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关于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执法工作,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维护相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商务部可以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第三条 限制性条件可以包括如下种类:
(一)剥离有形资产、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或相关权益等结构性条件;
(二)开放网络或平台等基础设施、许可关键技术(包括专利、专有技术或其他知识产权)、终止排他性协议等行为性条件;
(三)结构性条件和行为性条件相结合的综合性条件。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剥离,是指剥离义务人将剥离业务出售给买方的行为。
剥离义务人,是指按照审查决定应当出售剥离业务的经营者。
剥离业务,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开展有效竞争所需要的所有要素,包括剥离义务人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关键人员以及客户协议或供应协议等权益。剥离业务可以是参与集中经营者的子公司、分支机构或者业务部门。
监督受托人,是指受申报方委托并经商务部同意,在自行剥离阶段负责对剥离进行监督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剥离受托人,是指受申报方委托并经商务部同意,在受托剥离阶段负责出售剥离业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第二章 限制性条件的确定第五条 商务部应及时提出集中具有或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并说明理由,申报方可以据此提出限制性条件建议(以下简称附条件建议)。第六条 针对商务部提出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申报方提出附条件建议的,应在进一步审查阶段截止日前二十日内提交最终方案。
申报方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附条件建议的,或者所提出的附条件建议不足以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商务部应当禁止该项集中。
商务部提出集中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之前,申报方也可以提出附条件建议。第七条 申报方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附条件建议的,商务部应与申报方进行协商,对附条件建议的有效性、可行性和及时性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通知申报方。
申报方提出的附条件建议首选方案存在不能实施的风险的,商务部可以在审查决定中要求申报方在首选方案基础上提出备选方案。备选方案应比首选方案的条件更为严格,可以包括不同核心资产,包括有形资产、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或相关权益等。第八条 评估附条件建议时,商务部可以采用以下方式征求相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经营者、消费者的意见:
(一)发放调查问卷;
(二)召开听证会;
(三)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论证;
(四)其他方式。第九条 商务部应当将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审查决定向社会公布。
商务部应在审查决定中明确是否要求申报方委托受托人及适用的程序。第三章 限制性条件的实施第十条 附加限制性条件为剥离的,可采取自行剥离或者受托剥离的方式。
自行剥离指剥离义务人在审查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找到适当的买方、签订出售协议并经商务部审核批准的行为。
受托剥离指剥离义务人未能如期完成自行剥离的情形下,由剥离受托人在审查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寻找买方、签订出售协议并经商务部审核批准的行为。第十一条 采取自行剥离的,剥离义务人应在审查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寻找买方。剥离业务的买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独立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
(二)拥有必要的资源、能力并有意愿使用剥离业务参与市场竞争;
(三)取得其他监管机构的批准;
(四)不得向参与集中的经营者融资购买剥离业务;
(五)商务部根据具体案件情况提出的其他要求。
买方已有或者能够从其他途径获得的生产要素应当与剥离业务相匹配,买方有权请求商务部对剥离资产的范围进行必要的调整。第十二条 剥离义务人应在审查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向商务部提交买方人选及其与买方签署的出售协议。剥离义务人与买方之间签署的任何协议,包括出售协议、过渡期协议,不得含有与审查决定相违背的条款。
剥离义务人提交商务部审查的潜在买方、监督受托人、剥离受托人应各不少于三家。在特殊情况下,经商务部同意,上述人选可少于三家。
商务部应对剥离义务人提交的监督受托人、剥离受托人、买方人选、委托协议和拟签订的出售协议进行审查,以确保其符合审查决定的要求。
商务部在上述审查批准过程中所用时间不计入剥离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