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17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及其相关活动。第三条科技成果转化应当尊重科技创新和市场规律,充分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和政府的引导作用,体现知识价值分配导向,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维护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合法权益。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科技、教育、财政、投资、税收、人才、产业、金融、信息、国资监管、军民融合、知识产权和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协调,建立协调机制,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职责,负责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合作,负责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组织实施第七条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以及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科技成果转化工作计划,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供求信息,引导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第八条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科技报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统,规范科技成果信息采集、加工和服务活动,依法向社会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性服务,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鼓励以非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向科技成果信息系统报送科技成果及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有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便利;科技报告可以作为有关部门认定其研究开发活动和享受财税优惠政策的参考依据。第九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应当加强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组织、协调和服务,建立职务科技成果管理制度,明确登记备案、转化实施、处置分配、组织保障和异议处理等内容。第十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自行决定或者授权科技成果的创造者对其科技成果进行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国家安全的除外,无需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但价格应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拍卖等方式确定。

以协议方式确定科技成果价格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主持公开询价。成交价格确定后,科技成果名称、内容摘要、转化方式、拟成交价格等信息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异议处理程序和方式应当明确、公开。受让方为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应当注明。

科技成果在技术交易市场通过挂牌、拍卖等方式转化的,可以通过公开询价的方式确定基准价。第十一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通过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拍卖等方式确定科技成果价格,或者通过协议方式确定价格,并按照规定在本单位公示。单位负责人已尽勤勉义务,未谋取非法利益的,不承担因科技成果转化引起的后续价格变动所产生的决策责任。

单位负责人按照法律法规和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并履行了民主决策程序、合理注意义务和监督管理责任的,视为已尽勤勉义务。第十二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自其科技成果完成之日起满两年未实施转化,仍具有转化价值和条件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转化:

(一)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按照与单位的协议进行转化,并按协议将收入返还给单位;协议中没有约定收益的,应当从成功盈利之日起连续三年每年从转型净收入中提取10%,返还给单位。

(二)科技成果完成人未与单位达成协议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挂牌、拍卖等方式组织实施转化。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紧密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发挥企业在研发方向选择、项目实施和成果应用等方面的主导作用。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具有市场应用前景的科技项目,可以由企业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