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对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本控股企业(以下简称转让方)向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受让方)有偿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是指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依法有偿转让企业全部或部分国有产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产权,是指企业国有产权持有人依法拥有的产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各类产权。第四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第五条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依法对下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省辖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所监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财政、监察、工商、审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国有产权转让进行监督。第六条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清晰。权属关系不清或有权属争议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

有担保权益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第二章转让和审批程序第七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必须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和本办法执行。第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企业(含子企业)国有产权和重大资产的转让。重要子公司重大国有产权转让应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子公司以下国有产权转让由企业自主决定,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第九条下列转让行为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国有企业整体转让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使国家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

(二)政府和同级部门出资的其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3)国有净资产转让评估值省属企业5000万元以上、市属企业3000万元以上、县(市、区)企业500万元以上。第十条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决议;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转让方和目标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第十一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经批准或者决定后,转让方和受让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第十二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政府审批的社会公共管理事项,需报政府相关部门审批。

向管理层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十三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后,转让方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目标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和审计。

在资产核实和审计的基础上,国有产权持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束后,评估结果应当在企业内部公示,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者备案。

从事同一转让标的企业的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核实审计机构不得为同一中介机构。第三章交易管理第十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工作效率,建立和完善产权交易信息网络,指导和协调解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第十五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额和隶属关系的限制。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禁止场外交易或私下交易。第十六条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审查产权交易当事人提供的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核实产权交易合同,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四)制定国有产权交易规则,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

(五)与转让方或受让方有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六)保守交易活动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七)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国有产权交易情况;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