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暂行条例
各级管理老年人工作的组织应当大力开展老年人事业,督促有关组织和单位及时处理涉及老年人合法权益保护的事项。第六条每年农历九月九日是我省的“老人节”。第七条老年人有权依法参加政治和社会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第八条老年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严禁任何虐待、侮辱、诽谤和遗弃老年人的行为。第九条老年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占、干涉老年人占有、使用其合法收入、房产、承包地、牲畜、林木、家禽、储蓄、知识产权等合法财产并依法处分。
老年人的合法住房,子女、亲属及其他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共用、侵占或非法交换、出售、出租、退租或拆除。
任何人不得干涉或者剥夺老年人依法继承财产的权利。第十条老年人的子女、亲属及其他公民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干涉丧偶或离异老年人的婚姻自由,不得干涉或干预再婚老年人的家庭生活。第十一条成年子女必须履行赡养和扶助老年人的义务,保证老年人的生活至少不低于家庭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
老年人的子女死亡后,符合赡养条件的孙子女、继孙子女、养孙子女依法应当履行赡养扶助义务。第十二条老年人及其配偶分配的住房,包括老年人分得的,他们与子女有同等的居住权。第十三条成年子女应当主动照顾老弱病残和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人,不得强迫老年人从事超越其劳动能力的劳动。
对于负有不赡养老人义务的成年子女,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老年父母,有权要求其支付赡养扶助费。子女拒不支付赡养费的,赡养老人可以要求所在单位扣除,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有抚养能力但不履行抚养义务的子女,遗产应当分割或者依法分割。
对遗弃或虐待老人情节严重的成年子女,除依法取消继承权外,情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老年人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维护家庭和睦,处理好与配偶、子女、亲戚、邻居的关系,支持子女实行计划生育。第十五条老年人有获得国家和社会物质帮助的权利。对无经济收入、无依无靠、生活确有困难的老年人,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生活救济。对无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农村牧区老年人,实行* * *供养制度,确保衣食住行、病有所医、葬有所葬。所需的粮、钱、物由孤寡老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牧)民委员会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兴办敬老院、福利院等社会福利设施。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减、降低或者降低退休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政治、经济、文化、医疗和福利待遇的标准。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应当根据老年人的自愿和专长,组织他们参加社会公益活动,支持和帮助老年人发挥作用,服务社会。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人福利事业纳入社会发展规划。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因地制宜创造条件,积极兴办老年人学习、体育和娱乐场所。第二十条医疗单位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便利。医疗卫生部门应做好老年人保健和康复医学的研究。第二十一条文化、教育、工业、商业、交通、邮电、公共体育场馆、公园等社会服务业部门应当根据各自部门和行业特点,为老年人提供优惠服务。第二十二条各级老年人管理组织、工会、妇联和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和支持各级人民政府实施本条例。* * *共青团组织应当教育青年尊重和帮助老年人,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尊重和敬老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