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第三章防火
乡、镇、村消防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和实施。
消防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
第二十条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城乡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和验收;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应当根据城乡发展需要,及时新建、改建、配备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或者备案。
经依法审查合格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已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后的消防设计文件报原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和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公众聚集场所改建(含内部装修和改变用途)、扩建应当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第二十三条消防产品和有消防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外)装饰材料、保温材料施工安装前,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查验产品质量证明文件,无质量证明文件的不得同意使用;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的监督下进行现场取样,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竣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自动消防设施、钢结构防火涂料和电气防火技术条件进行检测。
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用户应当每年至少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每年进行电气防火技术条件检测。
检测机构应当如实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报告负责。
第二十五条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严格管理火源、电源和易燃易爆易燃物品,在施工现场设置临时消防供水设施、安全疏散设施和消防车通道,并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员工宿舍不得设置在烂尾楼内。
第二十六条新建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设施上设置符合标准的消防安全标志,提示安全疏散的注意事项和消防设施的使用。
对已建成的建筑,使用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消防安全标志。
在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场所,消防控制室、消防泵房、配电室等关键部位应按标准进行标识。
第二十七条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管理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使用人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 * *使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的管理责任;没有管理单位也没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用户应当成立消防安全组织进行统一管理。
对* * *用消防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有约定的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产权所有人按照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第二十八条住宅消防安全工作由物业服务企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未委托的,由业主承担。
保修期内住宅区消防设施、设备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更新、改造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付。未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资金不足的,按照约定由业主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按照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九条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必须采取相应的防火、防爆、防静电、防泄漏等消防技术措施,并储存一定数量的专用灭火剂。
第三十条临时建筑的耐火等级、防火间距、安全疏散设施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并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第三十一条公共娱乐场所、商场和集贸市场在营业时间内不得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油漆等有火灾隐患的施工和维修作业。
禁止在人群密集的地方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二条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不得使用影响疏散的镜面材料,不得设置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地下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应当配备自救设备和辅助疏散设施。
第三十三条高层建筑应当实施严格、科学的消防安全管理,配备自救设备和辅助疏散设施。
高层住宅居民应当提高自防自救能力,提倡配备必要的灭火自救设备。
第三十四条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草原防火期、重大节假日和火灾多发季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防火宣传教育,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落实防火措施。
乡(镇)、村应当落实消防安全布局要求,保证主要道路满足消防车通行,设置消防用水点,保证灭火需要。
第三十五条棉花收购、加工、储存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落实各项防火措施,确保棉花堆放的防火间距和消防设施、器材的配置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消防安全要求。
粮油加工储存场所和使用农业机械工具的麦田,应当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并做好灭火应急准备。
晾晒、堆放粮食、饲料等农作物的场所,应当与火源、架空电力线路保持安全距离。
禁止在农业收获季节和大风天气焚烧秸秆和麦茬。
第三十六条长途客车、城乡公交车辆、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配备消防器材和逃生救援工具。
* * *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消防知识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和组织引导乘客疏散的技能。
第三十七条消防控制室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至少有两名操作人员值班,掌握火灾报警处理和启动消防设施设备的程序和方法,确保火灾和故障报警的及时发现和准确处理。
第三十八条建筑外墙装饰、利用建筑屋顶和设置广告牌不得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建筑外墙装饰和保温工程禁止使用易燃、可燃材料。
第三十九条出租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或者通知承租人消除;
(二)监督承租人改变房屋功能和结构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三)发现承租人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及时制止。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租赁房屋内消防设施、器材的日常管理;
(二)改变房屋功能和结构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3)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或通知出租人消除。
村民(居民)出租自建房屋,应当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设置。
第四十条铺设电线、燃气管道和使用电气产品、燃气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及时更新老化的电气线路,不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用电、用气。
供电企业应当定期检查供电设施和电气线路,及时更换和改造老化的供电设施和电气线路;加强用电管理,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电气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电气火灾隐患。
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制止用电单位和个人超负荷用电、违规接电等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行为,电力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暂停供电。
第四十一条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禁止使用不合格的配件和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火灾隐患,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重大火灾隐患,对本行政区域内难以整改、严重影响公众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进行挂牌督办,督促隐患单位限期整改。
第四十三条道路、管道施工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信线路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三日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四十四条商场、大型集贸市场和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鼓励和引导其他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运输、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单位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第四十五条从事消防设施检测维修、消防安全监控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在其业务范围内开展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四十六条审批消防安全事项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符合城乡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不予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竣工验收资料中没有消防验收证明的;
(四)开办教育、医疗、文化、体育、社会福利等事业的公共场所,其消防安全条件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教育、卫生、文化、体育、民政、工商等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五)已经取得批准文件的建设工程,因改变建筑结构或者改变使用性质,不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原审批部门应当撤销批准文件;
(六)安全监管部门不得向不具备消防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危险物品的企业发放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和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消防工程的施工和监理人员;
(三)建筑消防设施和电气消防技术条件的检测、维护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
(四)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管理和操作的人员;
(五)在棉花加工、储存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从事消防工作的人员;
(6)消防产品维修人员;
(7)专职消防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人员、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和专职消防员应当依法取得消防专业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