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2016修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信息化专项经费,并根据财力状况适当增加。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的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化推进工作。第二章信息化发展规划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信息化发展规划和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全省信息化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信息化发展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省通信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全省通信网络建设规划,纳入全省信息化发展规划。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传输网建设规划,并纳入本级信息化发展规划。
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的信息化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第八条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变更信息化发展规划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信息化发展规划及其执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第三章信息产业促进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信息化发展需要,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定期向社会发布信息产业关键技术和产品指南,引导信息产业发展。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产业投资机制,培育和发展信息技术转让和知识产权交易市场,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信息产业。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企业加大对信息技术开发的投入,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技术和信息产品给予重点支持。第十三条从事电子信息产品设计、制造和软件开发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组织生产和开发。
从事电子信息产品的设计和制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易于回收利用、环境友好的材料、技术和工艺,严格控制电子信息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使用。第十四条从事电子信息产品制造、软件开发和信息服务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贷款贴息、土地使用、政府采购等方面的相关优惠政策。
经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认定,符合信息产业发展规划的软件开发企业和信息服务企业及其产品可享受规定的税收减免。第四章信息工程建设第十五条本条例所称信息工程,是指信息网络建设、信息应用系统建设、信息资源开发、电子信息技术应用、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等工程的总称。第十六条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在按照程序审批前,应当征求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意见。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信息工程项目的需求与效益、规划与布局、技术标准、网络与信息安全、信息资源等相关内容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第十七条从事信息工程设计、开发、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信息工程。
禁止未取得资质证书和超越资质证书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接信息工程。第十八条信息工程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制和监理制。第十九条省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信息产品和软件产品目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信息工程建设采购活动中,应当优先采购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信息产品和软件产品。
鼓励公众在信息工程建设采购活动中优先选择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信息产品和软件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