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化管理区。城市建成区的范围由规划部门依法确定。第三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经济开发区、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当地社会发展规划,市容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文明习惯。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有义务保持市容整洁,维护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有权劝阻和举报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设立电话或者电子邮箱,及时调查处理举报问题。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市容管理第九条市政、通信、供电、园林、卫生等公共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产权单位应当经常维护,做好日常检查和监督工作。设施丢失、损坏或者发生其他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并在规定时间内修复或者恢复。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的公共土地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工程建设临时修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到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第十一条街(路)单位、个人和商户实行环境卫生“门前三包”管理,净化、美化门前秩序。街(路)商户和经营户(包括商业、物资、加工业、修理业、服务业等。)应当在室内作业,严禁在室外放置商品、样品、设施设备等影响市容市貌的物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餐饮街除外。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0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二条禁止在城市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和设备上悬挂、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禁止商贩占道经营、随意摆摊流动经营。禁止中重型车辆碾压人行步道和小区车行道。禁止擅自占用街道两侧道路修理、清洗车辆、收购废品、放置物品、堆放物料。违反规定的,由城管部门依法清理,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第十三条禁止电动(人力)三轮车在城市管理区内行驶,严禁畜力车进入城市主要街道。违反本规定的,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四条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畜禽。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不得污染周围环境。违反规定饲养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禁止居民在公园、绿地、车站等公共场所遗留或遛宠物(导盲犬除外)。应在公共场所外拖着宠物散步;宠物随地便溺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清理;狗应该定期接种疫苗。违反规定的,由城管部门先给予警告,不听劝阻的,处200元罚款。第十五条街道两侧临街建筑的立面应当清洗和粉刷;排烟设施、窗栏、遮阳篷的安装应安全、统一、美观。违反规定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清理。涉及文物保护的除外。不得人为损坏街道两侧的树木、花草和街道景观设施。违反规定的,由当事人承担修复费用。第十六条各类商业市场的设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并管理。露天市场应按规定时间开关,并由环卫部门清扫。第十七条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在城市建成区应当按照交通标志在指定站点或者泊位停放。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予以处罚。禁止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进入步行街、广场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进入的区域。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50元罚款;机动车驾驶人处20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