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追究海关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违法失职责任的规定(试行)
(一)盗窃海关印章的;盗窃海关印章、特种邮票等防伪物品的;盗窃、伪造、倒卖或者销毁海关业务单证的;向犯罪分子提供海关内部业务文件和资料。
(二)故意不检验或者伪造检验记录,走私有明确规定或者指示必须检验的货物的;窃取他人密码,模仿他人签名;与犯罪分子勾结,搞假通关、假收汇、假传真、假核销单、假加工贸易手册,办理假进出口通关手续;擅自删除、添加、篡改、不录入计算机通关数据。
(三)向犯罪分子泄露情况或者案情的;为走私犯作伪证或者毁灭证据的;走私被贪污或者私分的货物、物品。
(四)利用职务之便,向海关管理相对人勒索财物的。
(五)挪用罚没收入和税款的。第五条对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违反操作规程、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或者海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一)违反规定,致使内部业务单证、资料或者关封、防伪用品、扣押的货物、物品被盗的。
(二)违反规定为货物、物品办理通关(含转关)手续的;未严格审查检验,导致单证不全、批文不符、单货不符的;违反操作规程,应发现而未发现虚假文件和批文,导致货物错放。
(三)未按规定办理加工贸易手册,加工贸易货物未核销而核销,导致走私的。
(四)未按照工作规则进行分类、估价、征税和减免税审批的。
(五)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第六条发生上述第四条、第五条所列问题,当事人直接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处分。
(一)玩忽职守,造成本单位或部门内部操作程序和工作秩序混乱的。
(二)对已经发现有问题的人员,没有采取措施进行调整,或者没有及时向上级报告进行调整,造成重大问题的。
(三)发现问题后,未及时、如实向上级报告,未采取有效措施查处,未积极设法挽回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第七条发生上述第四条、第五条所列问题,给国家经济造成巨大损失或者造成特别严重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国际影响的,对当事人的上级领导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直至降级处分。第八条行政处分的实施,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和海关干部管理权限办理。其中,各直属单位自行处理的,应当将处罚决定书抄送驻地监管局和总局人教司。第九条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申请复议或者提出申诉。第十条海关工作人员违法违规、执法失职的,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一条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十二条本规定自1997 65438+10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