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的司法救济有哪些形式?商业秘密的保护形式有哪些?

法律主观性:

1.商业秘密的司法救济有哪些形式?

法律在对被侵犯的商业秘密进行司法救济时,一般是分别参照《民法典》、《侵权责任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的规定来追究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一)侵犯商业秘密被视为违约。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的规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二)侵犯商业秘密被视为民事侵权行为。商业秘密被他人非法获取、披露或者使用的,权利人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民事救济方式一般是向法院申请禁令,分为临时禁令和长期禁令。临时禁令一般在诉讼中发出,长期禁令一般在案件审结、判决时发出。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其法律责任一般为刑事责任。

第二,商业秘密的保护

(一)民事和刑事并重,构建全面的预防体系。

65438至0997修订后的刑法第219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从而克服了旧刑法没有侵犯商业秘密专门刑事立法的缺陷,成为打击这一犯罪的有力武器。可以灵活运用刑事和民事手段打击和预防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2)合理使用诉前禁令。

商业秘密存在的前提之一是其保密性。当侵权发生时,商业秘密泄露的时间越长,其公开性越高。因此,为了及时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法院可以规定先予执行,在起诉前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防止权利人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当然,采取先予执行必须满足必要的条件。

(3)计算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失赔偿额时,应当考虑权利人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

在我国,侵权赔偿实行全部赔偿原则。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害赔偿也应遵循这一原则。所有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现有财产的减少。通常我们以侵犯商业秘密导致的利润减少来计算直接损失。间接损失是指侵权行为造成的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的损失。一般来说,侵权导致的商业秘密在一定范围内“为人所知”,使权利人因失去垄断地位而失去获得财产利益的机会。精神损失是指侵权人的“泄密”给权利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如商业秘密的丢失,导致企业效益下降,导致企业人的解体和人才流失;或者泄密者冒用原单位名义接手业务,但产品质量低劣,对权利人的声誉和商誉造成损害。

(四)侵犯商业秘密造成的损失难以计算的,大胆采用建议赔偿制度。

3.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是什么?

与其他知识产权(专利、商标、版权等)相比。),商业秘密具有以下特征:

(一)商业秘密的前提是不为公众所知,而其他知识产权是公开的,甚至有专利权在相当程度上公开的要求;

(2)商业秘密是一种相对权利。商业秘密的排他性不是绝对的、排他的。其他人以合法方式取得相同内容的商业秘密的,与第一人具有同等地位。商业秘密的所有人既不能阻止在他之前开发和掌握该信息的人使用或转让该信息,也不能阻止在他之后开发和掌握该信息的人使用或转让该信息。

(三)能够使经营者获得利益,获得竞争优势,或者具有潜在的商业利益。

(4)商业秘密的保护期限不是法定的,它取决于权利人的保密措施和他人对秘密的披露。一项技术秘密可能因为权利人有效的保密措施和技术本身的应用价值而持续很长时间,远远超过专利技术的保护期。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属于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但是,法律保护公民、法人不得通过合法手段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

法律客观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一条* *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当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或者信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