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界定软件知识产权是否侵权?
计算机软件侵权一般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复制程序的基本元素或结构,相对容易证明,因为复制就是完全复制,只要一模一样,就构成侵权。第二,只是按照一定的规则和顺序复制一些软件代码。第二种情况,法院在判决时通常会审查被告是否窃取了足够多的软件程序表达式。在实践中,这个问题比较复杂,也比较难判断,因为对于计算机软件产品要复制多少才算判定抄袭侵权,并没有固定的数量限制。当然,份数越大,越容易获得证明是侵权的证据,但在多大程度上可以认定为侵权,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很好的定论。
对于少量拷贝的情况,法院目前采用的大多数标准包括:
一个是接触依恋。按照这个标准,只要发现联系,任何复制都会被认为是侵权。但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有一定的局限性,因为它忽略了对两个软件作品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相似性的验证,将计算机软件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计算机程序中所包含的“思想”,这与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基本精神相违背。
其次,它需要对计算机软件程序进行两步分析。首先,法院必须确认两个计算机软件程序所体现的“思想”是否相同:如果不同,则不构成侵权;如果相同,那么第二步应该是尝试验证上述两种计算机软件的程序在“表达形式”上是否实质相似。
第三是各方正在广泛认同的叠加标准。按照这个标准,原告必须证明:1。被告在完成其软件产品时,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享有在先软件著作权的程序作品;2.被告的软件作品是一种叠加复制,即原告软件产品的实质部分与自己开发的内容重叠复制。该标准主要着眼于两个软件产品之间的“质和量的相似性”,是实际应用中较好的判断方法。
通过总结多年代理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的经验,我们认为认定计算机软件侵权最直接有效的标准是实质上的相似性和接近性。
实践中,判断两个软件作品是否“实质上相似”的标准是被控计算机程序是否与原告的计算机软件产品非常相似。计算机软件程序的“实质相似性”有两种:一种是文本成分的相似性,根据程序代码中引用的百分比来判断;二是非文本成分的相似度,强调以整体相似度为基础来确认两个软件的实质相似度。所谓整体相似,是指两个软件产品在程序的组织结构、处理流程、数据结构、输出方式、所需输入形式等方面的相似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