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义的特征是什么?
1,中立
中立是司法权的第一特征,这在中美司法理念上没有区别。如果把法官比作裁判,司法权的中立性要求法官不能像一些球类裁判那样满场跑,所以满场跑的法官很难处于中立地位,不处于中立地位的法官容易做出错误的裁判,这也是一些球类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和准确性往往容易受到怀疑的主要原因之一。排球裁判不一样。他站在球场外,球场中央,球网上方。球员在击球过网或者触网的时候可能意识不到,但是中间的裁判可以看透细节,判罚结果很少被质疑。因此,法官应该像排球裁判一样,在中间进行裁判,公正地对待原被告和控辩双方,努力做出准确的判决,不受自己立场的限制。如果裁判不能保持中立,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就会受到怀疑。我国法院的会徽是一块中国表设立的天平,以示中立。美国司法文化中也有很多蒙着眼睛的正义女神举足轻重的隐喻和形象。此外,两国法院还通过建立回避制度和严格的程序规则来保证法院和法官的中立性。司法权中立的另一个方面是它的消极性。正义是解决社会矛盾的最后手段,但不是唯一手段。协商、调解、仲裁是当事人解决民事纠纷的首选方式。直到最后,国家的司法资源都不应该随便用来解决民事纠纷。美国法院甚至将调解与和解的理念运用到刑事诉讼中,建立了辩诉交易制度。约90%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检察官和辩护律师或刑事被告人庭外和解,大大节约了国家的司法资源。司法权的被动性还体现在司法机关不应该主动出击,而应该被动等待。一般来说,实行不起诉不理的原则,法官不能主动挑唆当事人打官司。
2.独立性ˌ自立性
司法权的独立是确保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马克思早就指出:“法官除了法律没有上级。”“服从命令是军人的职责,遵守法律是法官的职责。”然而,两国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的差异使得司法权的这一特征在两国得到不同程度的理解。美国作为“三权分立”制度国家的代表,通过“司法独立”原则保障其司法机关的独立性。他们的司法机关不仅完全独立于立法和行政机关,而且享有违宪审查权,可以撤销违反宪法的法律和行政行为。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讲,我国实行的是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即在人大框架内司法权对“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独立,也就是当事人的独立,因为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往往成为法院的当事人,社会组织和个人几乎每天都“充当”法院的当事人。但在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司法权不可能独立于立法权。我国司法机关只享有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司法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目前无法进行司法审查,虽然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做出了上述承诺),但无权对立法机关的行为,包括违反宪法的法律法规进行司法审查。司法机关不仅要保证对外独立于当事人,内部也要相互独立。内部独立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与指导的关系,而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保持审级的独立性。因此,上级法院不能在下级法院尚未审结所管辖案件的情况下,干预下级法院的正常审判工作,除非在法律适用上出现新的问题,下级法院会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对案件的请示批复会成为新的司法解释。美国法院绝对禁止上级法院在任何时候干预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只有当当事人上诉时,上级法院才能作出修改或维持下级法院判决的决定。
3.一致
团结有两个内涵。第一,司法权由法定机关统一行使,不能由其他机关分享。二是用司法解释或指导性判例统一我国各级司法机关的判断标准。在司法权的统一上,两国的司法理念并无差异。我国法律规定比较原则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可以具体规定某一法律概念的理解和执行标准,如刑法中的“数额较大”、“巨大”或“特别巨大”等概念,需要用司法解释统一全国各级司法机关的判断标准。美国作为判例法国家,主要通过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来指导下级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审理,以统一地方法院的判决标准。在保证司法权统一方面,地方保护主义是两国共同的敌人。而美国在最初制定宪法时就预见到了地方保护主义干预司法的可能性,所以在设计管辖制度时,明确规定州际案件不能由原被告所在州的任何州法院管辖,而应由联邦法院管辖。这有效地防止了地方保护主义。从世贸组织主要成员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对与国际贸易有关的案件都实行了专门或集中管辖制度。比如美国有专门的国际贸易法院,法国的商事法院也独立于普通法院,英国伦敦的高级商事法院专门受理国际商事和海事案件。因此,从2002年3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条的规定,决定对涉外商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即只有省会城市、少数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对国际商事案件行使管辖权。对国际商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的好处是显而易见的。既有利于遏制地方保护主义,维护法院独立审判权,又有利于集中优秀司法力量专业审理国际商事案件,提高审判质量,还有利于对这些法官进行集中培训和提高。最重要的是维护国家司法权的统一,全面履行WTO作为成员的义务。当然,集中管辖后,受理国际商事案件的法院数量会受到限制,偏远地区的涉外商事案件要跑到省会或其他大城市审理,给当事人诉讼带来不便。然而,中国和其他国家的国际贸易仲裁机构的实践表明,在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干扰的情况下,当事人宁愿远行万里到北京、上海或深圳甚至更远的外国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不愿就近解决争议。可见,只要能保证公正的裁判结果,当事人是不会在意路途遥远的。更何况,一次性公平解决纠纷会节省时间,避免不断申诉和投诉的辛苦?去年两会期间,许多NPC代表和CPPCC委员提出了很好的提案、议案和建议,其中最有分量的是建立跨区域民商事法院的提案。提案提出,在东北、华北、中南、华南、华东、西北、西南设立7个跨区域民商事法庭,审理跨省、直辖市、自治区的民商事纠纷,并设立2个高级民商事法庭,审理上述7个跨区域法庭的二审案件。如果这个建议得以实施,可以从根本上解决地方保护主义和司法权不统一的问题。
4.职业化
专业性作为司法权和司法机关的特征,在世界各国都是理所当然的,尤其是像美国这样的英美法系国家。美国法院的法官不仅接受过严格的法律教育和培训,而且具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一审法院的法官多从优秀律师中产生,上级法院的法官也要从下级法院的优秀法官中选拔,保证法官的高度专业性。然而,在中国计划经济时代,这一特征几乎完全被忽视了。因为当时法院的职能主要是处理刑事案件,凭经验办案就够了。大部分民事案件只涉及婚姻家庭问题,基本没有商事案件,不需要专门的法律知识。即使在市场经济时期,民商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已经占到法院工作量的90%,计划经济时期的影响依然存在。没有系统学习过法律知识的人在基层法院当法官的现象很普遍,有的基层法院甚至没有一个正规法学院本科毕业的。另一个主要原因是,中国的法学教育因“文革”中断了十几年,正规法学院的毕业生分配到法院工作的很少,难以支撑法院对法律人才的需求。目前,法院受理的股票期货案件、涉外案件、海事案件、知识产权案件越来越多。没有专业法律知识做法官是很危险的。现代社会,法官掌握着法律赋予的生杀大权,对法官的职业要求不会低于医院。医院的医生必须是有专门知识的专业医务人员,让没有通过资格考试和专业技术等级认证的人做外科医生。我想没有人敢拿自己的人生开玩笑。随着我国法官专业化、职业化的加强,法官不职业化的现象正在改变。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例,高级法官和大法官中有5-6名法学博士生导师,约50名法官获得博士学位,160多人获得硕士学位。
5.公开
司法权的公开也可以称为民主。在这一点上,中国和美国的司法理念没有区别,只是在实践上有区别。在美国,陪审团制度被用来提高司法行使的透明度和民众的参与度。陪审团的成员从来不是未经法律教育从民事登记簿中随意挑选出来的,而是陪审团只能对法庭审判的相关事实作出裁决,比如刑事被告是否有罪,法官会对适用法律和具体量刑作出裁决。在我国,通过人民陪审员制度,允许非职业法官参与案件审理,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享有与法官同等的审判权。在接受社会和新闻媒体监督方面,两国人民、法律专家和新闻媒体都可以对生效的司法判决进行评论。如中央电视台法制报道等各类新闻媒体栏目推出了大量司法评论,在宣传法制的同时,吸引了社会各界对司法工作的关注和监督。但不同的是,美国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很高,民众的法律意识也很强,所以新闻媒体对司法判决的尊重率也很高,很少对终审后生效的判决结果做出负面评价。公审方面,两国没有太大区别。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原则上所有案件都公开审理,与案件有关和无关的人持有效证件均可出庭。然而,美国法院不允许电视直播,辛普森涉嫌杀妻案的唯一直播也遭到了社会各界的强烈批评,认为直播会影响法官的公正判决。但两国法官都认为,公开可以有效遏制司法腐败,阳光审判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保障,充分体现了现代司法制度的民主价值。
6.权威
权威性作为两国司法权的最后也是最重要的特征,是由其先前的特征所决定的。也就是说,司法权的中立性、独立性、统一性、专业性和公开性决定了它必须具有权威性。立法机关有立法权,行政机关有行政权。司法机关作为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的执行者和行政执法的监督者,更需要权威。在这一点上,美国的司法权威尤为突出。美国总统大选出现僵局时,最终由美国最高法院裁决。与美国司法权威相比,中国司法权威仍面临诸多挑战。从司法机关内部来说,对司法权威最大的挑战是法官的素质,即司法权力的专业性有待提高。从司法权的外部环境来看,司法权的中立性和独立性需要更有效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