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受理巡回区内的有关案件。第一巡回法庭设在广东省深圳市,巡回区为广东、广西、海南三省。第二巡回法庭设在辽宁省沈阳市,巡回区为辽宁、吉林、黑龙江三省。

根据有关规定和审判工作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增设巡回法庭,调整巡回法庭的巡回区域和案件受理范围。第二条巡回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派出的常设审判机构。巡回法庭作出的判决、裁定和决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决定。第三条巡回法庭在巡回区内审判或者处理下列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

(一)全国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二)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不服高级人民法院第一审行政或者民商事判决、裁定的上诉案件;

(四)申请再审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或者民商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案件;

(五)刑事申诉案件;

(六)依法提起再审的案件;

(七)对高级人民法院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案件;

(八)高级人民法院因管辖问题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的案件;

(九)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的案件;

(十)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和司法协助案件;

(十一)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巡回法庭审理或者办理的其他案件。

巡回法庭依法处理巡回区内最高人民法院的来信来访。第四条知识产权案件、涉外案件、海事案件、死刑复核案件、国家赔偿案件、执行案件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暂由最高人民法院总部审理或者办理。第五条巡回法庭应当设立诉讼服务中心,接收和登记巡回法庭受理范围内的案件材料,为当事人提供诉讼服务。对于按照本规定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总部受理的材料,当事人提出要求的,巡回法庭应当予以移送。

巡回法庭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办案信息平台进行统一编号立案。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巡回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或者民商事一审判决、裁定的,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向巡回法庭提起上诉。当事人直接向巡回法庭上诉的,巡回法庭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送原审人民法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上诉状和答辩状后五日内,将全部案卷和证据一并提交巡回法庭。第七条当事人对巡回区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申请再审或者上诉的,应当向巡回法庭提交再审申请书、起诉状等材料。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巡回法庭受理的案件对统一法律的适用具有重大指导意义的,可以决定由本部门审理。

巡回法庭认为案件对统一法律适用有重大指导意义的,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总部审理。第九条巡回法庭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可以在巡回区内巡回审理案件和接待来访。第十条巡回法庭按照让法官审判、让法官负责的原则,实行审判长、合议庭办案责任制。巡回法庭审判长由最高人民法院从办案能力突出、审判经验丰富的法官中选任。巡回法庭的合议庭由审判长组成。第十一条巡回法庭庭长、副庭长应当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合议庭审理案件时,由承办案件的审判长担任审判长。院长、副院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时,由本人担任审判长。巡回法庭作出的判决、裁定,应当由合议庭成员签名,并由审判长签署。第十二条巡回法庭受理的案件应当统一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信息综合管理平台进行管理,依法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立案信息、审判流程和裁判文书。第十三条巡回法庭设廉政监督员,负责巡回法庭日常廉政监督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局通过受理举报投诉、调查处理违纪案件、开展司法检查和审计督察等方式,对巡回法庭及其工作人员的廉政情况进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