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激发创新创造活力,推进上海科技创新中心建设,营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和创新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对下列客体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第三条本市遵循“严格保护、大力保护、快速保护、平等保护”的原则,坚持行政保护、司法保护和社会治理相结合,深化知识产权保护体制机制改革,建设体系完备、制度健全、环境优越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高地。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领导,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联席会议,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研究制定知识产权保护的重大政策和战略规划,统筹推进知识产权保护的重大事项。具体工作由同级知识产权部门承担。

知识产权保护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作为政府绩效考核的内容。第五条市、区知识产权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依法承担专利、商标和地理标志保护工作。

市版权部门依法负责全市的版权保护工作,各区版权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版权保护工作。

市、区农业、农村和林业部门依法负责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

国资监管、经济信息化、科技、商务、公安、发展改革、财政、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发挥组织协调作用,与其他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管理的部门密切配合,牵头建立信息通报、协商、联合调度等工作机制。第六条本市应当根据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整合优化执法资源,推进知识产权领域综合执法。

市、区市场监管、文化旅游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依法查处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著作权等方面的违法行为。第七条本市推进长三角地区知识产权保护磋商和信息共享,建立区域知识产权保护快速机制,完善立案协助、调查取证、证据互认、应急处置等工作机制,实施重大知识产权违法行为信用联合惩戒,实现知识产权执法互助、监管互动、信息交流和经验学习。

该市加强了与外省市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合作,配合和协助外省市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做好调查取证和文书送达工作。第八条本市应当拓宽知识产权对外合作与交流的渠道,加强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国际组织的合作与交流,构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依法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交流与合作。第九条本市对保护知识产权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条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监督。第二章制度建设第十一条知识产权、版权、农业农村、林业、市场监管等部门(以下简称“知识产权相关行政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的获取、转让和维权提供指导、指引和服务。第十二条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高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实施知识产权管理规范。

国资监管部门和受委托监管单位应当会同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加强对本市国有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指导,明确并落实企业主要负责人履行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第一责任的制度,提高国有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水平。第十三条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推进专利快速审查机制建设,按照有关规定为本市国家重点发展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提供专利申请和确认快速通道。第十四条本市建立知识产权评估制度。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重大产业规划、高新技术领域政府投资项目和其他重大经济活动立项前,对项目涉及的技术相关专利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分析和评估,防范知识产权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