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和管理办法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1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发展的通知》的规定,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软件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从事软件产品开发、销售(经营)及相关服务,并符合财税[2012]27号文件相关规定的企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履行国家软件产业管理职责,指导软件产业发展,组织管理国家软件企业认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监督和检查全国软件企业的认定工作;
(二)公示并备案软件企业名单和年审名单;
(三)受理软件企业认定和年审结果的复审申请;
(四)受理和处理与软件企业认定和年审有关的投诉和举报;
(五)指导和管理“中国双软认证网”并提供公共服务。
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企业的认定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企业认定的工作规则和管理制度,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企业的认定和年审,并将认定和年审名单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三)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软件企业名单,颁发软件企业认定证书;
(四)受理并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对软件企业认定和年审结果的异议申请;
(五)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企业的年度总结报告及相关数据信息。
第六条中国软件行业协会与地方相应机构合作开展政策实施评估,中国软件行业协会汇总相关信息并及时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章认定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软件企业的认定应符合财税[2065 438+02]2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和条件。
第八条企业应向省级主管部门提出软件企业认定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软件企业认定申请书》(可从“中国双软认定网”下载填写);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复印件须加盖企业公章);
(三)企业开发经营的软件产品清单(包括企业代理开发销售的软件产品),以及企业在其主营业务中拥有软件著作权或专利等自主知识产权的有效证明材料;
(四)企业拥有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证书、与用户签订的信息技术服务合同(协议)等信息技术服务相关证明材料;
(五)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发人员数量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以及企业职工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六)企业上一年度和本年度(实际使用年限不足一年的)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以及企业软件产品开发销售收入、企业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收入、企业研发费用和国内研发费用等。,连同研究开发活动的说明材料(研究开发费用、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的政策口径按照财税[2012]27号文件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收取);
(七)企业生产经营场所、开发环境和技术支撑环境的相关证明材料,包括经营场所购买或租赁合同、软硬件设施清单等。;
(八)保证产品质量的相关证明材料,包括建立符合软件工程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的说明和有效运行的过程文档等。;
(九)工业和信息化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省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软件企业认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对软件产品开发销售(业务)、技术研发能力(包括研发环境、研发团队、场所购置或租赁等)进行审核。)、质量保证能力(包括质量保证体系、测试和实验环境及工具等。)、知识产权(包括核心技术知识产权和知识产权保护等。)、企业管理(包括管理团队和管理制度等。),必要时组织行业。
第十条省级主管部门根据审查情况进行认定,并将软件企业名单(纸质文件和电子版)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一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将省级主管部门提交的认定软件企业名单在部门户网站和“中国双软认定网”上公示7个工作日,无异议的予以备案。如有异议,工信部不予备案,发回省级主管部门重新审核。
第十二条省级主管部门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情况,公布本行政区域内认定的软件企业名单,颁发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并将认定的软件企业名单抄送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税务部门。
第十三条软件企业认定实行年审制度。软件企业应按照本办法第八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向省级主管部门提交年审材料(软件企业年审申请表可从“中国双软认证网”下载填写)。省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对其认定的软件企业进行年度审查,并将年度审查结果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将省级主管部门提交的年审结果在部门户网站和“中国双软认定网”上公示7个工作日。如果没有异议,就立案。如有异议,工信部不予备案,发回省级主管部门重新审核。
省级主管部门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情况,确定并公布年审结果,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税务部门。
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取消其软件企业资格,软件企业证书自动失效,不再享受相关鼓励政策。按照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享受软件企业定期减免税的企业,在优惠期内未通过年审的,在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到期当年停止享受软件企业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企业对认定或年审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布后2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异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省级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在受理后4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
企业对处理意见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复核。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在4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软件企业变更名称、分立、合并、重组或者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所在地省级主管部门。变更后仍符合软件企业认证要求的,应当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变更后不符合软件企业认证要求的,终止软件企业认证资格。省级主管部门应及时将软件企业变更报告抄送同级发展改革、财政和税务部门。
次年2月前,省级主管部门将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企业认证年度总结报告及相关数据信息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税务部门。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税务部门可将上述报告及相关数据和信息分别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第三章行业规范
第十六条软件企业、中国软件行业协会和地方相应机构应当加强信用评价等信用体系建设,促进软件行业自律,自觉维护行业秩序,促进软件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七条软件企业开发、销售的软件产品和提供的信息技术服务应当符合我国相关标准和规范。
第十八条软件企业应当增强创新开发能力,优化人才结构,提升国际化发展水平。
(1)充分发挥企业技术创新的主体作用,深化产学研结合;
(二)加大研发投入,提高软件产品自主开发和销售(营业)收入比重,加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
(三)加强软件开发环境和信息技术服务支撑环境建设,完善软件开发流程,发展软件测试和评估技术,提高软件产品测试和验证水平,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
(4)加强人才培养和引进、品牌建设、国际交流与合作,加快建立国际营销网络和R&D中心,提高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的出口能力和国际市场份额。
第十九条软件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统计法规的有关要求,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有关经济运行数据和信息。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要加强对省级主管部门、中国软件行业协会和地方相应机构的监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省级主管部门、中国软件行业协会,可给予通报,限期改正;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当地相应机构可责令其给予通报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参与软件企业认定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属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鉴定程序和工作原则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三)违反鉴定工作的保密规定和其他要求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被认定的软件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省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通报并取消软件企业资格,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并通报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税务部门。
(一)在申请认定或年审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偷税或者帮助他人偷税,或者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三)在安全、质量、统计、知识产权、市场竞争、企业管理等方面存在重大违法行为的。,并受到有关部门的处罚;
(四)变更名称、分立、合并、重组以及经营中的重大变化等改变企业认定条件的,未及时申报的。
被取消软件企业资格且已享受当年税收优惠政策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收回,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受理其软件企业认定申请。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获得软件企业认定证书的软件企业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应手续,并按有关规定享受奖励政策。
2011年1月1年前已完成认定的软件企业,在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到期前仍按《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和管理办法(试行)》(信息产业部[2000]968号)的认定条件进行年审,优惠政策到期后按本办法重新认定,但不得享受财税优惠
第二十四条软件企业认证证书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统一印制,正本和副本各一份。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执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