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徐小凤需要民法典,它需要什么样的民法典?

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许多学者一直呼吁和期待中国制定和颁布民法典。但由于种种原因,民法典至今未能颁布,成为我国法制史上的一大遗憾。令人欣慰的是,制定民法典的条件已经具备,民法典的制定工作已经开始。那么,中国为什么要制定民法典?中国应该制定怎样的民法典?这是社会各界非常关注的话题。为此,记者采访了参与制定该准则的著名法学家王黎明教授,请他就此发表看法。目前,我国正在着手制定一部重要的法律——民法典,这部法律受到各界关注,旨在全面调整市场经济条件下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为此,记者就该准则的相关问题采访了著名法学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王黎明教授。

他认为,制定民法典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迫切需要,也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标志。王黎明告诉记者,要了解民法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重要性,就必须了解民法的地位和作用。民法深深植根于商品经济,作用于商品经济之间的关系。在市场经济的生存条件下,民法的平等、等价、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最基本的法律规则,而民事主体、所有权、债务和合同、代理和法律行为等民法基本制度是调整市场经济的最基本的法律形式。市场经济的成熟以法律为标志,尤其是民商法的健全。如果要确认我国经济是以平等、等价、自由竞争为内容的市场经济,市场引导生产要素的自由流通和组合,那么就应该加强民商法的作用,尽快制定民法典。没有健全的民商事法律制度,就不可能形成建立市场经济和成熟市场经济的条件。民法的重要功能不仅体现在对市场经济的调整和促进上,还体现在对公民和法人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上。他认为,法治的基本精神在于权利的合理确认和充分保护。我国民法所确认的人身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都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民法不仅平等保护所有民事主体的权利,而且允许公民在其权利受到行政机关非法侵害后基于侵权制度请求赔偿,可以防止行政任意性,有效维权。民法不仅通过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来保护个人的尊严、价值和生活的稳定,还延伸到对各种经济和文化权利(如劳动权、自由权、环境权、受教育权、休息权等)的保护。)得到宪法和其他法律的承认。当这些权利受到侵犯时,公民可以通过法律得到救济。制定民法典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举措。王黎明解释说,中国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判例不能作为法律渊源。法官没有制定法律的权力,只能适用法律处理各种纠纷。就民事和经济案件的裁判而言,法官所依据的基本规则是民法。如果没有一部系统完整的民法典,势必会使法官在办案时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从而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有法可依”的问题。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一部民法就能解决法官所有的法律适用问题。即使在已经颁布民法典的国家和地区,由于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法律也难免滞后,法律调整漏洞的存在也是必然的,这就需要立法机关不断修改法典,法官也可以根据民法的一些基本规则,通过类推或者解释来填补法律漏洞。但如果没有民法典,很多纠纷的解决就没有法律依据,很难用各种方法去填补法律漏洞。王黎明指出,制定民法典还可以为制定各种行政规章提供依据,从而保证依法行政,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他说,由于没有民法典,民法的规则极不完善和完善,所以很多重要的民事关系调整规则无法用民法表达,从而给法律调整留下了空白。国务院各部委的条例和地方政府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在许多方面填补了这些空白。就不动产制度而言,由于我国物权制度不完善,建设部和地方政府颁布了大量的法规。例如,我们可以将这些现象称为对房屋登记、拍卖出售、登记备案、房屋租赁等的“规制调整”。与“代码调整”相比,“规则调整”有很多缺陷。借助民法典的制定,可以为各种规章制度的制定提供指导,使之合理化。任何与《民法》条款相抵触和冲突的规则和条例都是无效的。据介绍,到目前为止,不仅一些主要的大陆法系国家已经颁布了完备的民法典,一些受大陆法系传统影响的第三世界国家,甚至经济改革起步较晚的越南等国也颁布了民法典,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经济改革开始后,俄罗斯开始制定民法典,这说明民法典也成为了检验一个国家法制发展的标准。王黎明说,从各国制定民法典的时间来看,情况并不完全相同。考虑到民法典的内容确实比较复杂,我们不应该急于颁布,但也不是十年甚至几十年就能解决的。这不仅仅是因为我们的一切条件都已经成熟,更是因为现实经济生活的迫切召唤,让我们无法长时间等待。从外国立法来看,《法国民法典》这部史无前例的具有蓝图意义的民法典,只用了15年。苏俄民法典的制定用的时间更少,只有五年。我们预测,从现在开始,到下世纪初,中国应该能够完成民法典的制定。

制定民法典无疑是中国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然而,中国应该制定一部什么样的民法典?王黎明的观点是,我国制定的民法典应该是一部科学的、先进的、有中国特色的、面向21世纪的民法典,这就要求我们对民法典的内容和体系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首先是立法精神的确定。王黎明认为,在确定立法精神时,应高度重视对民事主体权利的保护,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中国正处于新旧体制的过渡时期。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机关直接干预民事关系的现象并没有消失。在许多方面,政府对民事关系的不当甚至过度干预仍然存在,交易活动中当事人必要的自由仍然受到限制,这与市场经济尽可能尊重当事人的自由,以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能动性,发展市场经济的要求是格格不入的。当然,我们强调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权,并不意味着允许当事人享有绝对的自由,甚至容忍他们滥用公民权利。合理必要的国家干预还是需要的。除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还要充分确认和保护公民的民事权利。只有这样,才能确定行政权力行使的必要范围,为法治社会的建立奠定基础。其次,民法典的立法体系。王黎明指出,民法典的立法体系大致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罗马式,也称法律阶梯,为法兰西及受其影响的国家所采用;第二种是德国风格,也被称为彭德尔顿风格,被德国及其追随者所采用,其中后者最为人称道。这个制度最大的特点是有一个总则,规定民法的制度和规则,还有债权、财产权、亲属、继承等章节。就我国民法典而言,要使其系统化,就必须有总则,使各种民事法律制度的内容都能在总则中得到体现,也能达到简明立法的目的。特别是像法律行为制度一样,可以用高度抽象的规则来填补合同法等法律调整的空白,严格区分物权和债权,这也是民法分则制度完善所必需的。王黎明强调,民法典的具体条文应当包括传统法典中不独立存在的制度,如人格权制度、侵权行为制度、知识产权制度等等。人们的意见并不统一。论人格权制度。王黎明指出,传统民法缺乏人格权的规定,各国关于人格权的法律主要由司法机关制定。许多学者认为,虽然人格权法非常重要,但可以在主体制度和侵权制度中加以总结和规定。我认为这种观点不恰当。人格权之所以应该是一个独立的体系,是因为民法中有两个基本权利,即财产权和人身权(主要是人格权),这是民法的两大支柱。既然财产权可以分为债权、财产权等体系,为什么人格权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体系?否认人格权作为一项独立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实际上是受“重人轻己”的立法理念影响,不可取。论侵权制度。王黎明认为,侵权行为法应该从债法体系中分离出来,从而成为民法体系中一个独立的分支。侵权行为法属于债法并不自然,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的独立模式因特定的文化和法律因素更为合理。然而,在国际法的债法体系中,侵权行为法并没有找到合适的位置。债法体系主要是围绕合同法建立的,债法主要是合同法。学者们关于债法性质的说法(如认为债法是交易法、任意法)与侵权法性质完全不符。债的一般规则主要适用于合同债务,不适用于侵权债务。将侵权法纳入债法,对侵权法的发展极为不利。因此,侵权行为法独立于债法之外,应当成为创建中国新的民事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这种独立性并不是否定债的概念和规则,而是使之更加合理和明确,进而与其他法律规范一起形成符合我国国情的科学的民法体系。关于知识产权制度。王黎明说,知识产权制度是否应该纳入民法是有争议的。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有其特殊性,不完全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应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这种观点不够恰当。我们不否认知识产权制度的特殊性,但归根结底,知识产权还是一种民事权利,其本质属性是财产权与人身权的结合,而我国《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章中专门设立了知识产权一节。现行合同法律制度对知识产权的转让和利用也有专门规定。这说明我国现行法律已经认为知识产权制度是民法的组成部分,因此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应该包括知识产权法的内容。关于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有学者主张民商法分离,同时应制定商法典或商法通则。王黎明认为,民法和商法都有调整交易关系的内容,而且在很多情况下,无法区分商事主体和民事主体、商事行为和民事行为进入交易活动后的区别。因此,民商分立的最大弊端是立法上的矛盾和重复,民商合一的好处是可以解决这种矛盾和重复,使交易规则统一化和国际化,有利于司法系统的内部协调。因此,应当坚持民商合一的制度,在制定民法典的同时,单独制定商事法律法规,但单独制定商法典和商法总则是不可能的,也是没有必要的。尽管人们对民法典的内容和体系仍有一些不同的看法,但通过不断的研究和讨论,可以逐渐形成一种* * *知识。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在不久的将来,一部先进的、完整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的出现一定会成为现实。如果说19世纪初《法国民法典》和20世纪初《德国民法典》的问世成为世界民法发展史上的重要成就,那么219世纪初《中国民法典》的出台必将在民法发展史上留下辉煌的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