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后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于2021年9月颁布,将于1年9月起施行。
(2004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9号发布,2004年4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1号修订)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利用非国家财政性资金举办各级各类民办学校;然而,不得建立开展军事、警察、政治和其他特殊教育的私立学校。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国家财政资金,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的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依法举办民办教育,保障民办学校依法办学、自主管理,鼓励和引导民办学校提高质量、办出特色,满足多样化的教育需求。
对办学成绩显著或者为民办教育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四条民办学校应当坚持中国生产者党的领导、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教育的公益性,加强对受教育者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落实以德育人的根本任务。
民办学校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参与学校重大决策,实行监督。
第二章民办学校的设立
第五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合作方式、各方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方式。
国家鼓励通过捐赠、设立基金会等方式依法举办民办学校。私立学校是通过捐赠等方式组织的。没有举办者的,举办者在办学过程中的权利和责任由举办者履行。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方为实际控制人的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参与或者实际控制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设立其他类型的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外商投资的规定。
第六条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具有良好的信用。设立民办学校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建设用地使用权、知识产权和其他可以用货币估价、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第七条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设立或者参与设立民办学校,也不得改建为民办学校。其他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实施职业教育的公办学校可以吸引企业的资金、技术、管理等要素,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职业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影响公办学校的教学活动,不得仅以品牌输出的方式参与办学,并须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得以收取管理费或者变相收取管理费的方式取得办学收入。
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基础教育教学设施和独立的专职教师,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独立核算,自主招生,自主颁发学业证书。
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的权益,履行国有资产管理的义务。
第八条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利用国有企业或者公共教育资源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
国有资产参与设立民办学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负责国有资产监管的机构备案。
第九条国家鼓励企业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依法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
第十条设立民办学校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或者挪用办学经费。
举办者可以依法集资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所筹资金应当主要用于办学,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并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不得以赞助费的名义或变相向学生及其家长收取与入学相关的费用。
第十一条举办者应当依法制定学校章程,负责选任民办学校第一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成员。
举办者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参加或委派代表参加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根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行使相应的决策权和管理权。
第十二条民办学校举办者发生变更的,应当签订变更协议,但不得涉及学校法人财产,不得影响学校发展,不得损害师生权益;现有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发生变更的,可以与继任举办者约定,根据其合法权益变更收入。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6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提出变更建议;逾期不改的,审批机关应当责令其变更。
举办者为法人的,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举办民办学校的条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应当报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发起人发生变更,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办理。
第十三条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家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者应当具备与其办学活动相适应的资金、人员、组织机构等条件和能力,并承担对民办学校的管理和监督责任。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家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向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提供教材、课程、技术支持等服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相应的质量标准和保障机制。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应当保证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依法独立开展办学活动,其存续期间的全部资产由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不得改变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性质,直接或者间接取得办学收入;也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或者限制竞争。
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并购、协议控制等方式控制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和实施学前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十四条实施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职业技能等级考试等国家认可的考试或者参与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民办学校的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实施义务教育的职责。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义务教育发展规划。
第十六条国家鼓励民办学校利用互联网技术开展网上教育活动。
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网上实施教育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互联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的民办学校,应当取得相应的办学许可证。
民办学校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时,应当建立并落实互联网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护技术措施。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传播的信息,应当立即停止传播,采取消除等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相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外国人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网上开展教育活动,应当遵守外国人在华工作教育管理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自获得批准设立之日起三年内完成设立的,可以申请正式设立。
民办学校在筹建期间不得招生。
第十八条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议,专家委员会应当提出意见。
第十九条民办学校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一)学校的名称、住所、办学地址和法人资格;
(二)举办者的权利和义务,举办者权益的变更和转让办法;
(三)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和形式;
(四)学校开办资金、注册资金、资产来源和性质等。;
(五)产生办法、人员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
(六)学校党组织负责人或代表进入学校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程序;
(七)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八)学校自行终止的原因,以及处置剩余资产的方法和程序;
(九)章程修改程序。
民办学校应当向社会公布章程,章程的修改应当提前公布,征求利益相关方的意见。修订完成后,应报主管部门备案或批准。
第二十条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公众利益,不得含有可能引起歧义的文字或者可能误导公众的其他法人名称。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以在校牌、成绩单、毕业证书、毕业证、学位证及相关证明、招生广告、招生简章上使用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法人简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