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对外贸易需要哪些法律法规?

现行对外贸易法包括总则、对外贸易经营者、货物和技术进出口、国际服务贸易、对外贸易秩序、对外贸易调查、对外贸易救济、对外贸易促进、法律责任和附则。

(一)外贸经营权

2004年修订的《对外贸易法》放开了对外贸易经营者的资质要求。第一,可以从事对外贸易的主体扩大到了自然人。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照对外贸易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其次,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取得由原来的审批制改为登记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登记的除外。2004年6月25日,商务部颁布了《对外贸易经营者登记办法》,规定了依法需要登记的对外贸易经营者的登记程序。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

(二)货物和技术进出口

《对外贸易法》第三章是关于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根据规定,国家允许货物和技术自由进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货物和技术进出口实行目录管理,分为禁止进出口、限制进出口和自由进出口。实行自由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也应实行目录管理。外经贸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监测进出口情况的需要,对部分自由进出口货物实行自动进出口许可,并公布其目录。属于自由进出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备案登记。

在限制和禁止进出口方面,对外贸易法参考了GATT第20条一般例外条款和第21条安全例外条款的规定,增加了限制和禁止进出口的范围,将WTO的有关规则转化为国内法,也有利于充分保护我国的经济安全和国家利益。根据《对外贸易法》第16条规定,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相关货物和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

(1)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利益或者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三)为执行与金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四)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枯竭的自然资源,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

(五)出口到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六)出口经营秩序严重混乱,需要限制出口的;

(七)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

(八)对任何形式的农、牧、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

(九)为维护国家的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

(10)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11)其他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此外,国家可以采取任何必要措施,在与裂变和聚变物质或从这些物质衍生的物质有关的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以及武器、弹药或其他军用物资的进出口方面,维护国家安全。在战时或者为了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可以在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方面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对限制或者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的管理,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目录。并可以临时决定限制或者禁止前款规定以外的特定货物和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国家对限制进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制度。对限制进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国家还可以对部分进口商品实行关税配额管理。进出口货物配额和关税配额由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率的原则进行分配。

(3)国际服务贸易

《对外贸易法》第四章是关于国际服务贸易的。根据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4条,本章对服务贸易的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作出了一般规定。

根据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可以基于下列原因限制或者禁止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

(1)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利益或者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三)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服务行业,需要限制的;

(四)需要限制国家外汇平衡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其他情形;

(六)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此外,国家可以采取任何必要措施,在与军事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和与裂变、聚变物质或从这些物质衍生的物质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中维护国家安全。在战时或者为了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可以在国际服务贸易中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四)对外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中国,对于国内知识产权在境外受到的侵害没有有效的救济。在借鉴其他国家相关规定的基础上,中国对外贸易法增加了“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一章。

该法第29条旨在处理进口货物在中国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该条规定,进口货物侵犯知识产权,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口侵权人生产、销售的货物等措施。

第三十条针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其在对外贸易中的独占权利或者支配地位的情形,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有阻止被许可人对许可合同中知识产权的效力提出质疑、作出强制打包许可、在许可合同中规定独占退货条件等行为之一,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竞争秩序的,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危害。

第31条为中国政府在国外保护中国的知识产权和中国经营者的利益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手段,规定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未能给予中国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国民待遇,或者未能对原产于中国的货物、技术或者服务提供充分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照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该国家或者地区的贸易采取必要的措施。

(五)规范对外贸易中的垄断或其他不正当行为。

修改后的《对外贸易法》对垄断行为和不正当行为进行了规定,相关规定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不矛盾,因为《对外贸易法》仅调整进出口环节,新规定填补了我国《对外贸易法》竞争规则缺失的空白。

关于垄断行为,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不得实施违反有关反垄断法律、行政法规的垄断行为。在对外贸易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的,依照有关反垄断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违法行为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危害。

关于进出口不正当竞争,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不得实施以不公平的低价销售商品、串通投标、发布虚假广告、从事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外贸易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违反法律规定,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禁止该经营者进出口有关货物和技术等措施,消除危害。

第34条还规定,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1)伪造、变造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标记,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配额证明或者其他进出口证明文件;

(二)骗取出口退税的;

(三)走私;

(四)逃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认证、检验、检疫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6)对外贸易调查

外贸调查一章是在原有条款的基础上扩展的。本章为外贸主管部门严格执法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执法手段,充分保护了相关利益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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