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制度

5438年6月+2002年2月修订的我国《农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符合规定原产地和生产规范要求的农产品,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这是商标法之外又一部提到地理标志的法律。由于人们对地理标志的理解是基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原则,而质检机关多年来一直在做相关工作,所以在理解农业法的上述规定时,一般认为相关法律或行政法规应该是商标法或地理标志保护的规定。

然而,目前我国几乎所有的地理标志产品都是农产品,农业部门直接面临着上述工商、质检系统多年来对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申请登记和使用监管缺失导致的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困惑甚至投诉。

因此,凭借在农业管理过程中熟悉和方便的优势,如特定区域特定产品的特殊品质、产品地理范围的划定、生产过程的监控等。,农业部门认为开展农产品地理标志认证管理相对高效,争议较小。正因为如此,农业部于2007年6月5438+2月发布了《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随后开始接受申请并发放了一批农业部农产品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根据该办法,农产品地理标志注册申请人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选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行业协会等组织,类似于质检部门受理的条件;但不同的是,农业部的程序需要通过复审和异议进行实质审查,类似于商标审查流程。所以可以说,农业部门是在试图利用自身在农业管理方面的优势,建立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以克服工商和质检部门两种制度的不足。

但是像质检部门,虽然农业部门可以根据自己的部门规章对一个农产品进行检测和判定,允许使用一个特殊的标识(即农产品地理标志),但是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在执法上存在很大的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