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采访问题。
第二,可以拒绝采访,比如当事人太难过,事件还没被揭露等等。,而且有时候是公安人员在埋伏“钓鱼”的情况,当时不方便报道,以免泄露消息。做了丢人的事,记者暗访又是另一回事。至于“推脱、不接收等。”,严格来说是拒绝面试的意思。
第三,据说是stefsun_0723魔术师4级。估计你不是记者,就算不称职,因为你不会用记者的权利,你也没有勇气出来写真实的文章。你想的大多是自己的利益,而不是真相和你的读者,所以你不是真正的记者。不存在记者采访时越级的问题。只要是记者,想去也敢去。当然,有些地方是不允许随便采访的,比如军事基地。所谓“上级批准”多指“非本令人员不得入内”的地方。
扶手
一.责任
第一条广播电视编辑记者事业肩负着传播先进文化、弘扬民族精神、维护国家利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推动人类文明进步的崇高使命和社会责任。
第二条热爱祖国和人民,珍惜国家和人民赋予的权利,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
第三条忠于党的新闻事业,坚持党性原则,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第四条自觉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第五条保守国家秘密。
第六条如实报道新闻,正确引导舆论,努力传播知识,热情提供服务,不断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
第二,这是真的
第七条广播电视编辑记者应当对报道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报道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不得捏造新闻,歪曲或夸大事实。
第八条信息来源必须真实可靠。要深入新闻现场收集第一手资料,保证新闻要素的准确性;未经证实的信息应予以说明;除了需要对信息保密之外,还应在报告中注明信息来源。
第九条认真核实报告内容,包括基本事实、背景资料、引文和报告语言。稿件中使用的声音、图像、数据、文献摘录等材料应当真实、准确、科学、统一。
第十条报告中的细节必须真实,不得夸大、臆想或夸大。报道中使用的声音和图像应来自与报道主题相关的新闻现场或编辑活动,而非个人编造或拼接。
第十一条对事实进行报道、说明、解释和评论时,应当全面把握和正确反映社会生活的本质和主流,避免因表面的、片面的报道而使公众对事物的判断出现偏差或错误。
第十二条报告一经发表,如发现错误,应立即更正。
第三,公平
第十三条广播电视编辑记者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的职业理念,坚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忠于事实、追求真理的职业精神。
第十四条坚持准确、公正、全面、客观报道的原则。不要报道影响公众利益的个人或小团体的利益。
第十五条区分报道事实和评价事实,不将评论或猜测作为公认的事实发表。
第十六条不参加任何可能损害自身公正和名誉的组织或活动;不得在其所服务的媒体上发表对本人及亲属诉讼相关事件的报道和评论;不要阻挠正当的舆论监督。
第十七条正确行使舆论监督职能,敢于批评和揭露违法乱纪、消极腐败和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风气,弘扬社会正气,维护社会公正,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八条批评性或揭露性报道应当有利于解决问题。不追求所谓的“轰动效应”和哗众取宠;不要用个人情绪代替政策法律,发泄个人愤怒,诽谤他人。尊重被批评者为自己辩护的权利。
第十九条案件报道不应影响司法公正和法律判决。不偏袒诉讼的任何一方;案件判决前不得作出定罪或定性报告;不暗访庭审活动;公开审理的举报案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十条报道中应当避免对种族、性别、年龄、职业、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和居住地的歧视。
第四,方向
第二十一条广播电视编辑记者必须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第二十二,政治习俗,事实,安全播出都控制得很好。杜绝政治导向和政策失误,不给不良言论和有害信息提供传播渠道。
第二十三条坚持正面宣传为主的原则,及时传达党的主张,反映人民的呼声,营造积极、健康、向上的舆论环境。
第二十四条报告内容应当符合特定的政治、经济、文化、道德、习俗等社会环境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坚持正确的新闻价值导向,维护国家尊严、民族荣誉和社会公德。不提倡利己主义、拜金主义、享乐主义、人生观、价值观和生活方式。
第二十六条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认真考虑新闻传播的社会效果。不片面追求经济利益,不报道危害国家安全、影响社会稳定、违背社会公德、损害公众利益的内容。坚持报道的高质量、高品位,不迎合低俗、低品位。
第二十七条重大事件、社会热点和敏感问题,要注意把握分寸、时机和力度,解疑释惑,积极引导。不炒作、刻意制造舆论“热点”,误导受众。
动词 (verb的缩写)埋怨
第二十八条广播电视编辑记者应当遵守敬业奉献、诚实公正、团结协作、遵纪守法的职业道德。
第二十九条尊重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和荣誉权,尊重个人隐私和肖像权,不暴露他人隐私,避免损害他人名誉的报道。
第三十条努力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文化环境。不得传播含有恐怖、暴力、色情、封建迷信和伪科学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报道事故时,应当考虑受害人及其家属的感受,在提问和录音或者录像时,应当避免造成心理伤害。
第三十二条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在报道实施犯罪的未成年人和性侵受害者时,应对录音和图像进行特殊处理,使其无法辨认;不要公布他们的真实姓名,也不要描述犯罪过程。
第三十三条涉及使用其他新闻来源的报道,应当尊重其他新闻来源和相关作者的知识产权。内容的选择应该忠实于原文,不能断章取义。
第三十四条尊重被采访人的陈述和要求,主动出示工作证件或介绍信。
第三十五条维护良好的社会形象。报道活动时,衣着、语言、行为要符合大众审美趣味,避免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
第三十六条同行之间相互尊重,相互学习,相互支持,开展正当的业务竞争。
六、清正廉洁
第三十七条广播电视编辑记者应当廉洁自律,克己奉公,反对任何形式的“有偿新闻”
第三十八条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直接或间接为自己、亲属和他人谋取私利。
第三十九条不得擅自组织采访,不得擅自参加他人组织的采访。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举报对象索要、收受或借取钱物。
第四十,不要以批评报道相威胁或以表扬报道相引诱,为个人和小团体谋利。不得以“公开曝光”、“编造内参”等方式胁迫他人达到个人或其他不正当目的。
第四十一条严格区分新闻报道和广告,不以任何形式从事广告等经营活动。不利用新闻报道吸引赞助和广告;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为企业或产品做变相广告或形象宣传;广告和广告信息应有明显的广告标志。
第四十二条自觉遵守廉政规章制度和财经纪律,自觉接受社会公众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七。补充条款
第四十三条全国广播电视制作播出机构的编辑记者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标准的编辑记者将在行业内通报批评;违反党纪政纪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编辑本段]外国记者采访条例
第一条为了方便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采访报道,促进国际交流和信息传播,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国常驻新闻机构,是指外国新闻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新闻报道的分支机构。
本条例所称外国记者包括外国常驻记者和外国短期记者。外国常驻记者,是指由外国新闻机构派遣,在中国境内常驻6个月以上,从事新闻报道的专业记者;外国短期记者是指在中国停留不超过6个月,从事新闻报道的职业记者。
第三条中国实行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依法保护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的合法权益,为其依法从事新闻报道业务提供便利。
第四条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新闻职业道德,客观公正报道,不得从事与其机构性质和记者身份不符的活动。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以下简称外交部)主管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事务。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事务。
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受外交部委托,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事务。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和其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与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有关的事务。
第六条外国新闻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新闻机构和派遣常驻记者,应当经外交部批准。
第七条外国新闻机构申请在中国设立常驻新闻机构,应当直接或者通过中国驻外使领馆向外交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新闻机构总部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书面申请;
(2)通讯社介绍;
(三)拟设机构负责人、拟派遣常驻记者及工作人员的介绍;
(四)新闻机构在其所在国设立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第八条在中国设立常驻新闻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常驻新闻机构负责人应当自抵达中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持本人护照向外交部申请外国常驻新闻机构证;其中,常驻北京以外地区新闻机构负责人应当自抵达中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持本人护照到外交部委托的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申领《外国常驻新闻机构证》。
第九条外国新闻机构申请派遣常驻记者,应当直接或者通过我国驻外使领馆向外交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新闻机构总部负责人签署的书面申请;
(二)拟派遣记者介绍;
(三)拟派往所在国从事职业活动的记者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两个以上外国新闻机构派遣同一常驻记者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分别办理申请手续,并在各自的书面申请中注明该记者兼职的外国新闻机构。
第十条外国常驻记者申请获得批准后,被派遣的外国记者应当自抵达中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持本人护照到外交部申领外国常驻记者证;其中,常驻北京以外地区的记者,应当自抵达中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持本人护照到外交部委托的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申领外国常驻记者证。
外国记者取得外国常驻记者证后,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居留证。
第十一条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变更名称、常驻地区等事项,应当向外交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办理变更手续。
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变更负责人和办公地址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外交部;其中,驻京外常驻新闻机构应当在负责人和办公地址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外交部委托的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
第十二条外国常驻记者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外国常驻记者应当提前向外交部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外国常驻记者资格,其外国常驻记者证将被注销。
第十三条外国常驻新闻机构拟终止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30日前通知外交部,并自终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到外交部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办理外国常驻新闻机构证和其常驻记者外国常驻记者证的注销手续。
外国常驻新闻机构超过10个月无常驻记者的,视为该机构自动终止业务,其外国常驻新闻机构证予以注销。
外国常驻记者每年在中国停留时间少于6个月的,其外国常驻记者证将被注销。
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应当在其常驻记者离任前,向外交部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办理记者外国常驻记者证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外国常驻新闻机构证和外国常驻记者证注销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外国常驻记者证被注销的记者,其记者证自注销之日起10天后自动失效。
外国常驻记者证被注销的记者,应当自外国常驻记者证注销之日起10日内,持相关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签证或者居留许可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外国记者常驻或者短期采访,应当向我国驻外使领馆或者外交部授权的签证机构申请记者签证。
第十六条外国记者随同国家元首、政府首脑、议长、王室成员或者政府高级官员来华采访,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家有关部门向我国驻外使领馆或者外交部授权的签证机关申请办理记者签证。
第十七条外国记者在中国采访,必须征得被采访单位和个人的同意。
外国记者短期采访应携带并出示外国常驻记者证或签证。
第十八条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可以通过外事服务单位聘用中国公民从事辅助性工作。外事服务单位由外交部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指定。
第十九条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在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后,可以临时进口、设置和使用无线电通信设备。
第二十条外国人未取得或者持有有效外国常驻记者证、短期记者签证在中国境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新闻采访活动,并依照有关法律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外交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或者终止业务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外国常驻新闻记者证、外国常驻记者证或者记者签证。
第二十二条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违反中国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外交部吊销其外国常驻新闻记者证、外国常驻记者证或者记者签证。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08年6月6日+10月6日+7月6日起施行。1990 65438+10月19国务院发布的《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