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海水资源保护基金会章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上海市海水资源保护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英文名:上海水资源基金会。“SWRF”的简称。

第二条本基金会属于公募基金会。基金会面向社会公众募捐的地域范围是上海。

第三条本基金会的宗旨是呼吁社会各界关心和支持海水资源及相关自然生态的保护,广泛联系国内外社会团体、企业、组织和个人,争取资金、物资、实物资产和知识产权等方面的道义支持和帮助。

第四条本基金会的原始基金金额为400万元人民币,来源于本基金会的部分赞助者和相关社会组织。

第五条本基金会的登记机关为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业务主管单位为上海市水务局。

第六条基金会地址:上海市徐汇区瑞金南路500号6号楼底层。

第二章经营范围

第七条基金会的业务范围:募集和管理捐赠资金;参与水资源保护的国际合作与交流;赞助、参与和开展保护水资源的宣传活动和项目;对缺水或水污染受害者的救济和援助。

(一)开展募捐活动,促进海洋资源保护事业的发展,接受国内外热心环境保护和公益事业的有关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二)为缺水或水污染受害者提供救济和帮助;

(三)基金保值、增值运营和增加基金资本的投资活动;

(4)参与和资助上海市水资源保护工程;

(五)资助和支持与水资源和环境保护相关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示范项目;

(六)促进水资源的利用和保护,用法律手段揭露和防止破坏水资源的行为;

(七)参与有关环境保护的国际和地区合作与交流;

(八)资助和开展保护水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发展的宣传活动和项目;

(九)设立水资源保护专项奖金,奖励在水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章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第八条本基金会设理事会,由65,438+07-25名理事组成,分为自然人理事和机构理事,理事会由自然人理事和机构理事派出的代表组成,任期五年,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第九条董事和机构董事派出代表的资格:

(一)热爱环境公益事业,认同基金会宗旨,关心和支持基金会工作,自愿为基金会服务;

(2)具有某一领域的运营、管理或研究经验,在该领域有较好的业绩,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

(三)对公共利益有强烈的责任感,能够在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基础上独立、客观地参与决策;

(4)具有较强的议事、决策能力和人际沟通能力;

(五)身体健康,能够正常工作,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条董事的选举和罢免:

(一)首届理事会由主要捐赠人、赞助人和业务单位分别提名,协商确定;

(2)董事会改选时,由业务主管单位、董事会和主要捐赠者* * *提名候选人并组织换届选举领导小组,组织所有候选人* * *选举新一届董事会;

(三)董事的撤换或增加,应经理事会同意,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批;

(四)董事的选举和罢免结果应当报登记机关备案;有近亲属的不得同时在董事会任职;

(5)董事的调整应经董事会讨论通过,并提交董事会确认。新增董事应当由三名以上现任董事共同推荐。

第十一条董事的权利和义务:

(1)董事有权出席理事会的所有会议。董事可以在董事会上充分发表意见,对需要表决的事项行使表决权;

(二)主任有权对提交理事会讨论的文件草案或其他材料提出质疑,并要求秘书长或受委托起草文件草案的起草人作出说明;

(三)理事有权查阅基金会的有关文件,查询基金会的有关工作,有权向理事长提出召开临时会议或特别会议的建议;

(四)理事应当了解基金会的宗旨和基金会开展的各种活动、项目的运作方式,熟悉非营利组织的相关法律法规;

(五)理事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章程,执行理事会决议,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基金会利益;

(六)理事应当按时出席理事会会议,并就议题准备意见,积极提出相关建议或意见;

(七)理事应当了解基金会的基本情况和需求,动员社会力量扩大资金来源,为基金会及其各项事业的发展做出贡献;

(8)理事应支持基金会的工作,并与理事会秘书处建立良性互动关系。

第十二条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

(三)决定重大经营活动方案,包括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方案;

(四)年度预算和决算;

(五)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六)决定设立办事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及其负责人;

(七)决定秘书长提名的副秘书长和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命;

(八)听取和审议秘书长的工作报告,检查秘书长的工作;

(九)决定基金会的分立、合并或者终止;

(十)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十一)通过聘任荣誉职务。

第十三条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有1/3的董事提议必须召开董事会。董事长不能召集的,提议董事可以选举召集人。召开董事会会议时,董事长或召集人应提前5天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十四条董事会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决议须经出席董事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对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董事表决,并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通过方为有效:

(一)修改章程;

(二)选举或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

(三)章程规定的重大筹资和投资活动;

(四)基金会的分立、合并。

第十五条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作出决议的,应当当场制作会议记录,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审议并签名。理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给基金会造成损失的,由参与决议的理事承担责任。但经证明该董事反对表决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可以免除责任。董事会会议记录应作为机构档案长期保存。

第十六条董事会设监事3-5人。监事的任期与董事相同,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七条董事、董事近亲属和基金会会计师不得担任监事。

第十八条监事的选举和罢免:

(一)监事分别由主要捐赠人和业务主管单位选派;

(二)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

(三)监事的变更应当符合其产生程序。

第十九条监事的权利和义务:

(一)监事按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的财务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

(二)监事有权向董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向登记主管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三)监事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章程,忠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条从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数的0/3。不在基金会担任专职职务的监事、理事不得从基金会领取报酬。

第二十一条基金会理事在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相关时,不得参与相关事项的决策;本基金会的董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本基金会进行任何交易。

第二十二条基金会从理事中选举1理事长、若干副理事长、1秘书长。

第二十三条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基金会业务领域有较大影响,经验丰富,学识渊博,公正廉洁,作风民主;

(2)秘书长专职;

(三)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

(一)属于现任国家工作人员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执行完毕未逾五年的;

(三)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或者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四)担任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并对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第二十五条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的任期为五年,连任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要连任超过上届的,经理事会特别程序同意,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核,登记机关批准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六条基金会理事长是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基金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基金会违反《基金会管理条例》和章程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相关责任。法定代表人玩忽职守,造成基金会违法行为或者财产损失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个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基金会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代表基金会签署重要文件;

(四)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基金会副主席在主席领导下工作,主席可委托1名副主席行使主席职权。

第二十八条基金会秘书长在理事长领导下工作。秘书长应行使下列权力:

(一)主持基金会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承担并完成理事会委托的工作目标和任务;

(二)制定业务发展规划和重大项目计划,经理事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拟定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方案,经理事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促进组织财务目标的实现,保证捐赠收入、补助支出和资金的合理结构;

(五)根据理事会关于资产运营的原则,努力实现资产的安全运营和保值增值;

(六)组织制定和实施基金会内部管理规章制度,重要规章制度需报理事会批准;

(七)组织协调基金会各机构的工作;

(八)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副秘书长和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由理事会决定;

(9)倡导环保基础文化,培养敬业精神,合理任用人才,建立优胜劣汰的管理机制,使人力资源满足工作需要,得到发展;

(十)接受董事会和监事会的监督检查,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年度工作进展和财务计划执行情况;

(十一)执行章程和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十二)组织实施基金会年度公益活动计划。

第二十九条本基金会设名誉理事长、名誉副理事长和名誉理事若干人。名誉主席、名誉副主席、名誉主任由董事会批准,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备案。

第三十条基金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专项基金。分支机构、代表机构须经董事会批准,并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报登记主管机关审批。

第三十一条根据工作需要,基金会可以设立咨询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等非常设机构。咨询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等非常设机构的成员由理事会审议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备案。

第四章物业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基金会的来源:

(一)依法募集和接受的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二)基金运作收入;

(三)投资收益;

(四)开展水资源及相关环境保护项目和活动;

(五)中国市政府的赠款和其他补贴;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三条基金会组织募捐和接受捐赠,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第三十四条基金会组织募捐时,应当向社会公布募捐后将要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使用的详细计划。重大募捐活动应当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机关备案。基金会不得以任何形式摊派或变相摊派捐赠。

第三十五条基金会的财产和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

第三十六条基金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用途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财产;捐赠协议规定了捐赠的具体用途,应当按照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当捐赠的物资不能用于基金会目的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收入将用于捐赠目的。

第三十七条基金会的财产主要用于资助和开展水资源及相关环境保护工作,以及有利于促进水资源开发和相关环境保护的公益活动和项目。

第三十八条本基金会的主要筹资和投资活动是指:

(一)预计募捐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募捐活动;

(二)在上海进行的募捐活动;

(3)重大投资活动是指投资额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投资活动。

第三十九条基金会应当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四十条章程规定的基金会用于从事公益事业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度总收入的70%。基金会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65,438+00%。

第四十一条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公益资助项目的种类,以及申请和评审程序。

第四十二条捐赠人有权向基金会查询财产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基金会应当对捐赠人的询问给予及时、真实的答复。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终止捐赠协议。

第四十三条基金会可以与受赠人签订协议,约定资助方式、金额以及资金的用途和方式。基金会有权监督助学金的使用。受赠人未按约定使用赠款或违反约定的,基金会有权终止赠款协议。

第四十四条基金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数据的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基金会接受主管税务、会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四十五条基金会应当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人员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收人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十六条本基金会每年的业务和会计年度为65438+10月1至65438+2月31。3月31日前,董事会应审批以下事项:

(一)上一年度的业务报告和资金决算;

(二)年度经营计划和预算;

(3)财产清单(当年捐赠人名单及相关材料)。

第四十七条基金会的年检、换届、法定代表人变更和清算,应当接受财务审计。

第四十八条基金会应当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接受登记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

第四十九条经登记机关年检合格后,基金会应当在登记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公众的查询和监督。

第五章剩余财产的终止和处理

第五十条基金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基金会分立或者合并。

第五十一条基金会的终止应在理事会表决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批。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15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二条基金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主管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基金会应当自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机关的监督下,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由登记机关捐赠给与基金会具有相同性质和宗旨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章程的修改

第五十四条本章程的任何修改应在董事会批准后05天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批。

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章程于2008年7月8日由董事会通过。

第五十六条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理事会。

第五十七条本章程自登记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