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法实施办法
第二条档案法第二条所称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具体范围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确定;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和其他非国家所有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征得国家档案局同意后确定具体范围。
第三条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的永久档案实行一级、二级、三级管理,具体分级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家档案馆制定。
第四条经国家档案局同意,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国务院各部委可以制定本系统专业档案的具体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保证档案工作依法进行。
第六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奖励:
(一)在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档案保护和现代化管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档案研究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向国家捐赠重要或者珍贵档案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第七条国家档案局依照档案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研究制定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和具体政策;
(二)组织协调国家档案事业的发展,制定档案事业发展的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执行情况,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监督和指导中央和国家机关、国务院直属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在登记范围内的全国性社会团体、中央级国家档案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档案工作;
(五)组织和指导档案理论和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和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六)组织开展档案工作的国际交流活动。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组织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理论和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和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第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依照档案法第七条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指导本单位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
(三)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四)监督和指导下级机构的档案工作。
第十条中央和地方国家档案馆是集中保存和管理档案的文化机构,根据《档案法》第八条的规定,承担下列工作:
(一)收集和接收本馆范围内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2)严格按照规定对保存的档案进行整理和保管;
(三)采取多种形式开发档案资源,为社会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其他类型档案馆可以根据需要承担前款规定的任务。
第十一条国家档案馆的设置原则和布局规划,由国家档案局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第十二条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文件材料归档的规定,应当归档的材料,由本单位文件或业务机构收集,整理归档,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人不得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档案移交的规定,定期向有关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属于中央、省和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二十年内向有关国家档案馆移交;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10年向有关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伸到相关档案馆;撤销单位
因保管条件差可能不安全或严重损坏的档案或文件,可提前移交有关档案馆。
第十四条由于文物、图书资料也是档案,档案馆可以与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交换复制品、副本或者目录,联合举办展览,编辑出版有关史料或者进行史料研究。
第十五条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对其保存的档案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实现保管规范化;
(二)配置适合档案安全保存的专用库房,配备必要的防盗、防火、防渍、防虫设施;
(三)根据档案的不同等级,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和管理;
(四)根据需要和可能,配备适应现代化档案管理需要的技术设备。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保管,必要时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档案法第十四条所称机密档案的变更和解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办理。
第十七条集体所有、个人所有的档案和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可以向各级国家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卖。向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或者赠送,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向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出售或赠送。
第十八条档案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卖。
国有企事业单位因资产转让需要移交相关档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经国家档案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批准,为征集和交换我国流散在国外的档案,进行国际文化交流,适应经济建设、科学研究和科学技术成果推广的需要,可以向国内外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和出售档案复制件。
第十九条各级国家档案馆严禁出境。
各级国家档案馆收藏的二级档案需要出境,必须经国家档案局审批。各级国家档案馆收藏的三级档案,各级国家档案馆收藏的一、二、三级档案以外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集体所有、个人所有的档案和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需要由各级国家档案馆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的,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各级国家档案馆保存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分期向社会开放,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目录。文件打开的开始时间: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包括清朝及清朝以前的档案;民国档案馆和革命历史档案馆),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向社会开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形成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向社会开放满三十年的;
(3)经济、科技、文化档案可随时向社会开放。
前款所列档案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重大国家利益,以及其他自形成之日起已满三十年,但档案馆认为到期仍不宜开放的档案,经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一条各级各类档案馆向社会提供利用档案,应当逐步实现以缩微品代替原件。缩微品和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有档案收集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与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二条档案法所称档案的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介绍信、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件,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已在中国开放的档案,必须经中国有关机关介绍,并经保管档案的档案馆批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国公民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应当征得档案所在档案馆的同意,必要时还应当征得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保存的尚未移交档案馆的档案,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中国公民需要利用的,必须经档案保存单位同意。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为档案的社会利用创造便利条件。提供给社会使用的档案可以按照规定收费。收费标准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档案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档案公开,是指通过下列形式首次公开全部或者部分档案原始凭证或者记载在档案中的特定内容:
(一)通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和电子出版物发布;
(二)通过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三)通过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的;
(4)在公共场所看书、玩耍;
(五)出版发行档案史料、资料的全文或者节选;
(六)公开出售、散发或者张贴档案复制件;
(七)展览、公开展示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第二十四条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的同意或者报档案形成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二)保存在各单位档案馆的,由各单位公布;必要时,应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三)利用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档案馆、档案保管单位同意或者前两款所列主管机关授权或者批准,无权公布档案。
集体所有的档案、个人所有的档案和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向社会公布时,其所有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各级国家档案馆公布和利用保存的档案,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档案的利用和公布不得违反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据为己有,拒绝向档案机构和档案工作人员移交归档的;
(二)拒绝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接收档案范围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
(五)明知保存的档案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六)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单位为654.38+0万元,个人为654.38+0万元。
第二十九条违反《档案法》和本办法,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第三十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档案工作,根据《档案法》和本原则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