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量刑标准是什么?

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量刑标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后果严重的行为。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添加或者干扰,导致计算机信息系统无法正常运行,或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添加,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尚处于潜伏期的。虽然可能会占用一定的系统资源,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本罪。根据法律规定,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添加或者干扰,致使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违反国家规定,删除、修改、增加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二、如何认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1,罪与非罪的界限是否具有严重后果,是此罪与非罪的分水岭。从这种高科技犯罪的特征来看,本罪不存在预备犯、未遂犯和中止犯三种未完成形态。因为在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行为人犯罪的主观形态,容易将技术水平较低或操作失误的行为视为犯罪,可能扩大打击范围,也不利于计算机技术的普及和我国信息产业的发展。2.本罪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区别在于:(1)侵犯的对象不同。本罪的客体是一切计算机信息系统;后者仅限于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和尖端科技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2)行为方式和内容不同。本罪可以对合法使用或者非法入侵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破坏行为,后者的行为只能是非法入侵,没有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破坏行为。(3)对危害后果的要求不同。本罪是结果犯,以后果严重作为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后者不要求后果严重,属于行为犯。(4)犯罪动机和目的不同。本罪是人主观上具有破坏系统完整性的目的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行为人并不希望计算机信息系统被破坏。(5)本罪有基本罪和重罪两种,法定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后者是单一类型的宪法,最高法定刑罚是三年监禁。3.本罪与利用计算机技术实施其他犯罪的界限。实施计算机犯罪的动机多种多样,包括盗用和伪造客户的网上支付账户;电子商务欺诈和侵犯知识产权罪;非法侵入电子商务认证机构、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电子商务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恶意攻击电子商务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虚假认证罪;网络色情、网络赌博、洗钱、银行盗窃、操纵股市等。目前我国刑法规定的绝大多数犯罪行为,基本上都可以利用网络实施。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不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处罚。因此,应当认真审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明确分析破坏行为是否构成实施其他犯罪的手段。对于利用计算机技术实施其他犯罪,同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破坏的,结果行为应以吸收手段行为定罪。实践中,行为人往往利用自己掌握的计算机知识和技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密码或者许可证,然后破坏他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殊不知,这种行为构成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当注意的是,当行为人以愤怒和报复为动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了严重后果时,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法律,应当按照法重于法的原则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