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种子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加强种业科学技术研究,鼓励育种创新,规范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维护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发展现代种业,维护国家种源安全、粮食安全和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种质资源保护利用、育种创新、品种管理、生产经营、扶持保障等活动。植物新品种保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树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种子、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第三条本市推进种业资本建设,促进种业科技自立自强、种源自主可控。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种子工作的领导,将种子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种业创新纳入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协调解决种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制定长期稳定的扶持政策措施,推动种业高质量发展。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乡村振兴战略和生态文明建设,组织制定和实施本市种业发展规划,并将实施情况纳入绩效考核。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并实施本地区的种子产业发展规划。本市种业发展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第五条市、区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科技、规划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种子工作。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企业等参与的种子储备制度。储备的种子应当主要用于生产需要和发生灾害时的余缺调剂,以确保农林生产安全。第七条农业、农村和园林绿化部门对在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八条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和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加强种子基本科技知识、种源安全状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营造发展现代种业的良好氛围。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种子法律法规的行为。

农业、农村和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公开受理投诉举报,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第二章种质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第十条种质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应当坚持基础性和公益性导向,遵循保护优先、高效利用、政府支持、多元参与的原则,建立健全鉴定评估制度。第十一条市农业、农村、园林等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要求编制并组织实施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种质资源保护体系和分类保护制度,建设种质资源大数据平台,提升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能力。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种质资源。

市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实行目录管理。列入目录的天然种质资源,未经批准不得采集或者采伐;因科研、教学等特殊情况,采集或者采收列入本市名录的自然种质资源,应当经市农业、农村和园林绿化部门批准。

市级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目录由市农业、农村和园林绿化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市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种质资源普查和专项调查,收集、整理、登记、保存、鉴定和评价种质资源。

市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种质资源登记信息,公布本市可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第十四条市农业、农村和园林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圃)、种质保存区和种质资源保护点,并根据实际情况将下列具有保护价值的种质资源纳入保护范围:

(一)列入国家和市级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目录;

(二)农作物的野生种、野生近缘种、濒危珍稀种和地方特色种;

(三)本市特有的珍稀濒危树种、古树名木、主要乡土树种和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种质资源。

占用种质资源库(圃)、种质保护区和种质资源保护用地,应当经原设立机关批准。第十五条市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负责确定种质资源(苗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单位。

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应当按照职责或者服务协议开展下列与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相关的工作,农业、农村和园林绿化部门应当提供相应的支持和保障:

(一)建立健全种质资源收集、登记、保存、鉴定、评价、更新、交流和利用的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2)加强种质资源保护基础理论和关键核心技术研究,开展种质资源鉴定与评价,发掘优良基因,建立DNA指纹数据库,创造优良种质;

(三)加强种质资源专业技术培训,强化技术支撑,稳步扩大专业人才队伍。

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可以利用种质资源(苗圃)、种质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开展科普教育活动,并因地制宜设置科普教育服务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