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专利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鼓励发明创造,鼓励技术创新,加强专利管理,保护专利权人及相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管理、专利实施与许可、专利信息传播与利用、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管理、专利行政保护以及其他与专利管理相关的活动。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事业的领导,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将专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处理专利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第四条市知识产权局是市人民政府专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专利管理工作。第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专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有重大发明创造、实施专利取得显著效益、举报和查处假冒专利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六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基金,用于补贴和支持符合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方向、有市场前景的发明创造专利申请的相关费用,以及专利战略研究、专利信息库建设等专利管理工作的投入。

专利经费由市、区、县(市)财政专项预算拨付,并逐年增加。专利基金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专利管理,建立健全专利管理制度。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

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可以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用于本单位的专利保护和管理工作。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符合专利申请条件的发明创造及时向国内外申请专利。第九条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员工进行发明创造和申请专利,尊重员工的职务发明创造,并将员工申请专利和专利权的情况作为绩效考核的主要依据之一。第十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法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实施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应当依法向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支付报酬;转让专利权的,参照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规定向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支付报酬。

职务发明有专利权份额的,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从份额中提取不低于20%的收入作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依法就奖励和报酬另有书面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十一条非职务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的,为发明专利,为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可以向所在区、县(市)专利行政部门申请奖励。第十二条专利权可以作价投资。涉及国有资产的,应按程序通过法定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涉及非国有专利资产的,所有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价结果由评价机构报国家专利管理部门备案,并抄送市专利管理部门。第十三条承担职务发明创造的人员退休或者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时,应当将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全部技术资料交还给原单位。单位应就此与员工达成协议。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应当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申请人或申请人未提交的,不得立项、认可或授予:

(一)申请政府资助的研究开发或者技术改造项目;

(二)申报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三)申报省、市科技进步奖的项目。

所有政府资助的研究开发或技术改造项目,在取得初步成果并在此基础上完成后,应向项目主管部门提供专利检索报告。

专利检索报告可以由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根据平等自愿的原则,就专利申请、专利申请费、专利年费和利益分配达成协议:

(一)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二)个人兼职从事发明创造的;

(三)在其他单位学习期间有发明创造的;

(四)合作或者委托完成发明创造;

(五)签订其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合同。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专利的法律地位:

(一)申报市科技经济计划的项目含有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权作为出资或者评估专利资产;

(三)请求专利行政部门或者海关保护专利;

(四)设立企业、资产重组、引进境外技术或境外来料加工涉及专利权的;

(五)技术或产品出口项目涉及进口国家或地区专利权的;

(六)销售商品涉及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的;

(七)举办涉及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的各种技术和产品的展览会、展示会、推介会和交易会;

(八)其他应当认可的专利法律地位。

专利法律认定由市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