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第三条省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全省中小企业发展,制定促进全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

省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中小企业政策和规划,对全省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工作提供指导和服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第四条省统计部门应当会同省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制定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准确反映中小企业发展和经营情况。第五条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建立社会信用,增强社会责任感,不得损害公众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第二章创业扶持第六条中小企业可以平等进入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禁止和国家承诺对外开放的行业和领域。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中小企业参与公平市场竞争的权利,不得对中小企业设置歧视性的市场准入条件。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并根据中小企业发展需要,依法合理安排中小企业发展用地。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国家和本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税费优惠政策,运用税费政策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的创办和发展。

符合国家和省政策要求的下列中小企业,在税费政策规定的期限内享受税费优惠:

(一)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二)当年吸纳失业人员并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中小企业;

(三)符合国家和省扶持和鼓励发展政策的高新技术中小企业;

(四)在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设立的中小企业;

(五)符合国家安置残疾人要求的中小企业;

(六)符合政策要求的其他中小企业。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和网站及时向社会公布工商、税收、价格、融资、劳动和社会保障等与中小企业发展相关的政策信息,为中小企业和创业者提供咨询、信息和指导服务。第十条鼓励个人或者法人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依法投资设立中小企业。

以高新技术成果、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设立中小企业的,其出资比例可以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由全体投资者协商确定。中小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三章财政支持第十一条省财政预算应当安排专项资金支持中小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提供资金支持。第十二条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及相关财政支持资金主要用于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服务体系建设、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和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配套。第十三条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信贷政策,调整信贷结构,创新信贷方式,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完善中小企业信用体系,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和投资管理服务。

商业银行、信用社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优先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市场发展前景、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中小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提供信贷支持。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发展和规范产权交易市场,促进资本流动和重组。鼓励、引导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通过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债券融资、租赁融资、境内外上市和知识产权质押等方式直接融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证券机构应当培育中小企业上市资源,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和发行公司债券提供指导和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