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培育和发展我市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资源优化配置,防止国有和集体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从事产权交易,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产权,是指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相关的经营权、使用权、处分权等权利。包括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产权主体将合法拥有的产权,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实施有偿转让的行为。产权交易机构的产权交易不受地区、行业或投资者隶属关系的限制。
第四条产权交易应当遵循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产权交易双方应当依法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国有企业转让的,在作出转让决定前,应当听取转让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的意见。
第六条本市辖区内未上市国有、集体企业的产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禁止场外交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鼓励私有产权进入产权交易机构。
第七条涉及国有产权转让的,由市监察、国资等部门实施全过程监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八条产权交易应依法纳税。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税务机关可以委托产权交易机构代收代缴。
第九条市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本市产权交易的管理、协调和监督。包括制定产权交易机构的政策、规划和管理制度,监督产权交易机构的业务活动,指导产权交易中介行业协会的工作。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产权交易管理工作。
第二章产权交易机构
第十条市产权交易中心是经政府批准、依法登记注册的专业产权交易机构,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信息服务,并履行相关职责。
第十一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发布产权交易信息的网络平台,形成可在线查询的信息网站和数据库系统,实现与其他产权交易所、国资、工商、税务等相关权证变更登记管理部门的网络互联或者信息交换,及时提供产权交易信息、管理制度、交易规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十二条会计、审计、资产评估和律师事务所等相关专业中介机构为产权交易活动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依法独立、公正。
第三章产权交易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产权交易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挂牌、协议转让等方式。,也可以采取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具体交易业务规则由产权交易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并报市产权交易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产权转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1)转让方的资质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
(二)相关的产权权属证明;
(三)产权转让的相关批准文件;
(四)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五条产权受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让方的资质证明;
(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六条产权在产权交易机构挂牌交易时,转让方应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类或财经类报刊及产权交易机构网站上发布产权转让公告,公开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求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公告期在交易前到期。
企业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转让使国家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在进入市场交易前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国有产权转让,转让方应当在资产核实和审计的基础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后,将作为确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转让价格由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定。
在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取得相关产权转让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十八条产权交易成交后,交易双方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三)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债权债务的继承和结算方式;
(五)产权交付事项;
(六)职工安置计划;
(七)转让涉及的相关税收负担;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合同争议的途径;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交易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
原则上,转让价款应一次性支付。如果金额较大,一次性付清有困难,可以分期付款。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付款不低于总价款的30%,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资金提供合法担保,延期支付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转让方,支付期限不超过1年。
第二十条转让国有和集体产权,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经主管部门审议。国有独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经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经董事会审议;没有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集体企业整体产权转让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职工安置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二十一条产权交易当事人应当依法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并在产权交易合同中约定职工(包括退休人员)的妥善安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产权转让单位的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核批准职工安置计划。
第二十二条国有产权转让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国家出资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国有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方不再持有控股地位的,转让方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处理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拖欠职工工资、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等相关费用,并做好职工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二十四条国有产权转让净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交易双方订立的产权交易合同,应当经产权交易机构审查,并由转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出具产权交易凭证。会员委托产权交易的,应当在产权交易合同上签字盖章。
第二十六条产权交易当事人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产权交易合同,到国资、税务、商务、工商、房产、公安等有关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的相关手续。各有关部门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办理。
第二十七条产权交易机构收取的产权交易费用,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公示。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中止交易:
(一)产权转让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产权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前款所列情形导致产权交易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应当终止交易。
第二十九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定期向市产权交易主管部门报告产权交易情况。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国有产权发生异常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和产权交易主管部门报告;有其他重大产权交易的,应及时向产权交易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凡权属关系不清或有权属争议的,不得进入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
会员不得在同一产权交易中同时接受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委托,不得以胁迫、欺诈、贿赂、恶意串通等手段进行产权交易。
第四章争议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产权交易当事人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或者市产权交易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根据合同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市产权交易主管部门对产权交易机构违反产权交易规定的行为,经调查确认后,可以责令取消产权交易机构违反规定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因产权交易证书被吊销导致产权交易无效并造成损失的,违反规定的产权交易机构、转让方、受让方或者会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国有、集体产权在产权交易机构以外进行交易的,由市产权交易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产权交易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在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直接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国有、集体产权转让审批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审批或者在审批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外资在产权交易机构并购产权,还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的要求,并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七条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应当经国有资产出资人同意,并由产权交易机构管理。
本市国有企业受让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应当按照本办法的产权交易程序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铜陵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铜陵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