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专利技术投资有什么要求?
一、非专利技术出资的定义
(一)非专利技术的定义
非专利技术的概念在实践中被广泛使用。我国《公司法》在第三次修改建议中采用了“非专利技术”的概念。2005年?这种用法在2006年的第三次修订中被删除。非专利技术是一个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它是除专利形式以外的所有技术的概括。非专利技术、技术成果和知识产权的概念重叠交叉,容易混淆。“非专利技术”是一种财产,投资者可以享有,所有权可以转让。因此,“非专利技术”不属于公知技术(公知技术不是任何人的财产),可以作为股东的出资。
与“非专利技术”类似的一个概念是“专有技术”。至于专有技术,是指具有独占权的技术,应该是一个更大的概念。根据专利技术和技术秘密,可能产生专有权。严格来说,非专利技术和专有技术不是等同的概念,应该从理论上加以区分。但在工商登记的实践中,区分非专利技术和专利技术的意义不大。因此,本文从实践出发,认为“非专利技术”是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有其特定的法律含义,可以作为所有权的客体,等同于“专有技术”和“技术秘密”,不是专利技术的对称性,公开发表的技术不属于非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是指尚未获得专利或专利的技术秘密和正在获得专利的技术成果,是技术成果的一部分。“非专利技术”的本质是“专有技术”和“技术秘密”,因此具有财产价值,可以固定价格投资。
(二)非专利技术投资的法律界定
1.?公司法关于非专利技术出资的规定。《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非专利技术的出资:“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和其他可以用货币估价并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进行评估核实,不得高估或者低估其价值。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定价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一规定是目前我国对公司注册资本最根本的要求。第28条规定: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在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形式中,有限责任公司因其资本合作、人合的“特性”,尤其是在技术资本化过程中,在实践中受到中小投资者的青睐。此外,虽然有限责任公司中的非专利技术投资不像股份有限公司中的技术投资那样涉及广泛的公共利益和债权人利益,但投资中的基本问题和非专利技术投资者的基本权利义务是相似的。此外,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也可以以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出资。
2.?外商投资企业法关于非专利技术出资的规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八条规定:“中外合作者提供的投资或者合作条件可以是现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其他财产权利”。《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合营者可以用现金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出资。以固定的价格。以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为出资的,其价格由合营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者聘请合营各方同意的第三方评估。”《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外币出资,也可以用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对比“非专利技术”出资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非专利技术”是“专有技术”,已知技术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非专利技术”。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非专利技术出资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6年6月5438+10月1修订实施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新规定》第八条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股东或者发起人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财产出资的,应当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
4.司法机关关于非专利技术出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科技纠纷的意见》从司法角度界定了非专利技术的出资。《意见》第51条规定:“非专利技术成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包括技术知识、经验、信息在内的技术方案或者技术诀窍;(2)处于秘密状态,即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3)具有实用价值,即能使大家获得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4)业主已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且未向无约定保密义务的其他人提供。
二、外商投资企业非专利技术出资登记存在的问题
(一)非专利技术的概念模糊,难以识别
股东以工业产权作价出资的,工商机关只需审查出资人是否有相关证明即可。而当股东以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时,由于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技术属于技术秘密,不需要申请专利或取得专利权,工商机关很难准确判断该技术是否属于非专利技术。而且,目前国内对“非专利技术”概念的使用非常混乱。在同一背景下,立法中使用了“非专利技术”和“专有技术”,但相关立法并未明确解释其含义。立法的模糊和混乱使人们对非专利技术的含义产生了诸多分歧,从而加大了判断某项非货币出资是否属于非专利技术出资的难度。
(二)非专利技术投资难以确定到位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工商机关在评估后往往很难确认如何将非专利技术真实完整地转让给新成立的公司。1998科技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颁布了《关于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办法》,《办法》附件一对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审核认定申请材料提出了明确要求,包括技术成果基本情况、技术出资人对该技术的权利状况、技术出资入股的相关情况等。但2006年5月,该文件被废止。此后,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对技术投入的确定做出明确规定。由于没有统一的标准,工商机关在实践中往往难以把握,各地操作方法不一,不仅让企业困惑,也给非专利技术出资的认定带来困难,容易引发矛盾纠纷,带来履职风险。因此,必须明确登记材料的规范,确保登记工作有法可依。
(三)非专利技术投资风险难以避免
与专利技术不同的是,非专利技术没有专门的机关对其进行登记管理,不仅缺乏权威的权属认证,而且由于其无形性,使得很多人都可以获得。当存在出资竞争时,往往会导致所有权纠纷和出资权的瑕疵。此外,由于非专利技术的特点,其生命周期和价值具有不确定性,可能导致非专利技术在实践中不符合资本三原则的要求,造成出资中的技术瑕疵,损害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此,非专利技术投资具有较高的法律风险,这在投资实践中并不多见,极大地影响了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能力,不利于技术的资本化。应在立法上系统有效地规定非专利技术的出资,规范出资行为,加强对非专利技术出资人的保护,减少纠纷。
(四)非专利技术投资材料不规范
目前《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包括非专利技术在内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登记如何提交申请材料未作出详细规定,导致工商机关在具体实践中标准不一,各省市对非专利技术出资应提交的材料规定不一,甚至同一城市不同区县之间也缺乏统一规范。这种情况不仅给报名者带来很多不便,而且对于防范报名风险也非常不利。
三。关于规范外商投资企业非专利技术出资登记的建议
(一)准确识别非专利技术
如前所述,在我国工商机关的登记实践中,不宜严格区分非专利技术和专有技术,而应将二者统一起来,这对我们认定非专利技术具有重要意义。在具体认定过程中,应把握非专利技术的三个特征。首先是确定非专利技术的实用性。用于注册出资的非专利技术应当具有实用性、先进性和可评估性,技术落后、无实用价值的非专利技术不得用于出资;二是保证非专利技术的保密性。非专利技术作为技术秘密,必须保密。已经公开并广为人知的技术不属于技术秘密,非专利技术的所有者必须采取适当措施予以保密。三是确定非专利技术的权利属性。由于非专利技术不同于专利技术,且没有相关部门颁发的专利证书,应确认投资方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建议可以从技术研发、技术资料、技术保密措施等方面进行审查。
(二)确保非专利技术投入到位。
根据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和实践总结,判断非专利技术出资是否到位一般有以下标准:(1)是否经过合理评估定价;(二)是否已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证;(3)双方是否达成一致并实际移交相关文件;(4)其他股东是否提出异议。非专利技术是一种无形资产。在将房产过户给公司之前,首先要对其进行评估。估值后由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确认产权已转移;同时,出资人应与公司(或股东)签订协议或转让文件,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全体股东也应表示认可的意向,并在公司章程及相关决议中明确记载;之后,指定代表持相关材料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三)非专利技术投资风险的防控
从非专利技术出资人的主体资格来看,他应该是非专利技术的所有者。《外商投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出资的,该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归外国投资者所有”;《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也规定:“以实物、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投资者应当出具有效的所有权和处置权的证明”,专有技术的使用者(受益者)不能成为出资主体。接受出资前,应当审查该技术是否属于职务成果,是否有第三方主张权利,是否存在诉讼或者潜在诉讼;出资方还应事先作出法律承诺,保证该技术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股东出资合法,明确出资后不再继续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该专有技术牟利。此外,对非专利技术的验资评估尤为重要,也非常困难,因为非专利技术是一个价值不确定的主体。因此,必须完善其评估验资制度,加强评估验资监管,严格控制工商部门在注册登记过程中对资本充实的确认。
(四)规范非专利技术出资材料。
鉴于目前非专利技术出资缺乏材料规范,建议上级工商机关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提交申请材料的统一规范,应包括但不限于提交非专利技术出资承诺书、非专利技术出资决议、非专利技术所有人一致同意出资的文件、非专利技术出资协议、评估报告等申请材料。工商机关应严格审查此类登记的所有申请材料,对表述不清、材料缺失的,应要求申请人更正或补齐申请材料。
近年来,高新区(虎丘)工商局在总结登记实践的基础上,制定了一套非专利技术出资申请材料,提出了以公证方式确立非专利技术所有权和出资到位的原则,有效减少了非专利技术出资认定难引发的矛盾纠纷,大大降低了工商部门登记履职风险。除非明确以非专利技术出资,否则应当提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被投资公司全体股东(或最高权力机构)一致同意以非专利技术出资的决议(该决议主要用于确认拟出资金额和以非专利技术出资的方式),公司章程需要明确以非专利技术出资的方式和金额;
(2)验资报告一般需要写明出资方式和内容,说明资产评估结果、评估机构和评估报告编号,确认评估结果,并写明评估价格作为出资的金额,非专利技术转让到位。
(3)非专利技术所有人一致同意出资的文件及非专利技术转让协议(未成立公司的,由非专利技术所有人与全体股东签订协议;已经成立公司的,应当由非专利技术权利人与公司签订协议)。在投资协议中,一般需要体现以下内容:①非专利技术确实为拟投资方(或公司)所有,并且是唯一的专有技术;②技术金额已由专业机构确认(中外合资也可协商价格或聘请第三方评估)并全部投入公司。③专有技术成为目标公司资产后,专有技术的所有合法权利归被投资公司所有。
(4)公证文书主要是对非专利技术权利人的所有权、技术投资转让协议等进行公证。通过合法的第三方公证确认权属和出资到位,对减少非专利出资的纠纷和矛盾有很大的帮助。
此外,我们还经常遇到如何界定外国证书专利技术注册过程中的出资方式的问题。在日常登记中,我们分为三类:
(1)国外专利证书已由国外专利局变更,以被投资公司名义登记,经国外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我们将其登记为专利出资,无需提交投资协议、公证书等其他材料;
(2)外国专利证书未在外国专利局登记变更所有权,也未在中国专利局登记变更所有权的,所有权人作为专有技术出资并提供相应登记材料的,在所有权人公证其交付的专有技术无权利负担、第三方不能对用于出资的技术主张权利的前提下,我们允许其以非专利技术出资方式登记。
(3)国外专利已被我国知识产权局认可,并重新颁发了中国专利证书,应以专利出资形式进行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