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勘察设计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合同法优先受偿权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决
(2016)最高人民法院申请第25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南宁瑞建峰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守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清华,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英,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永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忠,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广东廉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广西南宁瑞建峰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建峰公司)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民中164号民事判决,因起诉被申请人广西永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茂公司)、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瑞建峰公司申请再审称,瑞建峰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瑞建峰公司是本案被执行人萍乡富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顺公司)工业园项目地基搅拌桩工程的施工方。暂停工程涉及的地基搅拌桩工程施工后,整个工程的其他项目一直处于暂停状态,导致本案无法确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因此,瑞建峰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此外,瑞建峰公司与永茂公司、强雄公司一起,是参与施工停工项目的施工方。一、二审判决认定永茂公司、强雄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未认定瑞建峰公司优先受偿权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芮建峰在富顺公司系列案件拍卖中享有建设工程款项优先受偿权。1.二审诉讼费由永茂公司、强雄公司负担。
被申请人永茂公司和强雄公司未作陈述。
我们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审查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瑞建峰公司主张建设工程项目停工情况下建设工程款项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约定折价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工程,但根据建设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或者拍卖的除外。建设工程价款应当优先于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应当适用于未完工程。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还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具体到本案,一、二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左中院)作出民事调解书([2009]崇民初字第47号),经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富顺公司支付瑞建峰公司工程款89万元,逾期付款50万元,由瑞剑锋公司在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民事调解书过程中,参与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宁中院)对富顺公司系列案件拍卖款的分配。2010,1年6月5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福顺公司系列案件拍卖款处置方案(以下简称2010分配方案),送达瑞剑锋公司。瑞建峰公司未对该分配方案提出异议,但永茂公司、强雄公司等其他债权人对2010的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并对该分配方案的执行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执行异议诉讼的判决结果,南宁中院经调整,于2014年10月30日重新作出富顺公司系列案件拍卖款分配方案(以下简称2014号分配方案),并送达瑞剑锋公司。瑞建峰公司提出其对涉案建筑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崇左中院作出民事调解书时,瑞建峰公司已能确定富顺公司所欠工程款的数额,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期限也应从此时起计算。瑞建峰公司诉称,其在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民事调解书时,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但在南宁中院作出的2010分配方案未认定瑞建峰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瑞建峰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分配方案的执行提起诉讼,也未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提起诉讼。瑞剑锋公司在南宁中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的分配方案后提出索赔,已超过六个月的行权期。一、二审判决认定瑞建峰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已过法定期限,并无不妥。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属于预定期间,承包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过诉讼主张。瑞剑锋公司再审主张建设工程款项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不需要当事人明确主张的再审理由,于法无据。瑞建峰公司再审还主张,其与永茂公司、强雄公司共同为涉案停工工程的施工方,也应享有对涉案停工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如上所述,永茂公司和强雄公司在收到2010的分配方案后,均对分配方案的执行提起诉讼,主张对涉案建筑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以生效判决确认对涉案建筑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瑞建峰公司未在法定行使期限内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要求其享有与永茂公司、强雄公司一样的涉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芮建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广西南宁瑞建峰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龚邦友
高小丽法官
李伟法官
2016年11月30日
助理法官张利民
职员陈文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