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统计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统计管理,促进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省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个体经营户和各种联合经济组织,省内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港澳台同胞和华侨在省内举办的独资、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省外和境外举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活动。第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实行统计监督。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员,负责本乡、镇的综合统计工作,统计业务上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第五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应当配备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人员,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综合统计工作,保障统计工作的正常进行。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的情况和统计资料。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是统计执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统计检查权和统计监督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统计机构,根据工作任务的需要,在不突破编制和机构总数的原则下,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第八条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有权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检查和监督:

(一)统计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统计报表制度和统计调查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3)统计数据的准确性;

(四)统计资料的管理、公布、提供和使用;

(五)统计资料的保密性;

(六)单位和公民检举、揭发的统计违法行为,统计检查中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及其处理情况。第九条统计检查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主管部门聘任,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给统计检查证。统计检查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出示统计检查证,调离岗位时应加发统计检查证。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调查处理统计违法案件时,有权向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询问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统计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介绍情况,不得拒绝、隐瞒和阻挠。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建立统计岗位信息证书制度。不具备统计岗位信息的现有统计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并通过考试或者考核取得相应的岗位资格。《统计岗位资格证书》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第十一条统计机构的负责人和统计人员应当对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统计数据的准确性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如有不同意见,可同时上报,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上一级统计机构批准。第十二条统计数据实行分级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各部门、各单位应保存统计资料,并有专人负责。

提供报送的统计资料,由统计负责人审核,单位领导签字。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数据,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或者公布。提供或者公布统计资料,必须遵守规定的审批制度。

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公开个人和家庭的单项调查数据。第十三条统计报表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统一管理,严禁乱发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未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报表,并有权检举、揭发。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未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报表。

统计报表的制作和发布程序:

(一)地方社会经济基本情况统计报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发布;重大项目的统计调查表,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乡、镇(街道)统计调查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制发。

(二)各业务部门管辖系统内的专业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统计机构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跨系统的统计调查表,由负责调查的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综合协调部门所需的统计调查资料,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主管部门收集。确需直接进行统计调查的,应当制定统计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后实施。

(三)行业统计调查表,由行业管理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