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科学技术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财政科技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和综合协调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县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科学技术进步,优先安排促进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科学技术项目。第七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学技术进步考核办法,实行科学技术进步目标管理责任制。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激励创新。第二章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工作协调机制,研究科学技术发展的重大问题,合理配置科学技术资源,鼓励和促进国内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交流和应用合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制定各类科学技术计划,支持重点领域和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优先支持具有产业化前景的自主知识产权技术改造和军民两用技术双向转移。第十二条培育和发展技术评估、技术交易、技术经纪等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为科技进步活动服务。第十三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应当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和技术标准战略,加强知识产权信息利用,开展知识产权检索和分析,开展主导产品和核心技术研究。第十四条引进国外技术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利用财政性资金引进国外重大技术或者设备时,应当在引进前制定消化吸收再创新方案,并由有关部门组织论证。第十五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基金项目或者科技计划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由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
项目承担者实施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所产生的利益分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项目承担者通过实施财政性资金科技项目取得的科技成果和知识产权,应当依法转化。如果在三年内没有实施改造,政府可以无偿实施改造,也可以有偿或无偿允许他人实施改造。成果完成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实施转化的权利。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公益性技术的研究开发,并给予一定的政策优惠。第三章企业技术进步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企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引导和支持企业与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联合研究开发技术和产品,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市场导向的技术创新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面向中小企业的公共技术创新研发平台,支持其技术创新。第十八条企业应当加大技术创新投入,加强信息化建设,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形成自主知识产权,打造名牌产品。
列入国家新产品目录的产品,按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建立国家名牌产品和省级以上优秀新产品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