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专利代理管理办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令

第三十

为规范专利代理行业的管理和监督,特制定《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05日起施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第23号令发布的《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审批办法(暂行)》同时废止。

导演王京川

2003年6月6日

只代表利益管理事务的法则。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专利代理制度,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保障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依法执业,根据《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依照《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和本办法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进行管理和监督。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应当组织和指导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模范执行《专利法》、《专利代理人条例》和本办法,规范执业行为,严格行业自律,不断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第二章专利代理机构及其办事机构

设立、变更、关闭和撤销

第三条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为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或者有限责任专利代理机构。

合伙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由三个以上合伙人发起,有限责任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由五个以上股东发起。

合伙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对专利代理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制度的专利代理机构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机构名称;

(二)有合伙协议或者章程;

(三)有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要求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四)有必要的资金。设立合伙专利代理机构的资金不少于人民币5万元;设立有限责任专利代理机构的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65438+万元;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工作设施。

律师事务所申请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有3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专职律师在该律师事务所执业。

第五条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二)具有2年以上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经历;

(三)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四)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年龄不超过65周岁;

(5)品行良好。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工作,尚未正式办理辞职、辞退或退休手续的;

(三)成为其他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未满2年的;

(四)受到《专利代理人处罚规则(试行)》第五条规定的通报批评或者吊销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处罚未满3年的;

(五)受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

第七条专利代理机构只能享有和使用一个名称。

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应当由该机构所在城市的名称、商标名称、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或者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或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组成。其名称不得与正在使用或者已经在全国范围内使用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律师事务所承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可以使用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第八条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申请表;

(二)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协议或者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和身份证复印件;

(五)简历和人事档案保管证明及退休证明复印件;

(六)办公场所和工作设施证明;

(七)其他必要的文件。

律师事务所申请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申请表;

(二)主管该律师事务所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同意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公函;

(三)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章程;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和资金证明;

(五)专利代理人的律师执业证书、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和身份证复印件;

(六)办公场所和工作设施证明;

(七)其他必要的文件。

上述证明材料应当是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或者开始专利代理业务前6个月内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经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报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认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自收到提交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批准决定,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并向新设立的机构颁发专利代理机构登记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自收到提交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复审。

申请专利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参照上述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条专利代理机构变更名称、地址、章程、合伙人或者股东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报告。该变更将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后生效。

第十一条专利代理机构歇业或者撤销的,应当在妥善处理各项未了事宜后,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的,专利代理机构的注册证书和识别卡应当交回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中止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专利代理机构在本省设立办事处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专利代理机构设立跨省办事处的,应当在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同意后,向办事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批准后,由办事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十三条申请设立办事处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成立2年以上;

(二)拥有专利代理人10人以上;

(三)通过上一年度年检。

第十四条专利代理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两名以上派驻或者受聘于专利代理机构的专职专利代理人;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资金;

(3)办事处名称由专利代理机构全称、办事处所在城市名称和“办事处”组成。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可以规定专利代理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办事机构的其他条件和程序,并将有关规定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十六条专利代理机构的办事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专利代理业务,其人员、财务和业务由其所属的专利代理机构统一管理。专利代理机构对其办事机构的业务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专利代理机构跨省设立办事处的,其办事处应当接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办事处关闭或者撤销,应当在妥善处理各项未尽事宜后,向办事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批准的,由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并抄送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专利代理机构被撤销或者关闭的,其办事处同时终止。

第三章专利代理人执业

第十八条专利代理人应当接受经批准的专利代理机构的委托,持有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

第十九条专利代理机构聘用专利代理人,应当根据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与受聘的专利代理人签订聘用协议。就业协议双方应遵守和履行协议。

第二十条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二)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3)无专利代理或专利审查经历,在专利代理机构连续执业满1年并参加过在职培训的;

(四)受聘于专利代理机构;

(五)发行时年龄不超过70周岁;

(6)品行良好。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许可证: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申请前在其他专利代理机构执业,但未被专利代理机构解聘,且未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许可证注销手续的;

(三)取得专利代理执业证书后不满1年变更专利代理机构的;

(四)受到《专利代理人处罚规则(试行)》第五条规定的吊销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处罚未满3年的;

(五)受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

第二十二条申请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申请表;

(2)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和身份证复印件;

(三)人事档案保管证明或者离婚、退休证明复印件;

(4)专利代理机构出具的聘用协议;

(5)申请前在其他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的,应当提交该专利代理机构的解聘证明;

(六)首次申请颁发专利代理执业证书的,应当提交实习所在地专利代理机构出具的实习证明和参加在职培训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委托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负责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的颁发、变更和注销。

第二十四条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经审查,认为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许可证的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05日内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许可证;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专利代理机构解聘专利代理人的,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专利代理人;专利代理人辞职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专利代理机构。

专利代理机构终止与专利代理人的聘用关系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收回其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出具解聘证明,并自出具解聘证明之日起10日内到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专利代理机构被撤销或者关闭的,应当自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批准之日起65,438+00日内,收回其全部专利代理人执业许可证,并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应当自颁发、变更或者注销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之日起5日内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并提交相关材料,同时抄报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第二十八条未持有专利代理人执业许可证的人员,不得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以专利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第二十九条专利代理人承办专利代理业务,应当以其所在专利代理机构的名义接受委托,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记录。专利代理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代理业务并收取费用。

第四章专利代理机构和

专利代理人年检

第三十条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组织和指导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年检工作,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和国防专利局开展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年检工作。

所有经批准的专利代理机构和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都应当参加年检。专利代理机构的办公室应当与其专利代理机构一起参加年检,并将有关材料抄送办公室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配合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年检工作。

第三十一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年检每年进行一次,时间为9月1日至10月1日。

第三十二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年检内容包括:

(一)专利代理机构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设立条件;

(二)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三)在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的专利代理人是否持有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并按规定参加执业培训;

(四)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是否有《专利代理人惩戒规则(试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违法违规行为;

(五)自前次年检完成以来的专利代理业务数量;

(六)专利代理机构的财务状况;

(七)其他应当年检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下列年检材料:

(一)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年检登记表;

(二)专利代理机构的工作报告;

(3)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书复印件;

(四)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

(五)财务报表;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专利代理机构的工作报告应当充分反映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经年检发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年检不合格的结论。

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人经年检发现有《专利代理人惩戒规则(试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提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代理机构惩戒委员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年检合格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在专利代理机构登记证书和在该机构执业的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上加盖年检印章;年检不合格的,应当加盖年检不合格印章。

未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专利代理机构,在下一年度年检合格前,不得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当地知识产权局办理新的专利代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自完成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年检之日起10日内,将年检总结和年检登记表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并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年检结果送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备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向社会公布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年检结果。

第三十七条国家知识产权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和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的工作人员应当对专利代理机构年检中未公开的内容予以保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3年7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