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2019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依法拥有技术秘密的企业的权益,促进企业自主创新,推动企业技术进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特区企业的技术秘密保护。第三条市知识产权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指导企业技术秘密保护工作,监督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企业保密的非专利技术和技术信息。第五条本条例所称技术和技术信息,包括以物理、化学、生物或其他载体形式表现的设计、工艺、数据、配方、诀窍、程序等。第六条同样的技术秘密是独立开发的,不论开发时间,各独立开发人均可自由使用、转让或披露该技术秘密。

独立开发者在许可技术秘密的使用、转让或者公开时,应当出具独立开发的相关证明材料。第七条对意外获得的技术秘密应当以合理的形式予以保密,权利人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第八条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技术秘密诚信档案,记录经生效司法、仲裁文书确认的技术秘密失信行为。第九条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众道德的技术秘密,不适用本条例。第二章企业技术秘密的管理第十条企业依法拥有技术秘密并需要保护的,应当完善技术秘密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技术秘密管理人员,对企业技术秘密进行规范管理。第十一条企业可以建立保密制度,主要包括:

(一)保密对象;

(二)保密场所;

(三)安全标志的内容或者安全文件的内容;

(4)安全措施;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保密制度应在企业内部公开。第十二条企业可以建立安全措施,主要包括:

(a)限制机密信息的知识范围;

(二)对保密信息和载体进行标识或者采取防范措施;

(三)签订保密协议;

(四)对保密场所使用者和来访者的保密要求;

(五)其他合理措施。第十三条企业应当明确确认其合法技术秘密,包括:

(一)加盖保密标志;

(二)不能加盖保密标志的,用企业专用文件确认,并将文件发送给负有保密义务的有关人员;

(3)保密义务人能够理解的其他确认方式。第十四条企业可以根据技术秘密的生命周期、成熟度、潜在价值和市场需求等因素,自行确定技术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企业需要保密的科研项目,应在项目立项时制定相应的保密措施。第十六条企业以发放保密费的方式保护技术秘密的,保密费应当在劳动合同或者工资单中明确载明。第三章企业技术秘密的保护第十七条企业职工或者业务相关者应当保守所知悉的企业技术秘密。

企业有权要求员工或企业利益相关者保守企业的技术秘密。企业可以通过签订保密协议、公布保密制度、缴纳保密费等方式向员工提出保密要求。如果员工和企业利益相关者向企业做出保密承诺,且企业接受,则视为保密协议成立。

本条例所称的企业利益相关者,包括与企业有业务关系,需要知悉技术秘密的单位和个人。第十八条在保密协议有效期内,员工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防止泄露企业技术秘密;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本企业的技术秘密;

(三)未经合法拥有该技术秘密的企业同意,不得将该技术秘密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九条保密期限为技术秘密的期限。在保密期内,员工和业务利益相关者有保密的义务,但技术秘密已经公开或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条企业可以与因业务往来需要知悉技术秘密的业务相关方或者企业技术秘密的合法受让者和使用者签订保密协议。

承担保密义务的业务利害关系人或者合法受让人、使用者,应当在保密协议有效期内,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防止技术秘密泄露;未经技术秘密合法所有人的书面同意,不得披露、泄露或公开企业的技术秘密。

承担保密义务的业务相关方不得将该技术秘密用于生产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