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19修订)
(一)国务院批准并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二)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的省重点保护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三)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布的具有重要生态、科学和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包括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江西省渔业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国家重点保护以外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已有规定。第四条实行优先保护、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鼓励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培养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绿色发展理念,加强对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制度,协调解决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陆野生动物和水生动物保护工作。
市场监管、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发展改革、财政、海关、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商务、卫生、交通运输、兽医、药品监督、邮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做好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野生动物资源的违法行为。
自然保护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协助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查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违法行为。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科学知识,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活动。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野生动物保护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依法宣传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禁止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禁止非法出售、收购、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禁止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和机关举报或控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机关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和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野生动物保护活动,支持野生动物保护公益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在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野生动物的分布、栖息地状况和人工繁殖状况,组织制定和实施相关的野生动物保护规划和措施。第十条野生动物应当分类保护。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按照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名录执行。
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除国家重点保护的以外,由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科学评估后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根据评估情况每五年调整一次。
具有重要生态、科学和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按照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公布的名录执行。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有关科研机构,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
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每十年组织一次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信息数据库,收集野生动物资源信息,为野生动物保护和目录调整提供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