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通则
第一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继承和发展上海历史文脉,传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下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保存、鉴定、利用、传承、传播等保护活动及相关管理。
文章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新闻出版、国土资源规划、经济信息化、商务、工商、农业、卫生和计划生育、民族宗教、知识产权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所属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承担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具体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实际需要,建立健全保护机构,加强专门人才培养和专业队伍建设。
第六条
该市成立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历史、文化、艺术、科学等方面的人士组成,为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提供决策咨询。
第七条
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协会和其他相关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及相关的学术交流、咨询服务、维权等工作。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其他社会组织、公民和法人通过研究、收集、展示、传承、捐赠和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提高全社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认识。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网站等媒体应当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
调查和保存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需要,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工作。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协调,对区县文化行政部门难以覆盖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其工作范围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调查非物质文化遗产。
文化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具体方法和要求,按照《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文化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认定、记录和归档,建立健全调查信息共享机制。
文化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对调查中获得的资料进行整理,并妥善保管,防止损坏和流失。其他有关部门获取的实物图片和资料的复印件,应当报送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相关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和资料应当公开,供公众查阅。
代表性项目列表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进行保护。
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的统一标准和程序。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从通过调查或者其他方式发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中,选择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市文化行政部门推荐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了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向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部门提出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从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委员会中选择5名以上相关领域的专家,按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的标准和程序,对拟列入或者推荐或者建议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评审。
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经专家评审后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如有异议,可以书面形式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异议进行核查,异议不成立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如果异议成立,将再次审查。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拟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区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报市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分类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不同情况和特点,实行分类保护,对濒临消失或者本市特有的、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优先保护。
第十九条
对濒临消失、现场传承困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市和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应当通过记录、整理、编纂图书、制作音像资料、建立档案等方式实施抢救性保护。
第二十条
对受众广泛、直播传承基础较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市、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可以通过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培养传承人、扶持传承基地等方式进行传承保护。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引导和规范通过生产、流通、销售等方式可以转化为文化产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合理开发利用,使项目的核心技艺在生产实践中得以传承。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施生产性保护,应当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传承性,不得擅自改变其传统制作方式、传统工艺流程和核心技艺。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需的濒危原料;鼓励依法种植、繁育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需的天然原料,或者开发、推广、应用相关天然原料的替代品。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华老字号和上海老字号企业的传统技艺优先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加大保护和扶持力度,促进本市工商文化的传承和发展。
第二十四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内涵完整的特定区域,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制定专项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相关场所、物品实施区域性整体保护。
实施区域整体保护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区域空间规划的,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专业管理部门制定专项保护规划。
第二十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利用应当以尊重其真实性、文化内涵和自然演变过程为原则,保持其原有的文化生态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贬损和滥用。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通过与文化产业发展相结合,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产生的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依法受到保护。
传承与交流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可以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进行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包括个人和群体。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掌握非物质文化遗产;
(2)在特定领域具有代表性,在一定区域内有较大影响;
(3)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参照本条例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执行。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并建立代表性传承人档案。
第二十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开展知识技能教学、艺术创作和制作、展示、表演、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提供相关产品和服务;
(三)通过传承、传播或者其他活动获得相应报酬;
(四)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权利。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接班人;
(二)妥善保管相关实物和资料;
(三)配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
第三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行政部门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认定或者补充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和程序,从愿意承担保护义务并具备开展保护工作所必需的人员、设施和场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确定代表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保护单位。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志愿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保护义务。
第三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研究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二)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提供相关产品和服务;
(三)向文化行政部门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四)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权利。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和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和传承计划,为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二)收集、整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资料、实物,保护相关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和场所;
(三)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活动;
(四)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结合市民文化节、文化遗产日、传统节日、民俗活动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成果,营造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会氛围。
鼓励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区、经营场所、公园、绿地等公共场所具备展示空间和条件,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推广和展示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三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学术研究机构和保护机构,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档案馆、青少年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宫、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机构,以及利用财政资金举办的文化表演团体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业务范围,有计划地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研究、征集、展示和传承等活动。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机构,设立展示和传承场所,举办公益性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活动,研究、收集、展示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整理、翻译和出版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文献、典籍和资料。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采取课堂教学与社会实践相结合的方式,通过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融入相关课程,或者与特色课程相结合、开设校本课程等方式,向学生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参与学校开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课程。
利用财政性资金开设的专门公共文化设施或者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室,应当为学校开展教育活动提供服务和便利。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其他地区具有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在本市传承和传播,与当地文化相融合。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本市应当设立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组织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的补助等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有关规定,设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属于财政拨款机构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申请预算资金。
文化行政、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发展文化产业,符合国家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方向的单位和个人,在申报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时予以支持。
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待遇。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公共文化设施,或者在公共文化机构中设立专门的展室,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承、交流场所和传承基地的建设。
第四十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传承人给予重点扶持和培养。
教育部门要支持和引导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通过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业或课程、建立教学传承基地、推进产教融合、校企合作等方式培养专业人才。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技艺传承相关的专业将列入职业教育评奖专业目录,实行学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具有一定专业技术水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申报专业技术职称。
第四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基金、捐赠相关物资、实物和保护经费等方式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接受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和实物捐赠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登记、保管、管理和使用制度,妥善保管。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相关社会组织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四十二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做出突出贡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评比表彰的规定予以表彰。
鼓励公民学习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技艺,对优秀传承人给予适当资助。
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有关部门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表现纳入绩效考核。
第四十四条
本市建立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定期评估制度。市和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每三年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经评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保护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或者保护单位资格,重新认定。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文化行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或者开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未及时采取抢救保护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或者程序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代表性传承人的;
(三)挪用、侵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的。
补充条款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6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