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四十一条

法律主观:

相信大家对商标一定不会感到陌生。商标属于一种知识产权,随着国内山寨产品的不断出现,我国对商标的保护也在不断加大。

一、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释义:

一、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在商标注册申请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前,他人已经取得的权利,比如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等等。商标权容易与这些权利发生冲突,所以本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应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即不得将他人已获得权利的外观设计等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二、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条规定是这次修改商标法增加的内容,主要是针对社会上抢注他人使用在先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作的规定。

抢注他人商标,是将他人已经使用,并在消费者中已产生一定影响但未申请注册的商标抢先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这种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关于诚实信用的原则,是一种恶意行为,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对这种行为应当制止。为此,这次修改商标法增加了本条内容。第一,本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使用在先的商标,即抢注行为是一种恶意行为。第二,本条规定并不涉及所有使用在先的商标,仅仅涉及“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即不得抢注他人使用在先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对本条内容的理解应当与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结合起来。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商标的在先使用人对抢注行为的申请撤销权,即在先使用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但是对这种申请撤销权利的行使是有限制的,必须是在该商标注册五年之内。超过五年的法定期限,在先使用人就丧失了这项权利。这就意味着在先使用人再无权对因申请在先而获得注册的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在这一点上正是体现了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申请在先原则。根据申请在先原则,如果想注册商标,就应当尽早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同时,应当是将自己独创的商标申请注册,而不应当将别人已经使用且有一定影响但未注册的商标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注册。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也应当遵守民法通则关于诚实信用的原则。所以,本条的规定是从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对商标注册申请所作的要求。同时,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从在先使用人可以对恶意注册行为行使申请撤销权的角度对商标注册申请所作的要求。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都是对申请在先原则的补充。

法律客观:

第十一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释义本条是对注册商标禁用标志的规定。一、根据本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可识别性是商标的基本特征。生产经营者通过商标推介自己的商品和服务,消费者通过商标区别不同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如果商标不具有显著特征,就无法实现商标的功能,也就不成其为商标。二、本条第一款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商标的可识别性。因为将本条所列标志作为商标注册,缺乏显著性,无法将不同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区别开来。如“茶壶”是一种茶具的通用名称,用它作商标,缺乏显著性,消费者无法通过这一商标分辨“茶壶”是由哪一家企业生产的。此外,如果允许用本条所列标志注册商标,独占使用,对其他生产同类商品的生产经营者是不公平的。三、商标显著性的取得有两种途径:一是通过对商标构成要素的精心设计,使商标具有显著性;二是通过使用得到公众认同,使商标产生显著性。在实践中,确有一些原来没有显著性的商标经过使用后产生了显著性,如“两面针”牙膏、“三七”跌打丸等。对经过使用取得显著性的商标,国际通行作法是给予注册保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即使有的标记本来不能区分有关商品或者服务,成员亦可依据其经过使用而获得识别性,确认其可否注册。这一规定表明,对不具有显著性的标记,经过使用取得了显著性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根据国际通行做法,结合我国实践,本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本条规定不仅明确了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同时也弥补了过去通过使用产生显著性而不能得到注册保护的缺憾,对加强我国商标注册管理,维护公平竞争,鼓励企业创名牌,将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