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现行国家权力结构设计对中国行政诉讼制度功能的影响
65438-0989《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是中国民主进程中的一个重要里程碑。然而,行政诉讼制度并非源于我国本土文化,而是移植自西方制度。因此,行政诉讼法实施十年来,遇到了比其他法律更严重的问题。《行政诉讼法》规定之外,既有体制原因,也有文化原因。《行政诉讼法》本身也存在不足。随着我国加入WTO,行政诉讼法条文的缺失日益突出,修改行政诉讼法势在必行。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是一项庞大的工程,需要全方位的研究和论证。本文将对行政诉讼法修改的目标、行政诉讼具体制度的完善以及行政诉讼法修改中应注意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行政诉讼法修改的目标
如何修改行政诉讼法直接影响到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行政诉讼法修改的目标既不能过于理想,也不能过于迁就现实。目标太高,难以实现;如果目标太低,就失去了修改的意义。我们认为,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至少应实现以下四个目标:
1.解决行政诉讼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现行行政诉讼法存在诸多问题。比如受案范围不仅过于狭窄,法律规定也不明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了具体行政行为可诉,但什么是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界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仍存在事实行为能否起诉、证明行为能否起诉、纯程序行为能否起诉等诸多模糊之处。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的限制,大量的行政纠纷无法进入行政诉讼程序,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无法充分发挥。再如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资格、审查标准和裁判制度。此外,目前的行政诉讼仅限于对国家行政的监督,其他公共行政(注:公共行政是指对公共事务的管理。国家行政只是公共行政的基本部分。此外,我国还有大量承担公共管理职能的公共机构,如国立大学、行政组织、社团组织等。在我国,由于公共行政不发达,人们往往把公共行政等同于国家行政,这是对公共行政的片面理解。)排除在监管之外,这个范围的局限性也值得检讨。
修改行政诉讼法是为了解决行政诉讼实践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当然,这些问题不仅源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还源于法律规定以外的诸多原因。但凡是能通过立法解决的,在修改法律条文时,都要尽量解决。
2.履行人权公约的承诺
中国签署了两个人权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注:中国分别于1997年6月27日和1998年6月签署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缔约国应保护个人的生命权、人身自由、移徙和选择居住地、自决权、工作权和教育权。而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主要局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保护,行政诉讼对其他权利的保护有很大的局限性。哪里有权利,哪里就有补救措施。中国保护人权的措施应在司法救济中得到体现。法律、法规和签署的国际公约规定的一切权利,都属于行政诉讼的保护范围。因此,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应尽可能符合人权公约的承诺。
3.符合入世要求
中国入世议定书对司法审查制度的承诺与行政诉讼法的修改直接相关。其承诺主要包括以下几项:一是接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是指实施法律、法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司法判决和涉及WTO事项的行政决定的一切行政行为;第二,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类型包括进出口许可证、批准和配额的获得和分配,以及世贸组织协定范围内的任何其他措施;第三,实施《知识产权协定》和《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行政行为也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第四,审查程序应包括给予当事人最后向司法机关申诉的机会,即最终的正义原则;第五,受审查中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有权上诉;第六,审查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成员国可以通过本国政府直接向WTO争端解决机构寻求救济。(注:参见《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与裕安行政法是中国履行世贸组织义务的核心法律机制》,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1期。)
我国政府承诺的上述六项内容在以下几个方面影响了行政诉讼具体制度的修改:一是受案范围。中国承诺的受案范围包括一些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行为和贸易保护行为。目前,我国司法审查的范围远远小于承诺的范围。相应修改了部分单行法律法规,扩大了司法审查范围(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最终裁定;是否征收反补贴税的决定和追溯征收的决定;如果对复审决定不服,可以提起复议或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终裁决定;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对新出口经营者追溯征收、退税、征税的决定;如对复核不服,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71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发放配额、关税配额、许可证或者自动许可证书;确定国营贸易企业或指定经营企业资格的决定;或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复议或者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对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作出的技术进出口的批准、许可、登记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复议或者诉讼。行政诉讼法也应该扩大受案范围。第二,原告资格。我国承诺的原告资格包括受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我国现行法律对原告资格的规定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包括行政行为的客体,通过若干解释列举了行政行为可能影响相对人权益的几种情形。该规定小于承诺范围,应修改行政诉讼法,放宽原告资格。第三,复习标准。WTO规则将司法审查称为“上诉”或“审查”,这意味着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不同于民事诉讼的一审[1]。法院在审查时,应当尊重行政机关的初步判断,主要是法律审查,事实问题的审查是针对证据事实的。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审查标准。实践中,法院照搬民事诉讼的综合审查标准,既不能实现行政诉讼的功能,也不符合WTO规则。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应以司法审查作为“上诉”审判的性质为基础,结合我国实际国情规定审查标准。此外,为适应WTO规则的统一要求,一系列配套制度也要相应改革。例如,司法机关独立原则要求改革现有的司法组织,以摆脱司法地方化的困境。
4.拓展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
行政诉讼制度不仅是保护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救济手段,也是维护公法秩序的重要功能。通常,当行政机关的行为侵犯了特定相对人的利益时,受影响的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在某些情况下,行政机关的行为并没有损害特定当事人的利益,而是对一个国家的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产生了不利影响。传统单一的行政诉讼功能仅将诉权赋予受影响的特定相对人,导致公共利益受损时缺乏启动主体,造成公共利益受损时无救济的局面。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功能单一,不仅表现在未设立公益诉讼和监督诉讼,还表现在执行诉讼(注:我国尚未建立完整意义上的执行诉讼,生效行政行为的执行是通过非诉完成的。)也是极其不完善的。因此,有必要将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从保护公民权利的单一性扩展到不仅为相对人的权利提供救济,而且维护公众的利益,确保公共法律秩序的稳定。而且从发达法治国家的经验来看,将公共利益纳入司法保护范围是不可逆转的世界趋势。修改行政诉讼法,应在可行的基础上尽可能扩大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
第二,行政诉讼法具体制度的完善
在行政诉讼中,有许多方面需要改进和发展。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扩大行政诉讼的种类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类型单一,仅限于对相对人的救济。虽有撤销、变更、履行、确认、赔偿诉讼、非诉执行等类别,但主要基于判决的类型,并未超出对相对人的救济范围。笔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的类型应以行政诉讼的两大功能为基础,除个别救济诉讼外,还应增加公法秩序诉讼。
1.个人救济诉讼
个人救济诉讼是为个人及其延伸组织的合法权益提供救济的诉讼类型。根据行政争议的性质、诉讼标的、法院审理的规则和方式,可以分为以下两类:
(1)行政诉讼。这里仅指行政行为(注:我国目前对行政行为的认识很不一致。狭义上,这里的行政行为仅指行政机关或公法机构单方面作出的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不包括事实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也不包括行政合同行为。)不服引起的诉讼。诉讼标的仅为单方行政行为,不包括民事权利或行政合同权利。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应严格遵循行政诉讼的特别审判规则,举证责任一般由被告承担,法院的司法权受到严格限制。根据诉讼请求的不同,行政诉讼可以细分如下:
第一,撤销之诉。撤销之诉是指原告认为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诉讼。撤销之诉的客体应限于直接处理相对人权益的行为,不包括行政裁决等行为。
第二,变更之诉。变更之诉是原告请求法院变更行政行为的诉讼。在变更诉讼中,法院可以通过行使充分的司法权,直接变更原行政行为。我国的变更诉讼应当从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扩展到一切影响公民人身自由和重大财产权利的行为。
第三,履行之诉。履行之诉是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我国履行之诉的主要问题是其履行判决的明确性,是只要求履行义务还是如何履行义务。考虑到保护相对人和节约司法资源,法院应根据行政机关或其他公共机构在具体案件中享有的自由裁量权,规定具体的履行要求。
第四,确认的动作。确认之诉是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该行为违法或无效的诉讼。确认之诉只存在于行政行为无效时,或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可撤销或撤销无意义时。
第五,禁止令的作用。禁止令之诉是英国行政法中普通救济诉讼中的令状请求之一,主要用于防止、禁止或制止行政机关的某些违法命令,也可用于防止行政机关越权[2](P.237)。从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有必要增加禁止令之诉。
(2)非行政诉讼
与行政行为诉讼相比,非行政行为诉讼的客体不是行政行为,而是受行政行为影响的民事权利或其他权益。法院在审理非行政诉讼时,不必严格遵循行政诉讼的特殊规则,可以部分适用行政诉讼规则,部分适用民事诉讼规则。非行政诉讼主要存在于以下四类:
第一,当事人诉讼。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是日本行政诉讼中特有的诉讼类型,是指关于确认或形成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处分或裁决的诉讼,以及以一方为被告的公法上法律关系的诉讼。[3](第255页)日本的当事人诉讼对我国解决行政裁决案件具有借鉴意义。我国应增设当事人诉讼,以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另一方当事人为被告,审判员作为特殊身份的人参与诉讼。法院不仅要解决民事纠纷,还要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还要解决裁判的合法性问题。
第二,行政合同诉讼。法院在审理行政合同案件时,对行政合同公权力部分的审查应适用行政诉讼的特殊规则,如行政合同订立程序的合法性、行政机关单方解除合同的理由等,但合同的履行应适用民事诉讼的程序和规则。
第三,事实诉讼。虽然事实行为不直接改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违法的事实行为也会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事实行为的合法性也可以纳入法院监督的范围。对于事实行为,主要适用确认判决。
第四,行政赔偿诉讼。行政赔偿诉讼的特点是适用对象广泛,不仅包括行政侵权,还包括事实侵权。(注: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已规定行政赔偿的范围包括部分事实行为。行政赔偿诉讼作为一种非行政诉讼,在赔偿问题上也适用类似于民事诉讼的程序。
2.公共法律秩序诉讼
这种诉讼的功能是保证公共法律秩序的稳定。在中国,主要包括以下两类:
(1)公益诉讼
增设公益诉讼是维护公共利益和公法秩序的必然要求。考虑到我国公民诉讼权利意识薄弱,公民个人不具备与行政机关抗衡的实力,公益诉讼的发起者应该是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行政诉讼。在检察院不作为的情况下,普通公民可以提起公诉。(注:人民诉讼是日本行政诉讼的种类之一,是指以选举人资格或其他与自己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资格提起的诉讼,请求纠正国家或公共团体的违法行为。至于行业组织和利益集团能否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2)诉讼的执行
在我国,执行权由法院和行政机关共同行使,原则是申请法院执行,行政机关自行执行除外。实践中存在大量的非诉执行案件——行政机关对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笔者认为应当将执行诉讼设置为一个独立的诉讼类型,专门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生效行政行为的案件,由法院对执行诉讼案件进行实质审查,既可以避免法院地位不中立的嫌疑,又可以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2)扩大受案范围。
受案范围狭窄是行政诉讼法中最突出的问题,也是学者们讨论的焦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需要扩大,这一点在学术界和实务界已经得到认可。问题是到什么程度。从理想的角度来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越广,越有利于相对人权利的保护,但受案范围的设定必须考虑各种制约因素,比如法院的能力,包括法院的地位、法官的素质和权力、法院的社会认可程度等。发展行政诉讼以外的其他救济渠道;公民对权利和社会需求的认识;入世承诺;判例法的作用和违宪审查制度的完整性。
基于上述因素,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可以扩大到一些抽象行政行为、一些内部行政行为、事实行为、证据行为、一些纯程序性行为、事业单位行为以及WTO承诺中与国际贸易有关的行为。在规制方式上,可以采取概括和排除的做法。原则上,除了应当排除的行为外,所有的行政行为都是可诉的。
(3)改革审级制度
中国的审判水平和审判组织不科学。第一,一审法院级别太低。二是二审终审判决不尽合理,难以摆脱地方干预。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实行三审终审,几乎所有案件都可以上诉到最高法院。实践中,我国的二审终审制造成了审判质量低下,再审案件比例大,这是对司法权威的一种破坏。再者,行政案件涉及一国法律法规的统一适用,不宜由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因此,我国行政诉讼也应采用三审终审制,三审即法定审。
(四)完善政党制度
1.放宽原告资格
放宽原告资格已经成为学者们的学问。对于个人救济诉讼,原告资格应由“法定权利之诉”向“利益之诉”发展,凡因行政机关的行为受到不利影响的,均应赋予原告资格。对于治安诉讼,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是检察院、公民、行业组织或有监督利益的利益集团。
原告的确认规则主要涉及当一个组织或该组织的部分成员受到行政机关行为侵害时如何确定原告。当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不愿意代表某些成员起诉时,应给予受害成员原告地位。
2.简化被告制度
国外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制度多是为了方便诉讼,有大量的正式被告。一般以作出该行为的机关或官员为被告,不确定时以行政主体为被告。(注:如美国《联邦行政诉讼法》第704条规定,司法审查的诉讼可以针对美国、以机构名义的机构或相关官员提起。)
我国行政诉讼的被告对应的是行政机关,被告制度过于繁琐,不利于相对人诉权的行使。笔者建议我国的被告确认制度也可以采用被告形式,让原告选择作出该行为的机关或机构作为被告,或者选择与被告同级的政府作为被告;无法确定被告时,以同级政府为被告。这样可以避免诉讼中被告难以确定和无被告的情况,行政机关行为的责任归同级政府,也便于加强政府对下属部门的监督。
(5)改革审判程序。
行政案件不分复杂程度适用普通程序的做法,往往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不能给当事人及时快速的救济。因此,有必要增设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应当将不同案件的程序分开。对于案情简单、标的较小的行政诉讼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不必完全遵循普通程序的步骤,应当缩短审限。
在普通程序中,法院不顾法律和事实,全面审查是否属于诉讼请求范围的做法也需要审查。司法权作为被动、中立的权力,不应主动审理诉讼请求以外的内容;而诉讼的基本功能是解决纠纷,只要案件审理到可以判决的程度,审判任务就完成了,不需要法院把案件的所有问题都审查清楚。(注:判决撤销的,只需满足一个条件即可撤销,不需要把所有条件都审清楚。再者,为了便于法院集中高效地解决纠纷,可以借鉴英美国家的庭前会议做法。对于简单的案件,可以直接进入开庭,对于较为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可以在开庭前进行证据交换和固定,形成争议,法院不会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进行审查,以便在开庭过程中重点关注争议。
与审判程序相关的是受理程序。行政案件进入行政法院之前,必须经过法院立案庭的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法院才会受理。立案庭的审查直接关系到原告诉权的行使。由于实践中对起诉条件的规定比较模糊,很多概念在理论界仍有争议,难以判断。(注: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行为、事实行为等概念。都涉及到当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界限,但在理论和实践中从未有过统一的看法和标准。把这么复杂棘手的问题留给法官,很难保证判决的公正性。因此,有必要增设简易审查起诉程序。原被告可以就案件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否符合起诉条件进行陈述和法庭辩论。法院将在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和理由的基础上,判断是否应当受理,从而更加公平地保障行政诉讼权利的行使。
(6)改变审判方式。
在我国,行政诉讼的审判具有很强的威权性,审前实质审查,审判只是走个形式,不仅增加了法院的负担,也不利于突出被告对其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的特点,容易导致法院和被告一起审判原告的局面。在原告、被告、法院三方关系中,法院应该是中立的第三方,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证明来判断案件的结果。因此,改变审判方式的方向应该是淡化权威主义色彩,向诉讼主义发展。但是,鉴于行政诉讼中原被告的实力不对等,法院在保护相对人权益方面可以采取一些职权主义措施。
(七)明确评审标准。
审查的标准是法院审查行政案件的程度或深度。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审查标准,从而给法官审查留下了太大的自由裁量权空间。从保障行政司法权正确行使、合理构建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的角度出发,有必要通过立法明确审查标准。
确定审查标准应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区分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对不同部分采取不同的审查标准。因为每一部分问题的性质不同,决定了法院审查的程度不同。区分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对其适用不同的审查标准,已经成为西方国家的通行做法。其次,根据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确定不同的标准。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可分为低自由裁量权、中自由裁量权和高自由裁量权(或称政策性和高度人性化的判断)。法院在复审中也采用了不同的严格、合理和尊重(显然是非法的)标准。第三,根据不同的诉讼类型来确定。在不同类型的诉讼中,法官拥有不同的司法权。充分司法权的基础来自于对事实问题的全面认定。因此,完全审查标准适用于行政诉讼中的变更之诉、履行之诉和非行政行为之诉;合理性标准一般适用于其他行政案件。最后,要考虑到我国行政行为实施的具体情况。行政程序和档案制度的缺失,使得中国不可能完全照搬美国尊重行政机关决定的标准,而应该更多地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
笔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应当确立以下审查标准:
1.事实结论
事实部分可以根据诉讼类型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大小确立三种不同的标准。
(1)合理性标准:适用于一般行政案件。合理性标准是审查事实裁决的一般标准,即只要行政机关作出的事实裁决有合理的证据支持,法院就应当尊重行政机关的事实结论。
(2)明显违法标准:适用于专业性和人性化程度较高的判断等事项。在这类情况下,如环境污染指数评价、考核结果评价等。法院的审查受专业性和技术性的影响,只进行明显违法的审查,即不审查事实的合理性,除非其判决明显违法。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转向程序性审查,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判决过程是否合法。
(3)完全审查标准:适用于变更之诉、履行之诉、非行政行为之诉。完全审查标准是指法院可以无视行政机关对事实的认定,用自己的判断代替行政机关的判断。采用彻底审查的标准是因为法院在这类案件中享有完全的管辖权。
2.法律的适用
法官是法律问题的专家,对行政机关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有最终决定权。因此,法律适用原则上应采用完全审查标准,但对于技术性、专业性法律问题,应尊重行政机关的意见。
3.处理结果
处理结果部分包括依据事实裁决和适用法律处理结果的过程,是一个事实和法律的混合问题。结果应遵循与事实结论相同的审查标准。
(8)完善证据制度。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比较简单。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采用了单独的证据规则——2002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但在修改行政诉讼法时,仍有必要对证据规则作出全面规定。除了司法解释的规定之外,证据制度还必须解决两个问题:
一是举证责任进一步细化。不同类型的行政诉讼应当确立不同的证明规则。在行政诉讼案件中,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从行政行为与证据的关系来看,被告在行政诉讼中应当完成举证责任,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这符合行政诉讼的救济本质。对于非行政诉讼,原则上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非行政诉讼与民事案件类似,适用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规则。
二是明确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是在每一个案件中,为了实现法定的证明任务,诉讼证明必须达到的程度[4](P.167)。我国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了统一的证明标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统一严格的证明标准抹去了三大诉讼之间的差异,难以满足行政诉讼的实际需要。最高法院关于证据规则的司法解释没有提到证明标准,这是一个重要的不足。笔者认为,行政案件的特殊性和多样性不仅可以设定证明标准,而且可以根据不同的诉讼类型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1)明显优势标准:适用于一般行政案件。在一般行政案件中,行政机关的行为对相对人权利的影响介于民事和刑事案件之间,应当适用介于两者之间的证明标准。
(2)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适用于限制人身自由、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严重影响相对人权利的行为,以及经过听证程序作出的行为。严重影响对方权利的行为,如限制人身自由,应根据其对对方权利的影响程度,适用与刑事诉讼相同的举证标准。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在争议进入诉讼之前,已经经过辩论、质证等准诉讼程序,证明标准也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3)证据优势标准:适用于非行政诉讼。非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相似,诉讼标的主要是民事权益,适用民事诉讼的审判规则,因此其证明标准也采用民事诉讼的证据优势标准。
(9)重构行政判决制度。
我国现行行政判决的类型包括维持、撤销(包括撤销后重做)、履行、变更、确认、作出赔偿判决和驳回诉讼请求。总的来说,我国行政判决类型不科学,如部分行政判决与诉讼请求脱节,违反不起诉不理原则,禁止令判决缺失等。现行的行政判决制度不能为当事人提供完全的救济,因此有必要重构行政判决制度。
在指导思想上,行政判决制度的重构应考虑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诉讼类型的实体处理要求、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以及合理解决纠纷和完善救济的需要。具体而言,我国行政判决的类型应当重构如下:
1.主体判断
主判决是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设定的,不同的诉讼请求适用不同的判决。主体判决根据诉讼请求可以分为以下六类:一是判决被撤销。当行政行为已经完成时,法院通过撤销判决使违法行为自始无效。第二,履行判决。行政机关不履行义务时,法院出于保护相对人权益和诉讼经济的考虑,可以根据其自由裁量权的大小规定具体的履行条件。当自由裁量权降为零时,(注:即行政机关在具体案件中的选择可能降为一种处理方式,只有这种处理方式没有自由裁量权。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德国行政法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2页。法院可以明确规定行政主体应当如何履行。第三,禁令判决。用于禁止行政机关实施某些行为。判决主要适用于上述禁止令的行为,起到阻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防止违法行为完成后适用撤销等判决救济的滞后性的作用。第四,确认判断。即判断某一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者某一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一般来说,只有在行政行为不可撤销或者撤销无意义,或者履行判决无意义的情况下才适用。确认判决适用范围广,包括一些事实行为,往往是赔偿的前提。第五,改变判断。适用于行政法上需要法院直接变更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情形。变更判决不仅适用于变更之诉,也存在于非行政行为之诉。第六,赔偿判决。赔偿判决是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救济的一种方式,一般以确认或撤销判决为基础,适用范围较广,包括一些事实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