定。

国有企业对专利的奖励和报酬在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