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的保护措施

我国现行立法对地理标志私权的保护不足,即立法层次低。经济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仅仅停留在“原产地”的概念上,并没有明确的地理标志概念。刑法甚至对地理标志只字未提。我国商标法明确规定了地理标志的概念,但经济法中并没有准确的地理标志概念,甚至没有提到地理标志这个词,而只是简单的“原产地”目前,我国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地理标志的转让和许可是地理标志私有财产的重要体现。这样才符合地理标志的性质,也有利于保护地理标志持有人的利益,激发其工作、生产和经营的积极性。但地理标志的转让也应不同于其他知识产权,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如明确要求其受让方在该区域内生产或经营,其产品应具有源于该区域地理环境的特定品质,等等。

TRIPS协议要求成员国保护的地理标志实际上是特殊地理标志,更接近原产地名称。

*与商标类似,地理标志的主要功能是区分商品来源。虽然可以想象地理标志可以用于服务,但在WIPO管理的国际条约或TRIPS协定中,还没有使用过如此广泛的地理标志应用范围。与商标不同,地理标志通过标记商品的产地来区分商品,而不是标记商品的制造来源。产地标志是地理标志的精髓。地理标志不同于商标,不是主观随意选择的,地理标志的标示具有不可替代性。

*一般来说,地理标志在地理标志所指的国家得到承认。这个国家通常被称为“原产国”。里斯本协议“原产地是指构成原产地名称并赋予产品声誉的国家或地区”。

*原则上,所有制造商均被允许使用地理名称,只要具有地理名称的货物原产于标明的地方或符合产品的某些适用标准(如有),视情况而定。

*地理标志的合法使用者有权阻止其货物不来自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方的任何人使用该地理标志。地理标志与商标一样,适用“特殊性”原则,即其受到的保护仅限于其实际使用的产品种类;“属地”原则也适用,即只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受保护,受该地域法律法规的约束。著名的地理标志是特殊性原则的一个例外。WIPO管理的条约和TRIPS都没有为地理标志提供这种扩展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