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第五章处罚

第十八条获证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经贸委暂停其生产资格6-12个月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暂停期满仍未改正的,撤销其生产资格,收回摩托车生产准入证,并在公告中予以公布:

(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二)停产和正常生产1年以上。

第十九条获证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经贸委应当撤销其生产资格,收回《摩托车生产准入证》,并在《公告》中予以公布:

(一)不能维持生产准入条件的;

(二)擅自异地生产的;

(三)弄虚作假,不按批准的产品生产;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逾期未恢复生产准入条件的;

(5)破产;

(六)被暂停生产资格,再次发生第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生产资质被撤销、摩托车生产准入证被收回的获证企业,原则上可在生产资质被撤销1年后重新申请生产准入。

第二十条获证企业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经贸委给予警告,撤销公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生产资格3-6个月并责令改正。暂停期满仍未改正的,撤销其生产资格,收回其摩托车生产准入证,并在公告中公布:

(一)依法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二)有充分证据表明在安全、环保、节能、防盗等方面存在严重缺陷的;

(三)不能保证生产的一致性;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的。

第二十一条受SETC委托从事检测评估业务的中介机构违反规定弄虚作假的,SETC视情节轻重,责令其改正、通报批评、停业整顿直至撤销委托。

第二十二条从事摩托车生产准入审批的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