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支持和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依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维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现代农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生产经营以及相关的管理、扶持、指导和服务活动。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是由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和使用者在农户承包经营的基础上组织起来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主要为其成员服务,提供购买农业生产资料、销售、加工、运输、储存农产品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和信息等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农(牧)民为主体,以服务成员为宗旨,以市场为导向,寻求全体成员利益一致,坚持自愿入会、退出自由、成员地位平等,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实行民主管理。盈余主要按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金额)比例返还,利益共享,风险承担。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具体措施,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实行规模经营,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发展和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和服务,协调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

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支持、协调和服务;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具体承担业务指导、宣传培训、示范培育、法律政策咨询、项目支持、信息服务等工作,其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畜牧、财政、水利、国土资源、商务、交通、工商、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相关指导、支持和服务。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支持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发挥显著示范带动作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设立和经营第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经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两个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自愿平等的原则组成合作社。前项规定,于联合社之登记准用之。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将登记信息告知登记机关的同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第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制定章程,并在章程中明确规定成员加入和退出合作社的条件以及其他重要事项。

依法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合作社章程,规范内部管理,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优惠政策,履行相关义务。第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

(一)种植业、林果业和养殖业;

(二)农产品销售、加工、储运;

(三)农业休闲旅游和乡村民俗旅游;

(四)农户手工艺品;

(五)农业技术和信息服务;

(六)农业机械作业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业生产和服务活动。第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货币出资,也可以经营房屋、设备设施、农业机械等自有实物资产和知识产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无形资产出资。以实物资产或者无形资产出资的,由成员(代表)大会评估定价,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定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定价,并作为债务清偿的依据,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以转包、租赁、股份合作等形式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加入合作社,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丧失,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和农业用途性质。

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作社的农民退出合作社,鼓励其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转让给合作社其他成员。第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一个成员账户。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内容外,该台账还应当记录农民专业合作社之间的所有业务往来以及成员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返还的盈余份额。

接受国家直接补贴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形成的财产和社会捐赠的财产,应当平均量化到每个成员并记入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