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促进各民族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辽宁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认定、传承、传播、开发利用及其相关管理。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各族人民代代相传的具有历史、文化、艺术、科学价值的物质和非物质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1)蒙古乐进的民间故事、方言、谚语等传统口头文学及其语言文字(指蒙古族部落名称);

(2)传统表演艺术、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等。具有乐进、蒙古地域特色;

(3)蒙古族传统礼仪、祭祀、节日等民俗;

(4)蒙医传统医术、秘方、验方;

(5)蒙古族乐进酒的传统酿造工艺;

(六)蒙古族乐进纺织、刺绣、编织、陶器、器皿、雕塑、生产生活用具等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

(七)反映蒙古族乐进饮食、服饰、体育和娱乐的传统特色;

(八)具有蒙古族传统建筑形式和特定自然场所的乐进;

(九)民间手稿、卷轴、典籍、文献、契约、乐谱、地名、族谱、碑刻、楹联等。具有学术、历史和艺术价值的蒙古乐进;

(十)其他需要保护的传统文化形式。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物品和场所被认定为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属于知识产权保护范畴的,适用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四条自治县文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文化体育旅游服务中心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各镇(城市街道办事处)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按照不低于上年度一般预算收入0.5‰的比例列入财政预算。鼓励社会资金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事项: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重点项目的保护、开发和利用;

(二)搜集、收集、整理、研究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建立档案和数据库;

(三)申报市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四)抢救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点项目;

(五)资助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培养和传播;

(6)县级传承人传承资金;

(七)出版非物质文化遗产信息和研究成果;

(八)对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九)其他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事项。第六条自治县财政、审计部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和审计。第七条自治县文化部门应当对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组织进行调查、收集、抢救和整理,建立档案和数据库,并按年度实行动态管理;组织认定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在建立代表性项目名录时,应优先考虑濒危项目和少数民族项目。第八条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被调查者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文化体育旅游服务中心征集个人和单位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应当遵循自愿、公平、有偿的原则。第九条列入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录的代表性项目,未经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调查和复制。个人和单位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的流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人才队伍建设,培养和引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专业人才,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职称评定等方面给予政策照顾。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人员和传承人到专业院校进行培训。第十一条列入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代表性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蒙古族某一群体或乐进地区具有代代相传、流传的特点;

(二)具有乐进、蒙古国地域或者民族特色,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一定影响力的;

(三)具有历史、文学、艺术和科学价值;

(四)优秀传统文化的典型和代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