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与知识产权秩序

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留下的全部个人财产和其他可以依法继承的财产权益。

一.遗产的组成部分

要构成遗产,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遗产必须是财产。财产包括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负资产是债务。遗产不能是个人权利、身份等。

这是由现代继承法确定为财产继承,不同于古代社会的宗法继承制度。

(2)遗产必须是死者生前所拥有的合法财产。这里的一切都是广义上的,不仅包括作为物权的所有权等物权,还包括死者生前享有的债权,以及知识产权、股权等各种复合权利中的财产权。

(3)遗产必须是非死者独有的财产。有些财产根据个人特异性是不可继承的,所以不能继承。比如养老保险金的请求权,在被保险人死亡后就会消灭。

(4)继承的形式不限于死者去世时留下的状态,死者留下的财产所衍生的财产或替代财产为遗产。

第二,继承的方式

在中国,有四种继承方式:

(1)遗嘱继承,即被继承人生前立遗嘱,指定继承人继承自己的遗产。

(2)遗赠是指被继承人生前立下遗嘱,将遗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3)遗赠扶养协议是指被继承人与扶养人订立协议,由扶养人承担被继承人的生、养、葬义务,被继承人死亡后,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转移给扶养人。这种方法主要出现在老人没有赡养的情况下。

(4)法定继承,即在没有上述三种情形的情况下,按照亲属关系的远近,由法律确定的顺序。

如果同时有两种以上的继承,在四种继承方式中,遗赠扶养协议最有效,遗赠次之,法定继承最无效。

三、继承的范畴及其规定

(1)法定继承

法定继承是指按照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进行财产继承的一种继承制度。法定继承是一种强制性规范,除了被继承人生前通过遗嘱变更的以外,任何人都不能变更。

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法定继承: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继承或者受遗赠,没有遗赠扶养协议的;全部或部分无效遗嘱所涉及的继承;遗嘱中未处分的遗产部分;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的;立遗嘱人丧失继承权的;遗嘱人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

根据《继承法》第10条和第12条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以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并按以下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为第一继承人。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如果第一顺序没有继承人,则由第二顺序的继承人继承。

从被继承人死亡时起,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即告成立。属于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可以随时提出继承遗产,也可以在遗产分割前明确放弃继承权。未明确表示放弃的,视为默认其继承权。当其他继承人故意拖延,导致继承权无法实现时,主张遗产分割的继承人可以向法院提起继承诉讼,其他继承人均为被告。

(二)遗嘱继承

遗嘱继承又称指定继承,是法定继承的对称。它是指被继承人通过立遗嘱确定其死后个人财产的继承人和分配的法律制度。《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依照本法规定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遗嘱形式根据《继承法》第17条,遗嘱有五种形式:

1.公证遗嘱。即立遗嘱人将自己的遗嘱行为和内容向公证处公证;

2.写自己的遗嘱。也就是立遗嘱人写的遗嘱,必须有立遗嘱人签名,并注意年、月、日。

3.写遗嘱。即立遗嘱人委托他人写遗嘱。代理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其中一人为代理人,注明年、月、日,并由代理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见证人不得是遗嘱确定的继承人。

4.记录遗嘱。即遗嘱人通过录音或录像的方式确定自己的遗嘱内容。录音遗嘱与委托代理人书写的遗嘱一样,需要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录音录像。之后,应当对录音录像的内容进行密封,并由见证人和遗嘱人盖章。

5.口头遗嘱。即遗嘱人在紧急情况下无条件书写、记录或公证时,口头立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见证。紧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口头遗嘱无效。

因为法律没有限制公民遗嘱的数量和形式,本质上也是尊重公民随时变更遗嘱的意愿,所以现实生活中会有多个遗嘱并存的情况。关于多份遗嘱效力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内容相冲突的多份遗嘱,其中以经过公证的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

遗嘱中确定的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遗嘱无效。继承人死亡后,遗嘱涉及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

(3)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又称“间接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后代代替其父母的继承顺序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的法律制度。这一制度的建立是基于继承权主体应当是实际存在的事实。如果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显然无法行使继承权。为了保护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的后代的物质利益和经济利益,确立了代位继承制度。《继承法》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一般来说,代位继承人只能继承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东西。”

代位继承只适用于在第一法定继承顺序中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代位继承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代位继承的发生必须具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法律事实。被继承人的子女也是代位人,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死者子女的死亡包括民法中涉及的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2.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子女的后代。即被继承人的孙子、外孙或曾孙,被继承人的曾孙。代位继承不受世代限制。

3.一般代位继承人只能得到被代位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不管代位继承人有多少,只是代替代位人行使继承权。

4.代位继承必须是生前有继承权。被继承人的子女在被继承人死亡前丧失继承权的,其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

5.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这是因为遗嘱必须以立遗嘱人死亡为条件才能生效。如果立遗嘱人的继承人先于立遗嘱人死亡,遗嘱无效。

代位权的前提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需要注意的是,代位继承也适用于胎儿保留,其原则与法定继承中的胎儿保留是一致的。

(4)继承

子继承又称再继承、继续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应继承的遗产转移给其法定继承人的制度。实际接受遗产的已故继承人的继承人称为继承人;已故的继承人被称为被转让的继承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未放弃继承,在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其合法继承人。”继承的规定不仅适用于法定继承,也适用于遗嘱继承和遗赠。上述意见第五十三条也规定:“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且在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继承人。”

由于继承和代位继承都是在继承人和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下产生的,在现实生活中很容易混淆。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适用条件和时间不同。申请继承的前提条件是继承人在被继承人之后、实际取得遗产之前死亡;代位继承适用的前提是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并且是被继承人的子女。

2.继承的范围不一样。转让可以发生在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遗赠扶养协议等场合。代位继承只能适用于法定继承。

3.它们所适用的学科是不同的。被继承人是享有继承权的全部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享有继承权转让权的人通常是被转让继承人的几个法定继承人,不限于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人只是被继承人的子女;代位继承人只能是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亲属。

4.他们的对象不同。继承的客体是被转让的继承人未能分得的遗产份额。代位继承的客体是被代位人不能取得的遗产。

5.他们的继承权利和义务是不同的。继承导致两个层次的继承。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也会继承被继承人的权利和义务。代位继承是单一的继承关系,代位继承人代替被继承人继承的只是被继承人继承的权利和义务。

6.他们应该继承的份额的归属是不同的。继承时,可能发生被转让继承人的可继承份额属于其配偶的情况;在代位继承中,代位权的预期份额属于代位权,代位权人的配偶没有问题。

继承时,继承人的配偶可以主张分割已故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依法应当享有继承权,尚未开始分割的,配偶无权主张遗产的分配。

(5)遗产

所谓遗赠,是指公民在死亡后,通过设立遗嘱,将其个人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赠与国家、集体组织、社会组织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的行为。《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其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公民遗赠给受遗赠人的,既可以是财产权,也可以是免除其财产义务。公民订立遗赠时,可以对遗赠附加条件,即可以要求受遗赠人履行一定的义务。但附加义务不是遗赠的对价,也不能超过受遗赠人的财产利益。《继承法》第21条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请求,撤销其接受继承的权利。”

此外,遗赠的设立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预留必要的继承份额。同时,继承份额也要留给出生后成为法定继承人的胎儿。

在司法实践中,撤销给予婚外恋人的遗赠是有先例的,主要是因为遗赠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原则,是无效的。

在遗赠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遗赠的两个月内,主动向遗嘱执行人主张接受遗赠。如果没有遗嘱执行人或受遗赠人的继承人阻挠,可以通过向法院诉讼的方式确认遗赠的效力,取得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